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索償與假發票:即使沒有賄賂,第18條也可能令你被告上法庭

虛報索償與假發票:即使沒有賄賂,第18條也可能令你被告上法庭

以淺白語言解讀《2009年馬來西亞反貪污委員會法令》下的虛假索償罪、它所涵蓋的日常文件,以及公司如何識別虛假、虛報及重複的發票

 

一項不涉及貪污的貪污罪行

《2009年馬來西亞反貪污委員會法令》(反貪會法令)下的大部分罪行都涉及賄賂,即法令所稱的「報酬」。第18條則有所不同。它針對的是利用虛假文件誤導僱主或其他委託人的人。本書把它形容為與法令中其他賄賂罪行截然不同的罪行。

涉及的金額可以非常龐大。本書提到,反貪會曾就一項從未舉辦的數碼科技培訓計劃中約2700萬令吉的虛假索償,扣留了多名人士。成為虛假索償受害者的公司,可能為從未進行的工作,或為價值遠低於所付金額的劣質貨物及服務,損失數以百萬令吉計的金錢。批准這些索償的不良員工,往往正是主要的得益者。

 

第18條的規定:淺白解讀

若有人作出以下行為,即觸犯第18條下的罪行:

  • 他向代理人(例如客戶或政府部門的僱員)提供
  • 或他本身作為代理人,意圖欺騙其委託人(例如他的僱主)而使用

任何委託人擁有利益的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而他有理由相信該文件含有在重大細節上虛假、錯誤或有缺陷的陳述,並意圖藉此誤導委託人。

控方必須證明的事項

實際上的意思

被告向代理人提供文件,或作為代理人使用該文件

供應商把發票交給客戶的員工,或僱員向公司提交索償

該文件是委託人擁有利益的文件

與僱主或客戶事務有關的文件,通常涉及金錢事宜

該文件含有在重大細節上虛假、錯誤或有缺陷的陳述

重要的細節有誤,例如數量、日期、金額或工作是否已經完成

被告有理由相信該文件是虛假的,並意圖藉此誤導委託人

他知道或有充分理由相信文件有誤,並意圖欺騙

 

這項罪行歷史悠久。《1961年防止貪污法令》及《1997年反貪污法令》都有類似的條文,而它最初是從英國《1906年防止貪污法令》引入的。下文的數宗案件是根據1961年法令作出裁決,但有關原則至今仍然適用。

 

規則一:無須涉及賄賂,也無須有個人利益

對這項罪行最早的挑戰出現在英國的Sage v Eicholz一案。該案根據英國1906年法令作出裁決,其後也獲馬來西亞法院引用。一名業主向水務當局提交了一份「空置索償」,虛報其建築物部分單位空置的時間比實際更長,以便繳付較低的水費。他辯稱,由於該法令關乎貪污,而沒有任何人被收買,因此他不可能有罪。

英國法院駁回了這個論點。法院指出,「貪污地」一詞出現在該條文兩項有關賄賂的部分,卻被刻意排除在虛假索償的部分之外,原因可能是貪污往往很難證明。當法律的文字清晰時,不能用法令的名稱來收窄其含義。馬來西亞法院也依循這個立場。

案例焦點:Abdul Rahim Hassan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1997] 4 CLJ Supp(新山高庭)

案情:第一上訴人是新山警區主任。他簽署了三封致陸路交通局(JPJ)的信函,指三輛車子已在警方拍賣中售予第二上訴人,並要求陸路交通局協助為這些車子辦理註冊。事實上,這些拍賣從未舉行。這些車子原本在新加坡註冊。當關稅局後來扣押這些車輛並展開查詢時,下屬官員被指示篡改警方檔案,使這些車子看起來像是無人認領並經妥善拍賣的車輛。

提出的辯護:他辯稱自己沒有收取任何金錢,而且他是一名工作過勞的官員,只是在沒有核查的情況下簽署了由文員擬備的信函。他也辯稱,控狀應以「代理人」的個人姓名而不是職銜指明該代理人,而且信函並不屬於法律所涵蓋的「文件」。

