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索偿与假发票:即使没有贿赂,第18条也可能令你被告上法庭

虚报索偿与假发票:即使没有贿赂,第18条也可能令你被告上法庭

以浅白语言解读《2009年马来西亚反贪污委员会法令》下的虚假索偿罪、它所涵盖的日常文件,以及公司如何识别虚假、虚报及重复的发票

 

一项不涉及贪污的贪污罪行

《2009年马来西亚反贪污委员会法令》(反贪会法令)下的大部分罪行都涉及贿赂,即法令所称的「报酬」。第18条则有所不同。它针对的是利用虚假文件误导雇主或其他委托人的人。本书把它形容为与法令中其他贿赂罪行截然不同的罪行。

涉及的金额可以非常庞大。本书提到,反贪会曾就一项从未举办的数码科技培训计划中约2700万令吉的虚假索偿,扣留了多名人士。成为虚假索偿受害者的公司,可能为从未进行的工作,或为价值远低于所付金额的劣质货物及服务,损失数以百万令吉计的金钱。批准这些索偿的不良员工,往往正是主要的得益者。

 

第18条的规定:浅白解读

若有人作出以下行为,即触犯第18条下的罪行:

  • 他向代理人(例如客户或政府部门的雇员)提供
  • 或他本身作为代理人,意图欺骗其委托人(例如他的雇主)而使用

任何委托人拥有利益的收据、帐目或其他文件,而他有理由相信该文件含有在重大细节上虚假、错误或有缺陷的陈述,并意图借此误导委托人。

控方必须证明的事项

实际上的意思

被告向代理人提供文件,或作为代理人使用该文件

供应商把发票交给客户的员工,或雇员向公司提交索偿

该文件是委托人拥有利益的文件

与雇主或客户事务有关的文件,通常涉及金钱事宜

该文件含有在重大细节上虚假、错误或有缺陷的陈述

重要的细节有误,例如数量、日期、金额或工作是否已经完成

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文件是虚假的,并意图借此误导委托人

他知道或有充分理由相信文件有误,并意图欺骗

这项罪行历史悠久。《1961年防止贪污法令》及《1997年反贪污法令》都有类似的条文,而它最初是从英国《1906年防止贪污法令》引入的。下文的数宗案件是根据1961年法令作出裁决,但有关原则至今仍然适用。

 

规则一:无须涉及贿赂,也无须有个人利益

对这项罪行最早的挑战出现在英国的Sage v Eicholz一案。该案根据英国1906年法令作出裁决,其后也获马来西亚法院引用。一名业主向水务当局提交了一份「空置索偿」,虚报其建筑物部分单位空置的时间比实际更长,以便缴付较低的水费。他辩称,由于该法令关乎贪污,而没有任何人被收买,因此他不可能有罪。

英国法院驳回了这个论点。法院指出,「贪污地」一词出现在该条文两项有关贿赂的部分,却被刻意排除在虚假索偿的部分之外,原因可能是贪污往往很难证明。当法律的文字清晰时,不能用法令的名称来收窄其含义。马来西亚法院也依循这个立场。

案例焦点:Abdul Rahim Hassan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1997] 4 CLJ Supp(新山高庭)

案情:第一上诉人是新山警区主任。他签署了三封致陆路交通局(JPJ)的信函,指三辆车子已在警方拍卖中售予第二上诉人,并要求陆路交通局协助为这些车子办理注册。事实上,这些拍卖从未举行。这些车子原本在新加坡注册。当关税局后来扣押这些车辆并展开查询时,下属官员被指示篡改警方档案,使这些车子看起来像是无人认领并经妥善拍卖的车辆。

提出的辩护:他辩称自己没有收取任何金钱,而且他是一名工作过劳的官员,只是在没有核查的情况下签署了由文员拟备的信函。他也辩称,控状应以「代理人」的个人姓名而不是职衔指明该代理人,而且信函并不属于法律所涵盖的「文件」。

