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的隱藏代價:無效合約、無法執行的仲裁裁決及失去的生意

賄賂的隱藏代價:無效合約、無法執行的仲裁裁決及失去的生意

為什麼一筆看似「奏效」的賄賂,可能使公司失去法律保障,並面對重罰、失去客戶及聲譽受損

 

看似「簡單的解決方法」其實並不簡單

對某些人來說,賄賂看起來是一條捷徑。付錢給官員讓問題消失,或塞錢給某人以取得合約,似乎既快捷又方便。從帳面上看,以10萬令吉的賄款贏得一份100萬令吉的合約,甚至可能像是一筆划算的交易。

現實卻截然不同。無論是賄款本身還是它所換來的利益,都無法逃過法律。本文將說明當貪污觸及公司業務時,公司所面對的隱藏代價,包括法院不會執行的合約、可被推翻的仲裁裁決,以及一連串財務、商業及人事方面的後果。

 

1. 支付賄賂的合約屬於無效

根據《1950年合約法令》第24(e)條,若法院認為一項協議的代價或目的不道德或違反公共政策,該協議即屬無效。建立在賄賂或出售影響力之上的合約,完全屬於這項規則的範圍。馬來西亞在這方面的主要案例,涉及一座從未建成的大橋。

案例焦點:Merong Mahawangsa Sdn Bhd & Anor v Dato’ Shazryl Eskay bin Abdullah [2015] 5 MLJ 619(聯邦法院)

案情:政府計劃興建一座大橋,以取代新柔長堤。一家公司要求一名人士利用其服務,為一個由該公司持有60%股權的財團取得該項目。在一封日期為1998年7月的承諾信中,該公司承認該項目已透過他的服務獲得原則上的批准,並承諾在1998年11月之前支付他2000萬令吉。這筆錢始終沒有支付,他於是提出起訴。在他本身的訴狀及證人陳述書中,他表示自己曾利用其對多名具名聯邦部長的影響力及密切關係取得該項目。該項目後來被政府取消。

下級法院:高庭認為他的「服務」並無不妥,但由於項目已被撤回,因此駁回了他的申索。上訴庭則更進一步,下令該公司支付全數2000萬令吉,理由是被撤回的只是項目,而「批准」從未被撤回。

聯邦法院的判決:聯邦法院一致批准該公司的上訴,並裁定:

  • 任何人收取金錢以利用其地位及影響力從政府取得利益,都違反馬來西亞的公共政策。出售影響力會滋生貪污,並損害公眾對政府的信心。
  • 由於他已承認利用影響力牟利,代價明顯屬於非法,因此該承諾信無效。單憑這一點,他的申索就應該被駁回。
  • 被針對的官員實際上是否容易受影響,並沒有關係。這類協議無論如何都會傾向於腐化公共決策。
  • 有人辯稱,由於把合約批給朋黨的做法據說十分普遍,這類協議在馬來西亞必定是可以接受的。法院形容這個論點荒謬可笑。
  • 法院必須在任何階段注意到違法問題,即使有關問題並未在訴狀中提出,並且必須拒絕執行有關合約。

一項有用的區分:聯邦法院指出,這項規則所針對的是出售影響力,而不是擁有影響力或利用合法的中間人。與官員保持良好的工作關係本身並沒有錯。公共政策所禁止的,是收取金錢,利用這種影響力向擔任公職的人謀取利益。

 

貪污交易中沒有贏家

留意Merong Mahawangsa案的結果:承諾支付2000萬令吉的公司最終分文未付。這看起來或許是公司的勝利,但聯邦法院清楚表明,當申索因違法而失敗時,答辯人只是得到一筆不應得的意外之財。這並不是因為答辯人在案情上佔優,而是因為法律不會協助任何以違法行為作為申索依據的人。

對企業來說,這個教訓是雙向的。一名被承諾可獲得成功費、以利用人脈作為服務的代理或「顧問」,不能依靠法院收取這筆費用。同樣地,支付這類費用的公司,在交易出問題時也得不到任何法律保障。貪污安排完全處於法律的保護範圍之外。

 

賄賂指控必須獲得證明,而且可能弄巧成拙

案例焦點:Wong Hon Leong David v Noorazman bin Adnan [1995] 3 MLJ 283(上訴庭)

案情:一名公司董事同意支付一名男子26萬8888令吉,請他協助加快公司土地的轉換用途及分割程序,因為該男子聲稱他認識雪蘭莪州務大臣。該男子寫信給州務大臣,信件發回時注明「Disokong」(支持)。該董事支付了10萬令吉,而申請其後獲得批准。當該董事拒絕支付餘款時,他被起訴。他辯稱(其中一點)這筆錢實際上是賄賂,因此該協議屬於違法。