判決:高庭駁回了他的上訴。高庭裁定,他是否收取任何金錢利益並非爭議點,因為控方無須證明有任何利益。他事後指示篡改檔案的行為,顯示他知道信函是虛假的,而他的辯護只不過是單純否認。以「新山陸路交通局局長」指明代理人已經足夠。由於這些信函表示屬於政府收入的拍賣款項已經或將會被收取,因此與金錢事宜有關,屬於「其他文件」。他被判每項控罪監禁12個月、刑期同時執行的判刑獲得維持。

第二上訴人的結果:他的教唆罪定罪被撤銷。並沒有證據顯示他曾按照控狀所指,把信函交給陸路交通局。

教訓:若證據顯示你知道文件是虛假的,在沒有核查的情況下簽署文件並不能保護你。而且,即使高級官員本身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他仍然可能被定罪。

 

規則二:日常文件也包括在內

第18條提到「任何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反貪會法令並沒有為「文件」下定義,因此法院必須自行決定哪些東西屬於文件。隨著時間推移,法院的處理方式越來越寬。

較早的一宗高庭案件Public Prosecutor v Kyle-Little & Anor [1971] 1 MLJ 125採取了狹窄的看法。它裁定,「其他文件」是指與收據或帳目性質相同、涉及金錢事宜的書面文件,例如帳單、支票、領料單、薪金表及發票。寫有文字及標記的水管並不符合資格。後來的法院則轉而採用一項較寬的測試標準:該文件是否被用來索取金錢利益?

案例焦點:兩名鐵路員工,兩份日常文件

Nadimuthu v Public Prosecutor [1974] 1 MLJ 20(聯邦法院):一名馬來亞鐵路員工在1968年提交了兩張病假證明書,並因此獲發兩天休假的工資。這些證明書是偽造的。證明書上所示姓名的註冊醫生並不存在,電話號碼屬於工務局的水務部門,而「診所」也沒有註明地址。他辯稱,醫藥證明書與收據或帳目並非同類文件。聯邦法院不同意。由於這些證明書被用來索取他無權獲得的金錢利益,它們屬於法律下的文件。他被判每項控罪罰款25元。

Public Prosecutor v Wilson [1988] 1 MLJ 243(最高法院):一名馬來亞鐵道局員工自行擬備工時表,就一段期間申索在吉隆坡工作的津貼,但他在那段期間其實正在其他地方參加一項軍事訓練課程,而且已就該課程獲得報酬。高庭依據英國R v Tweedie一案宣判他無罪。在該案中,一份只用於公司內部會計的交易表被裁定不屬於涵蓋範圍。最高法院裁定,這份工時表屬於文件,因為它是他索取無權獲得的金錢的依據。最高法院以案情不同為由區分了Tweedie案,並表示這份工時表不能被視為只供內部使用。

教訓:以虛假的表格或證明書申索薪金、假期、津貼或福利,可能構成反貪會法令下的刑事罪行,而不只是紀律問題。

 

文件

案件

是否涵蓋?

建造排水溝的領料單

Hashim v Public Prosecutor [1967] 1 MLJ 251(被視為「帳目」)

是

本地採購訂單

Voon Ah Shoon v Public Prosecutor [1979] 2 MLJ 131

是

用來申索工資的虛假醫藥證明書

Nadimuthu v Public Prosecutor [1974] 1 MLJ 20

是

帶來經濟利益的准許信

Ibrahim Helmi Mohd Liki v Public Prosecutor [1984] 2 CLJ Rep 71

是

用來申索津貼的工時表

Public Prosecutor v Wilson [1988] 1 MLJ 243

是

指車輛已在警方拍賣中售出的信函

Abdul Rahim Hassan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1997]

是

官方出差津貼索償表

Johnny Uvang Ajeng v Public Prosecutor [2018] MLJU 2180(雖被控,但以其他理由獲判無罪)

被視為相關文件

寫有文字及標記的水管

Public Prosecutor v Kyle-Little & Anor [1971] 1 MLJ 125

否

只用於會計的內部交易表

R v Tweedie(英國)