判决:高庭驳回了他的上诉。高庭裁定,他是否收取任何金钱利益并非争议点,因为控方无须证明有任何利益。他事后指示篡改档案的行为,显示他知道信函是虚假的,而他的辩护只不过是单纯否认。以「新山陆路交通局局长」指明代理人已经足够。由于这些信函表示属于政府收入的拍卖款项已经或将会被收取,因此与金钱事宜有关,属于「其他文件」。他被判每项控罪监禁12个月、刑期同时执行的判刑获得维持。

第二上诉人的结果:他的教唆罪定罪被撤销。并没有证据显示他曾按照控状所指,把信函交给陆路交通局。

教训:若证据显示你知道文件是虚假的,在没有核查的情况下签署文件并不能保护你。而且,即使高级官员本身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他仍然可能被定罪。

 

规则二:日常文件也包括在内

第18条提到「任何收据、帐目或其他文件」。反贪会法令并没有为「文件」下定义,因此法院必须自行决定哪些东西属于文件。随着时间推移,法院的处理方式越来越宽。

较早的一宗高庭案件Public Prosecutor v Kyle-Little & Anor [1971] 1 MLJ 125采取了狭窄的看法。它裁定,「其他文件」是指与收据或帐目性质相同、涉及金钱事宜的书面文件,例如帐单、支票、领料单、薪金表及发票。写有文字及标记的水管并不符合资格。后来的法院则转而采用一项较宽的测试标准:该文件是否被用来索取金钱利益?

案例焦点:两名铁路员工,两份日常文件

Nadimuthu v Public Prosecutor [1974] 1 MLJ 20(联邦法院):一名马来亚铁路员工在1968年提交了两张病假证明书,并因此获发两天休假的工资。这些证明书是伪造的。证明书上所示姓名的注册医生并不存在,电话号码属于工务局的水务部门,而「诊所」也没有注明地址。他辩称,医药证明书与收据或帐目并非同类文件。联邦法院不同意。由于这些证明书被用来索取他无权获得的金钱利益,它们属于法律下的文件。他被判每项控罪罚款25元。

Public Prosecutor v Wilson [1988] 1 MLJ 243(最高法院):一名马来亚铁道局员工自行拟备工时表,就一段期间申索在吉隆坡工作的津贴,但他在那段期间其实正在其他地方参加一项军事训练课程,而且已就该课程获得报酬。高庭依据英国R v Tweedie一案宣判他无罪。在该案中,一份只用于公司内部会计的交易表被裁定不属于涵盖范围。最高法院裁定,这份工时表属于文件,因为它是他索取无权获得的金钱的依据。最高法院以案情不同为由区分了Tweedie案,并表示这份工时表不能被视为只供内部使用。

教训:以虚假的表格或证明书申索薪金、假期、津贴或福利,可能构成反贪会法令下的刑事罪行,而不只是纪律问题。

文件

案件

是否涵盖?

建造排水沟的领料单

Hashim v Public Prosecutor [1967] 1 MLJ 251(被视为「帐目」)

是

本地采购订单

Voon Ah Shoon v Public Prosecutor [1979] 2 MLJ 131

是

用来申索工资的虚假医药证明书

Nadimuthu v Public Prosecutor [1974] 1 MLJ 20

是

带来经济利益的准许信

Ibrahim Helmi Mohd Liki v Public Prosecutor [1984] 2 CLJ Rep 71

是

用来申索津贴的工时表

Public Prosecutor v Wilson [1988] 1 MLJ 243

是

指车辆已在警方拍卖中售出的信函

Abdul Rahim Hassan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1997]

是

官方出差津贴索偿表

Johnny Uvang Ajeng v Public Prosecutor [2018] MLJU 2180(虽被控,但以其他理由获判无罪)

