被传召问话 反洗钱调查中的权利与义务
被传召问话?反洗钱调查中的权利与义务
即使你没有做错任何事,也可能收到反洗钱法令下的问话通知。了解法律对你有什么要求,以及法律为你提供哪些保障,往往能带来截然不同的结果。
引言
试想一下,你收到马来西亚反贪污委员会(反贪会)、警方、证券委员会或国家银行的来信,要求你就一宗洗钱案件出席问话。你可能是经手相关户口的银行职员、曾收到转帐的亲人、生意伙伴、会计师,甚至只是曾把车子卖给被调查者的普通人。处于这种情况的人,大多数都不是嫌疑人,而是证人。然而,法律依然对他们施加了相当严格的义务。
这些权力主要载于《2001年反洗钱、反恐融资及非法活动收益法令》(第613号法令)第五部分,一般简称为AMLA或AMLATFPUAA 2001。本文将以浅白的语言说明谁有权展开调查、被传召时你必须做些什么、你所说的话会被如何使用、你享有哪些保障,以及一旦被逮捕,情况会有什么不同。本文也会探讨法院近年在多宗案件中的看法。
谁有权根据反洗钱法令展开调查?
根据第29条,一旦主管当局(即国家银行)或相关执法机构有理由怀疑有人触犯反洗钱法令下的罪行,就必须展开调查。所谓「执法机构」,是指负责执行严重罪行相关法律的机构,例如警方、反贪会、证券委员会及皇家关税局。只要达到这个门槛不高的标准,有关机构便可动用法令赋予的所有调查权力。
根据第30条,执法机构会委任一名查案官负责调查。查案官可以是机构本身的职员,也可以是外聘的专家,例如法证会计师。无论是哪一种,查案官都须听从该机构的指示与管控。第43条规定,查案官在《刑事法典》下被视为公务员,在《刑事诉讼法典》下则被视为公职人员。这意味着他们必须为如何行使权力负责,而阻挠或欺骗查案官同样构成罪行。
调查通常源于银行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公众投诉,或其他机构转交的情报。执法机构同时调查上游罪行(例如贪污或欺诈)与洗钱部分,是相当普遍的做法。调查的结果可能是提控,也可能是申请冻结、扣押并最终充公相关财产,即使没有任何人被控上法庭也一样。
被传召问话:查案官的问话权力
第32条是大多数人最常接触到的权力。查案官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命令任何他相信了解案件事实及情况的人做三件事,即出席接受问话、呈交任何财产、记录、报告或文件,或者以宣誓或郑重声明的方式提供书面陈述。查案官也可在问话期间为当事人主持宣誓或郑重声明。
这项权力并不限于嫌疑人,而是涵盖任何可能掌握有用资讯的人,包括家庭成员、雇员、银行职员、公司秘书及专业顾问。此外,即使存在任何相反的合约、誓言、承诺或保密义务,这项权力依然适用。因此,雇佣合约中的保密条款并不能成为拒绝合作的借口。
出席问话的命令若亲手交给你本人、交给你最后所知住址、工作地点或营业地点的一名成年人,或以挂号信寄给你,即属妥善送达。换句话说,即使通知书只是交给了你的同事,而你从未亲手收到,法律仍可能视为已送达给你。
问话期间你的义务
收到出席问话的命令后,你必须依照指示出席。如被要求,你还必须每天持续出席,直到问话结束为止。问话期间,你必须披露你所知道或可取得的一切相关资料,并据你所知所信,如实回答每一个问题。
第32条最引人注目之处,在于你不能以答案可能导致你或你的配偶入罪为由而拒绝回答。以宣誓方式提供书面陈述时也是如此,而且你还必须披露你有能力取得的资料。这与一般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进行的警方问话大不相同。在第112条下,当事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面对刑事控罪的问题。但在反洗钱法令下,拒绝回答本身就是一项罪行。