否(尚未在馬來西亞經過驗證)

 

本書指出,最高法院在Wilson案中並沒有完全否定英國Tweedie案的測試標準,只是把兩案區分開來。因此,純屬內部的文件是否不在第18條的涵蓋範圍內,仍有待馬來西亞法院驗證。

 

規則三:「有理由相信」就已足夠

根據舊有的1961年及1997年法令,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實際知道有關陳述是虛假的。反貪會法令第18條降低了這項門檻。如今只要當事人有理由相信文件含有虛假、錯誤或有缺陷的陳述,就已足夠。

根據《刑事法典》,如果一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事,他就「有理由相信」該事。法院會審視案情,並應用一項客觀測試:任何處於該位置的合理人士,是否會認為有充分理由相信該陳述是虛假的?這使當事人更難以聲稱不知情來逃避責任。

 

欺騙,而不是詐騙

被告必須意圖欺騙委託人,但無須意圖造成損失。本書引述了Public Prosecutor v V Neelakandan & Anor一案,該案裁定,意圖欺騙是指意圖使人產生某種想法,不應被延伸為企圖詐騙。英國的Re London & Globe Finance Corporation Ltd一案清楚劃分了兩者:欺騙是使人相信虛假的事情是真實的,而詐騙則是利用欺騙使人作出損害自己的行為。就第18條而言,前者就已足夠。

 

哪些人可能被追究

虛假索償罪必須涉及一名代理人及一名委託人。索償必須是由任何人向代理人提供,或由代理人用來對付其委託人。本書指出,法院已裁定「任何人」的範圍廣泛到足以包括任何人。

代理人(任何受僱於他人或代表他人行事的人),包括

委託人,包括

公共機構的官員

任何僱主

受託人

信託的受益人及信託財產

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

已故人士的遺產及在其中擁有權益的人

分包商

公共機構(就在其中服務的人而言)

任何受僱於上述人士或代表上述人士行事的人

 

 

這些詞語採用其一般含義,而不是《1950年合約法令》中代理法的技術含義。本書引述Voon Ah Shoon案說明馬來西亞在這一點上的立場,而英國上訴庭在R v Ail and Ors [2016]一案中也採取了相同的看法。Ail案也裁定,這項罪行涵蓋外國委託人的代理人。此外,反貪會法令在馬來西亞境內外均適用。

 

當雙方串通時

虛假索償經常涉及提交虛假文件的外人與批准文件的內部人員之間的串通。本書指出,雙方都可以根據第18條被控。

例子:瑪拉工藝大學(UiTM)體育器材案

根據本書的描述,瑪拉工藝大學體育科學及休閒學院前院長Datuk Md Saberi Md在1999年3月確認收到價值13萬8600令吉、狀況良好的體育器材,但這些器材從未交付,結果被地庭判處監禁三年及罰款1萬令吉。供應商的東主Zaleha Abdul Rahman因製作假發票,也被判處相同的刑罰。兩人都是根據虛假索償罪被控。

 

另一種做法是,內部人員可根據《刑事法典》第109條被控教唆該罪行。根據本書,這可能較容易證明,因為控方只需證明主犯觸犯了罪行,以及教唆者知道有關欺騙並提供了實質協助。根據本書的描述,在Ahmad Ashaarie bin Rejie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1999] MLJU一案中,一名官員因核證一份指物品已經供應、但實際上並沒有供應的採購訂單,而被裁定教唆罪成。

然而,教唆控罪仍然必須獲得證明。在Abdul Rahim Hassan案中,被指教唆的人獲判無罪,因為沒有證據證明控狀所指的具體教唆行為。而在下文的案件中,法院裁定,對核證交貨的官員提出教唆控罪根本就是錯誤的控罪。

 

為什麼有些第18條案件會失敗:控罪必須正確

好幾宗第18條提控之所以失敗,並不是因為有關行為可以接受,而是因為控罪擬定得不好。對公司及個人來說,這些案件提醒我們這項罪行有多麼講究技術細節。

案例焦點:Law Tzy Ping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1995] MLJU 332(古晉高庭)