被视为相关文件

写有文字及标记的水管

Public Prosecutor v Kyle-Little & Anor [1971] 1 MLJ 125

否

只用于会计的内部交易表

R v Tweedie(英国)

否(尚未在马来西亚经过验证)

本书指出,最高法院在Wilson案中并没有完全否定英国Tweedie案的测试标准,只是把两案区分开来。因此,纯属内部的文件是否不在第18条的涵盖范围内,仍有待马来西亚法院验证。

 

规则三:「有理由相信」就已足够

根据旧有的1961年及1997年法令,控方必须证明被告实际知道有关陈述是虚假的。反贪会法令第18条降低了这项门槛。如今只要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文件含有虚假、错误或有缺陷的陈述,就已足够。

根据《刑事法典》,如果一个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事,他就「有理由相信」该事。法院会审视案情,并应用一项客观测试:任何处于该位置的合理人士,是否会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陈述是虚假的?这使当事人更难以声称不知情来逃避责任。

 

欺骗,而不是诈骗

被告必须意图欺骗委托人,但无须意图造成损失。本书引述了Public Prosecutor v V Neelakandan & Anor一案,该案裁定,意图欺骗是指意图使人产生某种想法,不应被延伸为企图诈骗。英国的Re London & Globe Finance Corporation Ltd一案清楚划分了两者:欺骗是使人相信虚假的事情是真实的,而诈骗则是利用欺骗使人作出损害自己的行为。就第18条而言,前者就已足够。

 

哪些人可能被追究

虚假索偿罪必须涉及一名代理人及一名委托人。索偿必须是由任何人向代理人提供,或由代理人用来对付其委托人。本书指出,法院已裁定「任何人」的范围广泛到足以包括任何人。

代理人(任何受雇于他人或代表他人行事的人),包括

委托人,包括

公共机构的官员

任何雇主

受托人

信托的受益人及信托财产

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

已故人士的遗产及在其中拥有权益的人

分包商

公共机构(就在其中服务的人而言)

任何受雇于上述人士或代表上述人士行事的人

 

这些词语采用其一般含义,而不是《1950年合约法令》中代理法的技术含义。本书引述Voon Ah Shoon案说明马来西亚在这一点上的立场,而英国上诉庭在R v Ail and Ors [2016]一案中也采取了相同的看法。Ail案也裁定,这项罪行涵盖外国委托人的代理人。此外,反贪会法令在马来西亚境内外均适用。

 

当双方串通时

虚假索偿经常涉及提交虚假文件的外人与批准文件的内部人员之间的串通。本书指出,双方都可以根据第18条被控。

例子:玛拉工艺大学(UiTM)体育器材案

根据本书的描述,玛拉工艺大学体育科学及休闲学院前院长Datuk Md Saberi Md在1999年3月确认收到价值13万8600令吉、状况良好的体育器材,但这些器材从未交付,结果被地庭判处监禁三年及罚款1万令吉。供应商的东主Zaleha Abdul Rahman因制作假发票,也被判处相同的刑罚。两人都是根据虚假索偿罪被控。

另一种做法是,内部人员可根据《刑事法典》第109条被控教唆该罪行。根据本书,这可能较容易证明,因为控方只需证明主犯触犯了罪行,以及教唆者知道有关欺骗并提供了实质协助。根据本书的描述,在Ahmad Ashaarie bin Rejie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1999] MLJU一案中,一名官员因核证一份指物品已经供应、但实际上并没有供应的采购订单,而被裁定教唆罪成。

然而,教唆控罪仍然必须获得证明。在Abdul Rahim Hassan案中,被指教唆的人获判无罪,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控状所指的具体教唆行为。而在下文的案件中,法院裁定,对核证交货的官员提出教唆控罪根本就是错误的控罪。

 

为什么有些第18条案件会失败:控罪必须正确

好几宗第18条提控之所以失败,并不是因为有关行为可以接受,而是因为控罪拟定得不好。对公司及个人来说,这些案件提醒我们这项罪行有多么讲究技术细节。

案例焦点:Law Tzy Ping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1995] MLJU 332(古晋高庭)