其他条文进一步加重了这些义务。根据第37条,查案官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你交出由你持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文件或资料。根据第36条,若文件是以国语或英文以外的语言撰写,或以符号或密码写成,你可能被要求提供翻译。第34条则规定,阻挠查案官属于违法行为,例如拒绝让查案官进入处所、隐藏或销毁文件,或提供你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虚假的资料。
以下是主要义务及罚则的摘要。
查案官可要求的事项 | 你的义务 | 违反时的最高刑罚 |
出席问话(第32(2)(a)条) | 依照命令出席,并在被指示时每天持续出席,直到问话结束 | 罚款最高300万令吉、监禁最高5年,或两者兼施,若属持续罪行,另可每天罚款最高3000令吉 |
回答问题(第32(3)条) | 如实并完整作答。你不能以答案可能导致你或你的配偶入罪为由拒绝回答 | 同上 |
呈交文件或财产,或提供宣誓书面陈述(第32(2)(b)、(c)条及第32(4)条) | 交出你持有或可取得的物品,并如实披露资料 | 同上 |
根据书面通知交出物品(第37条) | 交出由你持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文件或资料 | 罚款最高300万令吉、监禁最高5年,或两者兼施,另可按日罚款 |
翻译文件(第36条) | 为以其他语言、符号或密码写成的材料提供准确翻译 | 罚款最高300万令吉、监禁最高5年,或两者兼施,另可按日罚款 |
不得阻挠(第34条) | 不得拒绝让查案官进入、隐藏或销毁证据,或提供你明知或相信是虚假的资料 | 罚款最高300万令吉、监禁最高5年,或两者兼施,另可按日罚款 |
查案官根據反洗錢法令行使問話及要求呈交的權力時,你的主要義務
案例:没有出席问话
在Amirruddin Nin lwn Pendakwa Raya [2024] 11 MLJ 26(吉隆坡高庭,2023年7月24日)一案中,一名公司董事接获证券委员会查案官的命令,须于2017年6月14日出席问话,但他没有出席。查案官其后再发出两道命令,分别要求他于2017年8月及2018年4月出席,他同样没有出席。结果,他被控三项违反第32(8)(a)条的罪名。
他的辩护理由是,这些命令从未交到他手上,而且他曾多次要求查案官延后日期。法院驳回了这些理由。这些命令已交给他公司办公室内的成年职员,而该办公室正是他最后所知的营业地点,因此属有效送达。至于职员是否真的把命令转交给他,并不重要。此外,要求延期也不能成为他在指定日期缺席的理由。
不过,法院在两点上作出了对他有利的裁决。第一,三道命令都与同一宗调查有关,因此他只能被控一次。在他未遵从第一道命令后再发出新命令,然后逐一提控,是不公平的做法。因此,第二及第三项定罪被撤销。第二,由于第一道命令只要求他在某一天出席,他的缺席属一次性罪行,而非持续罪行。因此,近200万令吉的额外按日罚款也被撤销。至于第一项控罪的定罪,以及监禁一天和罚款10万令吉的判刑,则获得维持。
这个案例的教训很简单。如果你收到出席问话的命令,务必认真看待。如果指定日期确实无法出席,应以书面要求更改日期并保留记录,但不要以为单单提出要求就能保护你。除非查案官已明确以书面同意更改日期,否则你仍应出席。
案例:提供虚假答案
在Adam Rosly bin Abdullah v Public Prosecutor [2020] MLJU 143(吉隆坡高庭,2020年1月23日)一案中,一名年轻商人的豪华独立式洋房引起媒体关注后,反贪会开始调查他购屋资金的来源。他被传召问话,并根据第32条提供了两份口供及相关证明文件。
结果发现,他所说的大部分内容都不属实。他声称自己担任公司董事,月薪高达6万令吉,但事实上他早已被撤除董事职位,也从未领过这样的薪水。他出示了与一名所谓放贷人签订的贷款协议,但该放贷人否认曾借钱给他。他也出示了与祖母签订的贷款协议,但祖母在协议据称签署之前就已去世。此外,他还出示了公司从未发出的现金凭单。最终,他被裁定两项违反第32(8)(c)条提供虚假口供的罪名,以及四项违反第89条使用虚假文件的罪名成立,每项控罪被判监禁六个月及罚款5000令吉。