判決:上訴庭作出不利於該董事的判決。上訴庭強調,即使在民事訴訟中,賄賂指控也是一項嚴重的指控,必須有令人信服的證據支持。本案並沒有任何獨立證據。該董事當時沒有報案,直到法官在審訊中指出他從未報案後,他才在審訊期間報案。法院把有關賄賂的說法視為事後補救。審訊法官甚至曾警告,該董事提出這項辯護,實際上等於承認自己曾經行賄。

後來的轉折:20年後,聯邦法院在Merong Mahawangsa案中就違法問題明確推翻了Wong Hon Leong案的判決。聯邦法院裁定,上訴庭錯誤地把此事當作是否有代價的簡單問題,而沒有根據《合約法令》第24條,審視為取得對州務大臣的影響力而付款是否違反公共政策。

教訓:第一,指控貪污的一方必須有真實的證據,並應及時提出。第二,聲稱自己曾行賄的一方,可能等於承認犯罪。第三,在Merong Mahawangsa案之後,法院會更加仔細地審視任何為利用人脈取得政府批准而支付的費用。

 

2. 當你本身的人員被收買時

當公司是受害者時,情況就不同了。假設一名供應商賄賂你的採購人員,讓他接受被抬高的價格。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會區分:

  • 支付賄賂的合約,這本身就是一份犯罪的合約,因此屬於無效,以及
  • 以賄賂取得的合約,例如那份價格被抬高的供應合約,它並不會自動無效,但在無辜一方發現賄賂後,可由無辜一方撤銷。

本書解釋,新加坡高庭在Indian Bank v Green Mint Pte Ltd and others一案中作出了這項區分。在該案中,借款人辯稱一筆貸款是透過賄賂銀行職員取得的。無辜的銀行可以選擇是否撤銷合約。如果銀行不撤銷,雙方仍受合約約束。法院補充說,若以公共政策為由阻止賄賂的受害者執行其希望執行的合約,是錯誤的做法。英國法院也採取相同的看法,例如在秘密佣金案Hurstanger Ltd v Wilson及Honeywell International Middle East Ltd v Meydan Group LLC兩案中。

案例焦點:PT International Nickel Indonesia v General Trading Corporation (M) Sdn Bhd [1978] 1 MLJ 1(新加坡上訴庭)

案情:一名木材供應商起訴一家礦業公司,追討根據四份採購訂單交付的木材所欠的約37萬3586馬元。兩家公司曾進行35宗交易,總值超過360萬新元。買方聲稱,由於其本身的採購人員與供應商的佣金代理串通,在每宗採購中暗中抽取佣金,並繞過適當的競標程序,因此價格接近公平市價的兩倍。買方提出約147萬新元的反申索。

下級法院:供應商在沒有經過全面審訊的情況下獲得簡易判決。

判決:上訴庭批准買方的上訴,並把案件發回審訊。上訴庭裁定,如果買方的指控獲得證實,買方將擁有充分的辯護理由,以及金額超過供應商申索的反申索。法院解釋:

  • 代理在受賄賂影響的情況下所訂立的合約,可由委託人撤銷。
  • 賄賂代理的人須與該代理共同為委託人的損失負責。
  • 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的合約屬於違法,不能成為向法院提出申索的依據。
  • 受害者可向供應商追回被抬高的價格部分,而這與它向本身貪污的僱員提出的申索是分開的。

教訓:發現本身員工被收買的公司,並不會被困在這宗交易中。它可以拒絕付款、撤銷合約並追討損失,但必須準備好在審訊中證明有關貪污行為。

 

追回款項

根據本書的描述,在Mahesan v Malaysian Government Officers Co-operative Housing Society Ltd一案中,一個房屋合作社的董事兼秘書,從一名男子手中收取了12萬2000馬元的賄款。該男子以45萬6000馬元購買了一塊土地,然後以94萬4000馬元轉售給該合作社,賺取48萬8000馬元的毛利。該董事被裁定貪污罪成。合作社隨後提出起訴,要求追回賄款及其損失。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合作社只能選擇其中一項申索,而英國樞密院允許它追回金額較高的一項,但不能兩者兼得。

該法律即《1961年防止貪污法令》第30(1)條,允許僱主以民事債務的方式,向代理或付款人追回賄款。該條文其後已被廢除。本書指出,反貪會法令並沒有明文提供類似的民事補救,因此公司如今的申索將以一般的普通法原則為依據。

 

3. 受貪污影響的仲裁裁決

許多商業糾紛是透過仲裁而不是在法庭上解決的。貪污在仲裁中同樣站不住腳。根據《2005年仲裁法令》第37條,與馬來西亞公共政策相衝突的裁決可被撤銷,而該法令清楚表明,受欺詐或貪污誘使或影響的裁決即與公共政策相衝突。這依循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的做法,即由每個國家自行界定其公共政策,而馬來西亞已在這一點上作出明確規定。