案情:1982年,一名供应商根据两份采购订单,各向古晋的警察野战部队收取6000包包装口粮的费用,但实际上只分别供应了2880包及3840包。索偿中虚假部分的价值分别约为4万9639元及3万4366元。警方军需官在帐单上核证已收到口粮。供应商被定罪,被判每项控罪监禁两年及罚款5000元,而被裁定教唆罪成的军需官则被判每项控罪监禁两年。

判决:高庭撤销了两人的定罪。控状把「Polis Di Raja Malaysia」(皇家马来西亚警察)列为代理人。但代理人必须是一个自然人。警队是一个公共机构,而不是一个人,因此控状应指明担任相关职位的官员。至于军需官,法院裁定,作为以官方身份核证收货的政府代理人,他应因使用虚假文件而直接根据虚假索偿条文被控,而不是以教唆者的身份被控。

教训:无罪判决取决于控罪的拟定方式。为数以千计从未交付的口粮收费这项基本事实,并没有因此被开脱。

案例焦点:Johnny Uvang Ajeng v Public Prosecutor [2018] MLJU 2180(林梦高庭)

案情:林梦砂拉越林业局的一名森林巡逻员,因2015年三笔分别为1615令吉、3170令吉及1870令吉的官方出差津贴索偿,被裁定第18条下的三项控罪成立。控方指他声称在某些日期于Ulu Sungai Lubai当值看守被扣押的木材,但他在那些日期并不在那里。他被判处短期监禁,以及每项控罪1万至1万5000令吉的罚款。

判决:高庭批准他的上诉。他所收到的控状指有关索偿含有「虚假重大细节/含有重大错误/在重大细节上不完整」。法院裁定,「重大错误」及「不完整」的细节与第18条的元素并不相符,而这种措辞对他造成了不利影响,因为他依赖的是事实错误的辩护。审讯开始时,他也没有律师代表。法院进一步发现存在合理怀疑,因为一名把索偿输入系统的文员承认自己可能打错了字。

教训:第18条针对的是蓄意作出的虚假陈述,而不是诚实的错误。控罪必须反映这一点,而真正的处理错误可以引起合理怀疑。

本书也描述了Abd Rashid Abdullah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2012] MLJU 1427一案。在该案中,由于针对其中一名被告的控状没有说明他是马来西亚政府的代理人,而针对另一名被告的控状则错误描述了代理人的职衔,因此定罪被撤销。

这些并不是可以依赖的漏洞

这些无罪判决取决于控方拟定控罪时的错误,并不表示有关行为是合法的。检察官会从这些案件中汲取教训,而任何提交或批准虚假文件的人,依然面对严重的风险。

 

刑罚有多重?

根据第18条被定罪的人,将面对监禁最高20年,以及在虚假、错误或有缺陷的细节可以估值时,罚款不少于该细节价值的五倍,或1万令吉(以较高者为准)。这远比旧有的1961年法令严厉,该法令所订的刑罚为罚款最高1万元或监禁最高五年,或两者兼施。

 

公司又如何?第17A条与虚假索偿

根据第17A条,若有关连人士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贪污地给予报酬,公司可能须负责。本书解释,雇员作出虚假索偿本身并不会自动引发企业责任,因为其中并不涉及报酬。

但两者经常同时出现。本书举了以下例子:B公司的一名雇员为了B公司的利益,把一张就从未提供的服务开出的假发票,交给客户的一名雇员,由客户处理并付款。如果其中也涉及报酬,例如给予批准发票的客户雇员一份回扣,第17A条就可能适用。本书也指出,假发票经常被用来筹集行贿资金。

 