在上诉中,高庭提出了几个对任何被传召问话的人都很重要的要点:
通知书上的标签并非决定性因素。虽然通知书是根据《反贪会法令》发出,但查案官在录取口供前,已向他宣读并解释反洗钱法令第32条的相关部分。这已足以让这些口供被视为反洗钱法令下的口供,而反贪会作为执法机构也有权展开调查。
口供是否自愿作出并非争议点。由于他当时并未被逮捕,而且口供是根据第32条录取,因此一般有关口供是否自愿作出的规则并不适用。第40条使这些口供可被接纳为证据。
宪法并无保障缄默权。法院驳回了第32条因剥夺缄默权而违宪的论点,并指出《联邦宪法》第5条并没有明文规定这项权利。
受到压力应及时投诉。他声称自己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提供口供。法院不相信他的说法,并指出他当时并未被扣留,从收到通知到接受问话之间有好几天时间,而且他从未就所谓的威胁作出任何举报。
这宗案件显示,提供虚假资料的罪行会受到非常严肃的对待。诚实地说一句「我不知道」或「我需要查一查记录」,永远胜过一个信心十足但最终被证实是虚假的答案。
你的权利与保障
这些强制性权力范围广泛,但法律同时也设有保障措施。了解这些保障,有助你确保整个过程公平。
查案官必须先告知你的义务。根据第32(6)条,查案官在向你问话之前,必须先告知你在第(3)及第(4)款下的义务。
你的口供必须向你读回。根据第32(7)条,你的口头陈述必须以书面记录,并以你所使用的语言向你读回,而且在你签名或按指模之前,必须让你有机会作出更正。请仔细阅读,不要签署任何你不同意的内容,并要求作出更正。
搜身必须顾及礼节。根据第33条,搜身只能由同性别的人员进行,并须严格顾及礼节。未经推事批准,任何人不得因搜身而被扣留超过24小时。
你有权知道哪些物品被取走。根据第31条搜查处所时,查案官必须拟备并签署一份清单,列明所有被扣留的物品,以及这些物品是在何处或在何人身上找到。处所的占用人或其代表可在搜查期间在场,并可要求取得清单副本。
不再需要的财产应予归还。根据第39条,任何提控或法律程序都不需要的物品,必须发还给合法有权拥有的人。如果拥有权不明确或有争议,则交由推事处理。
非嫌疑人提供翻译可获报酬。根据第36(4)条,非嫌疑人提供翻译,可获支付合理的费用及开支。
法律专业特权并未被明文剥夺。有关这些条文的评论指出,一般的保密义务虽然会被凌驾,但你为了寻求法律意见或进行诉讼而与律师之间的通讯,只要确实属于特权范围,一般仍受到保护。
可以带律师吗?
许多人以为自己在问话时自动有权让律师坐在身旁。联邦法院在Suruhanjaya Pencegahan Rasuah Malaysia & Ors v Latheefa Beebi Koya & Anor [2017] MLJU 1184(2017年8月9日)一案中处理了这个问题。虽然该案涉及的是《反贪会法令》下的类似权力,但相关原则同样适用于反洗钱法令下的问话。
两名律师坚持在其当事人(一名证人)向反贪会提供口供时陪同在场。反贪会录取了该当事人的口供后,随即发出通知,要求这两名律师本身出席并提供口供。高庭及上诉庭都认为这是恐吓行为,因此撤销了这些通知。然而,联邦法院基于两个理由推翻了这些判决。
第一,《联邦宪法》第5(3)条所赋予的咨询律师及由律师辩护的宪法权利,属于已被逮捕的人。提供口供的证人并非被逮捕者,因此并没有让律师在场的宪法权利,但查案官可以酌情允许。第二,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发出的通知属于行政步骤,一般不能透过司法审查提出挑战,除非当事人能证明对方存有恶意或其他特殊情况。仅仅怀疑对方动机不当并不足够。
实际上,你当然可以在问话前后咨询律师,也可以询问查案官是否允许律师在场。但如果你只是证人,而查案官不同意,你就不能坚持,而拒绝继续接受问话更可能使你触犯法律。
你说的话会被如何使用?