案情:1982年,一名供應商根據兩份採購訂單,各向古晉的警察野戰部隊收取6000包包裝口糧的費用,但實際上只分別供應了2880包及3840包。索償中虛假部分的價值分別約為4萬9639元及3萬4366元。警方軍需官在帳單上核證已收到口糧。供應商被定罪,被判每項控罪監禁兩年及罰款5000元,而被裁定教唆罪成的軍需官則被判每項控罪監禁兩年。

判決:高庭撤銷了兩人的定罪。控狀把「Polis Di Raja Malaysia」(皇家馬來西亞警察)列為代理人。但代理人必須是一個自然人。警隊是一個公共機構,而不是一個人,因此控狀應指明擔任相關職位的官員。至於軍需官,法院裁定,作為以官方身份核證收貨的政府代理人,他應因使用虛假文件而直接根據虛假索償條文被控,而不是以教唆者的身份被控。

教訓:無罪判決取決於控罪的擬定方式。為數以千計從未交付的口糧收費這項基本事實,並沒有因此被開脫。

 

案例焦點:Johnny Uvang Ajeng v Public Prosecutor [2018] MLJU 2180(林夢高庭)

案情:林夢砂拉越林業局的一名森林巡邏員,因2015年三筆分別為1615令吉、3170令吉及1870令吉的官方出差津貼索償,被裁定第18條下的三項控罪成立。控方指他聲稱在某些日期於Ulu Sungai Lubai當值看守被扣押的木材,但他在那些日期並不在那裡。他被判處短期監禁,以及每項控罪1萬至1萬5000令吉的罰款。

判決:高庭批准他的上訴。他所收到的控狀指有關索償含有「虛假重大細節/含有重大錯誤/在重大細節上不完整」。法院裁定,「重大錯誤」及「不完整」的細節與第18條的元素並不相符,而這種措辭對他造成了不利影響,因為他依賴的是事實錯誤的辯護。審訊開始時,他也沒有律師代表。法院進一步發現存在合理懷疑,因為一名把索償輸入系統的文員承認自己可能打錯了字。

教訓:第18條針對的是蓄意作出的虛假陳述,而不是誠實的錯誤。控罪必須反映這一點,而真正的處理錯誤可以引起合理懷疑。

 

本書也描述了Abd Rashid Abdullah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2012] MLJU 1427一案。在該案中,由於針對其中一名被告的控狀沒有說明他是馬來西亞政府的代理人,而針對另一名被告的控狀則錯誤描述了代理人的職銜,因此定罪被撤銷。

這些並不是可以依賴的漏洞

這些無罪判決取決於控方擬定控罪時的錯誤,並不表示有關行為是合法的。檢察官會從這些案件中汲取教訓,而任何提交或批准虛假文件的人,依然面對嚴重的風險。

 

刑罰有多重?

根據第18條被定罪的人,將面對監禁最高20年,以及在虛假、錯誤或有缺陷的細節可以估值時,罰款不少於該細節價值的五倍,或1萬令吉(以較高者為準)。這遠比舊有的1961年法令嚴厲,該法令所訂的刑罰為罰款最高1萬元或監禁最高五年,或兩者兼施。

 

公司又如何?第17A條與虛假索償

根據第17A條,若有關連人士為了公司的利益而貪污地給予報酬,公司可能須負責。本書解釋,僱員作出虛假索償本身並不會自動引發企業責任,因為其中並不涉及報酬。

但兩者經常同時出現。本書舉了以下例子:B公司的一名僱員為了B公司的利益,把一張就從未提供的服務開出的假發票,交給客戶的一名僱員,由客戶處理並付款。如果其中也涉及報酬,例如給予批准發票的客戶僱員一份回扣,第17A條就可能適用。本書也指出,假發票經常被用來籌集行賄資金。

 