保护你的公司:发票中的警示迹象

本书指出三种常见的舞弊发票:就从未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开出的假发票、收费高于真实价值的虚报发票,以及导致同一样东西被付款两次的重复发票。它警告,若管控措施薄弱,审批人只凭下属的说法而不加核查就签批,这类索偿就会漏网。

本书参考国际反贪污资源中心的资料,列出了财务团队应留意的警示迹象:

警示迹象

应查核的事项

发票与合约、采购订单或证明文件不符

在批准之前逐项比对

没有证明文件

要求提供交货单、报告或工作完成的证据

不寻常的整数金额

询问有关数字是如何计算的

数家卖家共用同一个地址

查核它们是否有关连或属于空壳公司

资料含糊或不完整、栏位空白或没有日期

退回发票并要求提供完整的详情

没有收货或服务完成报告,或详情不符

向使用部门确认已经收货

金额突然大增,或与以往的发票相差甚远

与卖家过往的记录及市场价格作比较

金额超出已批准的合约上限

在付款之前要求重新批准

同一或有关连的卖家就同一期间开出多张相似的发票

留意拆单或重复开单的情况

采购订单号码、描述、金额、发票号码或日期重复

查核是否有重复收费

 

单靠警示迹象并不足够

本书引述了罗兵咸永道(PwC)的《2022年全球经济犯罪及舞弊调查》,该调查发现,在31%的严重舞弊案件中,内部人员是主要的犯案者。如果批准发票的人本身就是计划的一分子,警示迹象指引就毫无作用。因此,本书建议采取额外的保障措施:

  • 对承包商进行尽职调查,确认它们是真正有能力供应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生意,并查核它们是否曾因舞弊或虚假发票而受到调查或制裁。
  • 职责分离,让负责订购、确认收货及批准付款的人不是同一个人。
  • 为交易设立多人签署及清楚的审批上限,正如政府的《足够程序指引》所建议。
  • 培训及书面政策,让员工明白虚假索偿的风险,以及提交或批准虚假索偿属于犯罪。
  • 高层树立清楚的基调,表明为公司或代表公司作出虚假索偿违反公司政策。

 

实用清单

  • 雇员:永远不要签署或核证你没有核查过的文件,例如收货单、完工证明书或索偿表。
  • 雇员:永远不要提交你有理由相信有误的索偿,包括医药证明书、工时表,以及出差或加班索偿。
  • 供应商:永远不要为没有交付的货物或服务收费,也不要虚报数量或价格,即使客户的员工提出这样的建议也不例外。
  • 公司:在付款之前,把每一张发票与合约、采购订单及收货单互相比对。
  • 公司:把订购、收货及付款审批的职责分开,并为较大的金额要求多于一人签署。
  • 公司:对新的卖家进行背景调查,并留意共用地址的有关连卖家。
  • 公司:定期检视发票数据,留意金额大增、整数金额及重复的情况。
  • 公司:把这些管控措施纳入你在第17A条下的足够程序,并按照生意的规模加以调整。

 

总结

第18条显示,反贪会法令并不只关乎贿赂。一张假发票、一份虚报的索偿或一张伪造的医药证明书,都可能导致一项可被判监禁最高20年的刑事控罪,即使没有任何人被收买,也没有任何人从中获利。法院已逐步扩大涵盖的文件范围,而反贪会法令也把犯罪意图的门槛从「知道」降低至「有理由相信」。

有趣的是,本书指出,这项罪行的发源地英国,在其《2010年反贿赂法令》中已不再设有这项罪行。英国如今以范围较广的《2006年诈骗法令》处理虚假索偿。马来西亚日后会否把这项罪行移至《刑事法典》或另行立法,仍有待观察。在此之前,它仍然载于反贪会法令之中,而公司及雇员都应审慎对待他们所提交或批准的每一份文件。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法律意见。文中讨论的数宗案件是根据第18条的前身《1961年防止贪污法令》作出裁决,部分案件则按照原始资料中的描述概述。读者应就其具体情况寻求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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