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是中國的特別行政區,該地區沒有自己的國籍法。相反,香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所確立的「一國兩制」概念運作。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中國的多項全國性法律適用於香港。中國的《國籍法》自1997年起適用於香港。因此,在香港出生的孩子透過相同的血統主義結構獲得國籍,即在該領土內出生且父母至少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孩子獲得公民身份。只要在境外出生的孩子的公民父母一方未定居國外,且孩子出生時未獲得其他國籍,該孩子即為公民。中國的國籍立法未對無國籍人提供定義。

相反,香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所體現的「一國兩制」概念運作。

[法律架構]

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HKSAR)居留權和取得永久居民身分的權利由《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管轄,並透過《入境條例》(第115章)附表一賦予法定效力。附表一第2(a)至(f)段列出了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並享有居留權的人的詳盡類別。

這些類別包括:(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住在香港連續七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c)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國公民,而在其出生時,其父母是中國公民並屬於(a)或(b)類別的;

對於在香港以外出生、父母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孩子,有兩條主要的法定途徑來確定其資格,即附表一第2(a)至(c)段下的“中國公民途徑”和第2(d)段下的“非中國公民途徑”。這兩條途徑在實質要求上有重大差異。

[國籍解釋與中國公民途徑]

中國國籍的解釋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架構下,中國公民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在香港或中國出生、或符合《國籍法》要求的華裔香港居民,即使持有外國護照,也被視為中國公民。他們可以透過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申報國籍變更,一經批准,即喪失中國公民身份、中國的領事保護以及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的資格。那些擁有外國居留權並返回香港定居的人,除非已成功變更國籍,否則仍為中國公民。

第2(c)段下的資格

對於在香港以外出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子女,主要的法定途徑是附表一的第2(c)段(血統途徑)。此途徑取消了在香港居住七年的要求,但僅適用於孩子在出生時為中國公民,且父母在孩子出生時已經是根據第2(a)或2(b)段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中國公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五條,父母一方為中國公民,孩子出生在外國,通常具有中國國籍,除非父母一方已定居國外,且孩子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如果父母是海外居民,例如持有美國綠卡或英國無限期居留許可,並且孩子在出生時獲得了外國國籍,則為了第五條的目的,該孩子不被視為中國公民。因此,即使父母仍是中國公民和香港永久性居民,孩子也不能依賴第2(c)段。

由於第2(c)段關注的是出生時的情況,父母移民身分後來的變化或孩子放棄外國國籍都不能彌補出生時缺乏中國國籍的問題。這個問題對事實高度敏感,需要在中國境內尋求專業意見。

因此,出生地點影響資格。在父母定居國外後在海外出生的孩子通常無法在出生時獲得中國國籍,從而無法依賴第2(c)段。在香港出生的孩子可能根據第2(a)段獲得資格,或者如果父母根據第2(d)段持有永久居民身份,則可根據第2(e)段獲得資格。

[非中國公民途徑]

當第2(c)段不適用時,孩子不能透過血統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且必須根據附表一的第2(d)段獨立取得資格。孩子必須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不少於七年,並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

通常居住的要求被嚴格適用。根據附表一第1(4)(b)段,七年期限必須在申請前立即連續計算。在 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01] HKCU 662 一案中,法院確認不同的居住期間不能合併計算。

根據《入境條例》第2(4)條,某些期間被排除在外。在 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 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通常居住必鬚根據其法定目的進行解釋,移民身分具有相關性。根據第2(6)條,暫時缺席不一定中斷連續性,取決於其理由、時長和頻率。

非法逗留不能計算在內。在 Nowodzelsk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295 一案中,上訴法院認為,在逗留期限屆滿後的居住不構成通常居住。此方法在 Li Mengzhi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24] 2 HKC 330 案及其上訴 [2026] HKCA 246 案中被遵循。

申請人還必須滿足永久性要求。在 Prem Sing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3) 6 HKCFAR 26 一案中,法院認為,申請人必須透過客觀證據證明香港是其長期住所。附表一第3段列出了相關因素,包括申請人是否通常居住在香港、直系家庭成員是否居住在香港、申請人是否有足夠的經濟來源,以及是否曾在香港納稅。在 Gutierrez Joseph Jame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5] 1 HKC 一案中,永久性被認為需要對主觀意圖和客觀情況進行整體評估。

[申請及簽發身分證件的程序架構]

對於在香港以外出生並根據《入境條例》附表一第2(c)段主張居留權的孩子,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必須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申請核實孩子作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資格。經香港入境事務處批准後,孩子可以申請相關的身份證件,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PIC)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11歲以下的兒童通常無需登記身分證。但是,如果需要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應在申請護照的同時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如果孩子是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的中國公民,則有資格獲得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必须连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申请一并提交表格ROP 3。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申请将与护照申请一并处理,无需单独前往人事登记处。如果孩子之前持有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已遗失、损坏、毁坏或污损,孩子必须在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前,在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陪同下前往人事登记处申请补发。

申请必须包括近期照片、孩子居留权的证明(除非在香港出生),例如标注有“持有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资格已核实”的旅行证件或入境事务处居留权组签发的核实信、陪同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他们之间关系的证明。入境事务处可能在必要时要求提供额外文件或信息。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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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Edward Ng 黄志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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