保護你的公司:發票中的警示跡象

本書指出三種常見的舞弊發票:就從未提供的貨物或服務開出的假發票、收費高於真實價值的虛報發票,以及導致同一樣東西被付款兩次的重複發票。它警告,若管控措施薄弱,審批人只憑下屬的說法而不加核查就簽批,這類索償就會漏網。

本書參考國際反貪污資源中心的資料,列出了財務團隊應留意的警示跡象:

警示跡象

應查核的事項

發票與合約、採購訂單或證明文件不符

在批准之前逐項比對

沒有證明文件

要求提供交貨單、報告或工作完成的證據

不尋常的整數金額

詢問有關數字是如何計算的

數家賣家共用同一個地址

查核它們是否有關連或屬於空殼公司

資料含糊或不完整、欄位空白或沒有日期

退回發票並要求提供完整的詳情

沒有收貨或服務完成報告,或詳情不符

向使用部門確認已經收貨

金額突然大增,或與以往的發票相差甚遠

與賣家過往的記錄及市場價格作比較

金額超出已批准的合約上限

在付款之前要求重新批准

同一或有關連的賣家就同一期間開出多張相似的發票

留意拆單或重複開單的情況

採購訂單號碼、描述、金額、發票號碼或日期重複

查核是否有重複收費

 

單靠警示跡象並不足夠

本書引述了羅兵咸永道(PwC)的《2022年全球經濟犯罪及舞弊調查》,該調查發現,在31%的嚴重舞弊案件中,內部人員是主要的犯案者。如果批准發票的人本身就是計劃的一分子,警示跡象指引就毫無作用。因此,本書建議採取額外的保障措施:

  • 對承包商進行盡職調查,確認它們是真正有能力供應有關貨物或服務的生意,並查核它們是否曾因舞弊或虛假發票而受到調查或制裁。
  • 職責分離,讓負責訂購、確認收貨及批准付款的人不是同一個人。
  • 為交易設立多人簽署及清楚的審批上限,正如政府的《足夠程序指引》所建議。
  • 培訓及書面政策,讓員工明白虛假索償的風險,以及提交或批准虛假索償屬於犯罪。
  • 高層樹立清楚的基調,表明為公司或代表公司作出虛假索償違反公司政策。

 

實用清單

  • 僱員:永遠不要簽署或核證你沒有核查過的文件,例如收貨單、完工證明書或索償表。
  • 僱員:永遠不要提交你有理由相信有誤的索償,包括醫藥證明書、工時表,以及出差或加班索償。
  • 供應商:永遠不要為沒有交付的貨物或服務收費,也不要虛報數量或價格,即使客戶的員工提出這樣的建議也不例外。
  • 公司:在付款之前,把每一張發票與合約、採購訂單及收貨單互相比對。
  • 公司:把訂購、收貨及付款審批的職責分開,並為較大的金額要求多於一人簽署。
  • 公司:對新的賣家進行背景調查,並留意共用地址的有關連賣家。
  • 公司:定期檢視發票數據,留意金額大增、整數金額及重複的情況。
  • 公司:把這些管控措施納入你在第17A條下的足夠程序,並按照生意的規模加以調整。

 

總結

第18條顯示,反貪會法令並不只關乎賄賂。一張假發票、一份虛報的索償或一張偽造的醫藥證明書,都可能導致一項可被判監禁最高20年的刑事控罪,即使沒有任何人被收買,也沒有任何人從中獲利。法院已逐步擴大涵蓋的文件範圍,而反貪會法令也把犯罪意圖的門檻從「知道」降低至「有理由相信」。

有趣的是,本書指出,這項罪行的發源地英國,在其《2010年反賄賂法令》中已不再設有這項罪行。英國如今以範圍較廣的《2006年詐騙法令》處理虛假索償。馬來西亞日後會否把這項罪行移至《刑事法典》或另行立法,仍有待觀察。在此之前,它仍然載於反貪會法令之中,而公司及僱員都應審慎對待他們所提交或批准的每一份文件。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法律意見。文中討論的數宗案件是根據第18條的前身《1961年防止貪污法令》作出裁決,部分案件則按照原始資料中的描述概述。讀者應就其具體情況尋求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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