对任何提供口供的人来说,第40条都是最重要的条文之一。该条文规定,问话记录、所呈交的任何文件或财产,以及根据第32条作出的任何书面陈述,都可在反洗钱法令下的任何法庭程序中,或在任何其他法律下的罪行审讯中,被接纳为证据。无论有关程序针对的是提供口供的人本身还是其他人,都同样适用。
法院一向严格执行这项条文。在Public Prosecutor v Awalluddin bin Sham Bokhari [2018] 2 MLJ 401一案中,上诉庭曾以传闻证据为由否定查案官的宣誓书,但联邦法院其后恢复了充公令。该案涉及一名航空公司员工,他的车辆和投资户口是以一项骗局的所得购买的。该骗局滥用军方航空旅行凭证,向公众出售廉价机票。联邦法院裁定,查案官根据第32条取得的口供和文件所提供的证据,是基于他们在调查中亲自掌握的资讯,因此可根据第40条被接纳,并不属于传闻证据。
在Abdul Mudtalib bin Ismail v Public Prosecutor [2021] 1 MLJ 252一案中,上诉庭维持充公从一名男子身上扣押的现金。该男子据称是一个以原棕油生意作包装的「金钱游戏」的幕后主脑。法院部分依据他的儿子、前妻及一名生意伙伴根据第32条提供的口供。法院裁定,这类口供可被接纳为证据,无须其他证据佐证,而且法院在第40条下并无酌情权拒绝接纳这些口供。
在Liew Ket Boh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2024] 2 MLJ 73一案中,上诉庭更进一步。该案涉及从一项虚假榴梿出口投资计划追查到的款项。法院裁定,即使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录取的一般警方口供,也可透过反洗钱法令第71条用于充公程序,因为充公程序针对的是财产,而不是正在受审的被告。法院也指出,户口持有人对大笔现金存款所作的解释,若没有任何文件支持,对他们并无帮助。
这些案例传达的实际讯息非常清楚。你在反洗钱法令问话中所说的任何话或所交出的任何东西,日后都可能在法庭上被使用,包括用来对付你、你的家人或你的生意。因此,你必须谨慎、准确并如实作答,并尽可能以文件支持你的解释。
对调查内容保密
根据第35条,如果你知道或有理由怀疑查案官正在或即将采取行动,而你披露可能妨碍调查的资料,即属犯罪。刑罚为罚款最高300万令吉、监禁最高五年,或两者兼施。这意味着你不应告诉被调查者,或任何可能会转告他的人,你曾被问话或被问了些什么。
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时,或在与法律程序有关的情况下向当事人披露资料,则属例外。然而,若披露是为了助长非法意图,这项保障便不适用。
无搜查令的搜查
如果查案官确信或有理由怀疑某人触犯了反洗钱法令下的罪行,第31条允许查案官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采取行动。查案官可截停并搜查车辆、进入并搜查处所、强行打开容器、扣押财产、文件及资料,以及搜查在处所内发现的人。必要时,查案官可使用武力进入,并可扣留处所内的人直到搜查完毕。过大而无法移走的物品可当场封存,而擅自破坏封条属于违法行为。
如果你的住家或办公室被搜查,请保持冷静并予以配合。你可要求查看查案官的身份证明及授权文件,要求在搜查期间在场,记下所发生的事情,并要求取得被取走物品清单的副本。
如果你被逮捕
根据第41条,查案官可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任何他合理怀疑已经或正在触犯反洗钱法令罪行的人。如果查案官并非警员,第42条规定他必须把被捕者移交给最近的警员或警局。从那时起,被捕者将按照《刑事诉讼法典》处理,犹如他是被警方逮捕一样。
一旦你被逮捕,重要的宪法保障便开始适用。根据《联邦宪法》第5条,你必须尽快被告知被捕的理由,你有权咨询自己选择的律师并由其辩护,而且你必须在24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时间)被带到推事面前。
怎样才算被逮捕?
在Shaaban & Ors v Chong Fook Kam & Anor [1969] 2 MLJ 219一案中,英国枢密院解释,当执法人员表明他正在逮捕某人、使用武力限制该人的行动,或以言语或行为清楚表明必要时会使用武力阻止该人离开,即构成逮捕。单纯被截停以便执法人员进行查问,并不算是逮捕。
该案也解释了「合理怀疑」的含义。合理怀疑是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的推测,其标准远低于提控所需的证据。即使如此,这种怀疑仍必须合理。在该案中,警方有充分理由怀疑两名罗里司机与一宗致命车祸有关,但在当时并无理由怀疑他们鲁莽驾驶。因此,在问话之前就逮捕他们,属于过早且不合法的做法,尽管他们后来因提供虚假的不在场证明,使其后的扣留变得合理。英国枢密院的意思实际上是,警方犯了先逮捕、后问话的错误。
知悉被捕理由的权利
在Abdul Rahman v Tan Jo Koh [1968] 1 MLJ 205一案中,联邦法院确认,因涉嫌而被逮捕的人有权被告知逮捕的理由。若逮捕时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在告知理由之前,该逮捕可能构成非法禁锢。不过,法院在该案中接受该男子已被告知执法人员怀疑他的原因,因此他的申索不成立。
实用的建议是,即使你认为逮捕并不合理,也不要反抗。你可以礼貌地询问被捕的理由,记下时间和对方所说的话,事后再透过律师提出投诉。
获得公平调查的权利
调查不应是一面倒的过程。本文所依据的书籍强调,查案官应彻底进行调查,包括调查被调查者所作的解释,并且不应以压迫的方式行事。
这项原则可从Lee Kwan Woh v Public Prosecutor [2009] 5 MLJ 301一案中看出。这是一宗贩毒案,联邦法院在该案中撤销了死刑判决。被告曾告诉查案官,他是在一间屋子的围墙范围内被逮捕,而不是如警方所说,在下车时被捕。查案官从未调查这一点。联邦法院形容这项疏忽十分严重,令人质疑控方证人的可信度。法院也裁定,《联邦宪法》第5(1)条保障公平审讯的权利,其中包括在控方结案时提出表面证据不成立、被告无须答辩的权利。
在Public Prosecutor v Gan Boon Aun [2017] 3 MLJ 12一案中,联邦法院确认,无罪推定属于《联邦宪法》第5(1)条所保障的「法律」的一部分。国会可以制定推定条文,并要求被告证明某些事项,但必须在合理范围之内,而控方仍须在毫无合理怀疑下证明其案情。对任何被调查的人来说,这意味着及早提供清楚而真实的解释十分重要,因为查案官有责任对此进行调查。
如果你真的成为嫌疑人,洗钱案件中常见的辩护理由包括证明有关款项与任何非法活动无关、你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怀疑那是黑钱、你已采取合理步骤查明资金来源,或者你已向当局举报你的疑虑。及早搜集的文件证据,对上述任何一项辩护都可能起关键作用。
如果你的金钱或财产被卷入他人的调查,怎么办?
有时候,无辜的人会发现自己的财产被卷入其交易商家的调查之中。在Ahmad Rashdi bin Amran v Bank Negara Malaysia [2015] 9 MLJ 520一案中,一名顾客向一家黄金交易公司支付了15万6750令吉购买750克黄金。在黄金交付之前,国家银行突击搜查该公司并扣押了其资产,包括这名顾客的黄金。这名顾客与另外16名买家入禀法庭,要求强制国家银行向他提供一份书面调查报告。
高庭剔除了这些诉讼。法院裁定,国家银行在执行反洗钱法令时真诚作出的行为,受到保护而免于法律诉讼,而该顾客并未证明国家银行存有任何恶意。法院也认为,该顾客的合约对象是黄金公司,因此若黄金未交付,他应向该公司追讨,而非向国家银行追讨。最后,他作为第三方而非投诉人,无权要求取得一宗仍在进行中的调查的详情,而法律规定这些详情必须保密。
对处境相似的人来说,这宗案件的教训是,调查本身通常无法被挑战或公开。你应保留购买或拥有权的证据,向与你交易的商家追讨,并留意日后若展开充公程序,当局邀请第三方出面的任何通知,以便在适当时候主张你的权益。
实用清单
不要忽视通知。请在指定日期出席。如果无法出席,应以书面要求更改日期,除非更改已获确认,否则仍应出席。
出发前做好准备。搜集相关文件,例如银行月结单、协议、发票及收据,并考虑事先咨询律师。
说实话。拒绝回答以及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答案,都属于违法行为。如果你不知道或记不起来,就如实说明。
切勿出示你明知不真实的文件。使用虚假文件支持你的说法,是另一项独立的罪行。
仔细阅读你的口供。签名前应要求作出更正。你的口供可能在法庭上被用来对付你或其他人。
保守秘密。不要告诉被调查者,或任何可能会转告他的人,你曾被问话。
立即记录任何疑虑。如果你认为自己受到不公平对待或承受压力,应立即以书面投诉或报案。
被捕时了解你的权利。询问被捕的理由,要求与律师通话,并记住你必须在24小时内被带到推事面前。
总结
反洗钱法令赋予查案官马来西亚法律中最强大的一些权力。他们可强制任何可能知情的人出席、回答问题及交出文件,而当事人不能以答案可能导致自己入罪为由拒绝回答。问话中所说的话日后可在法庭上被使用,而缺席问话、拒绝回答或提供虚假资料,都可能招致高额罚款及监禁。
与此同时,法律并非没有保障。口供必须读回并可更正,搜身必须顾及礼节,不再需要的财产必须归还,而被捕者也享有宪法权利。法院也已清楚表明,调查必须公平,无罪推定原则依然适用。对任何被传召问话的人来说,最好的保护就是配合调查、诚实作答、妥善保存记录,并及早寻求法律意见。
本文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法律意见。
关键词:马来西亚反洗钱调查、反贪会传召问话、反洗钱法令第32条、出席问话通知、缄默权、自证其罪、录口供时律师陪同、第41条无逮捕令逮捕、查案官权力、第32(8)条虚假口供、第35条通风报信、第40条口供可接纳性、国家银行调查、洗钱、AMLA、AMLATFPUAA 2001、第613号法令、dipanggil memberi keterangan、kenyataan seksyen 32、pengubahan wang hara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