根據本書的描述,英國的立場略有不同。英國《1996年仲裁法令》並沒有明文條文允許以貪污為由撤銷裁決。在National Iranian Oil Company v Crescent Petroleum Company International Ltd一案中,有人以仲裁協議是透過貪污取得為由挑戰一項裁決,但英國法院拒絕撤銷該裁決。仲裁員裁定,雙方曾討論一筆貪污付款,但這筆付款從未支付。法院承認,英國的公共政策禁止執行違法的合約(例如支付賄賂的合約),但裁定英國並沒有任何公共政策要求法院拒絕執行一份僅僅是透過賄賂取得的合約。

 

4. 貪污的商業代價

 

聲譽及股價

很少例子比勞斯萊斯公司(Rolls-Royce plc)更令人觸目。根據本書,2014年英國嚴重詐騙辦公室正就貪污對該公司展開調查的消息傳出後,其股價大幅下跌。該公司後來與英國、美國及巴西的當局就貪污案件達成和解,因而臭名遠播。該公司錄得其歷史上當時最大的虧損,約46億英鎊,這是英國史上最大的企業虧損之一,而其總執行長也公開道歉。

這種損害甚至波及一家毫不相干的公司。由寶馬(BMW)擁有的汽車製造商Rolls-Royce Motor Cars Limited與該飛機引擎製造商同名,但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關係。據報這家汽車製造商僅僅因為同名品牌而受到負面宣傳的影響。

失去生意及被列入黑名單

與貪污有關的公司,可能面對合約被終止或暫停的風險。據報,國油(Petronas)在2021年3月,因有報道指其持股60%的子公司Deleum Primera Sdn Bhd涉及不道德及廉正問題,而暫停該子公司參與其招標及合約,直至另行通知為止。在暫停之前,該子公司的兩名高級主管曾就一項涉及國油勘探(Petronas Carigali)工程的涉嫌計劃,接受反貪會問話。

許多機構如今都要求生意夥伴在簽署任何交易之前申報自己沒有涉及貪污,並在引入供應商之前進行盡職調查。有貪污記錄或缺乏適當反貪污管控措施的公司,可能會直接被排除在其他公司願意聘用的供應商名單之外。

成本上升

當合約是透過貪污而不是憑實力取得時,每個人都要付出更多:

  • 為差劣的工程付出過高的代價。透明國際報道,2010年國際足協世界盃球場項目中的勾結行為,估計使地方市政府所承擔的成本增加了超過10億美元。
  • 營運成本上升。為了達到項目的各個階段而行賄,會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 修補劣質工程。透過貪污選出的不稱職承包商,可能會留下需要修補的缺陷,並需要聘用新的承包商。
  • 融資成本上升。當項目成本被抬高時,需要融資的金額也會隨之增加。

本書也引述了註冊舞弊審查師協會的2020年報告。該報告發現,賄賂、利益衝突及勒索等貪污罪行,使企業蒙受的損失中位數為20萬美元。

沉重的財務罰款

根據反貪會法令第17A(2)條,被裁定貪污罪成的公司,將面對不少於賄款價值十倍或100萬令吉(以較高者為準)的罰款。涉及的金額可能非常龐大:

  • 在Serious Fraud Office v Rolls-Royce plc and another一案中,該公司支付了約5億1000萬英鎊,包括交出約2億5800萬英鎊的利潤、約2億3900萬英鎊的罰款,以及約1300萬英鎊的英國嚴重詐騙辦公室訟費。
  • 在個人案件Public Prosecutor v Rosmah binti Mansor中,高庭判處監禁十年及罰款9億7000萬令吉,本書形容這是馬來西亞貪污罪行有史以來最高的罰款。在撰寫本書時,該案仍在上訴中。

 

5. 有人會坐牢

第17A條不僅使公司,也使其高級職員面對提控及監禁。已有公司因貪污定罪而失去其高層主管:

  • 根據美國司法部,全球最大的工程及建築公司之一Kellogg, Brown & Root的前主席兼總執行長,在2012年被判監禁30個月。
  • 2022年4月,一名高盛(Goldman Sachs)前董事經理在美國被裁定串謀行賄、規避內部會計管控及洗錢罪成,案件與涉及一馬發展有限公司(1MDB)的數十億美元計劃有關。
  • 在馬來西亞,Pristine Offshore Sdn Bhd成為首家根據第17A條被控的公司,涉及一筆據稱為了換取國油勘探的一份分包合約而給予的32萬1350令吉賄款。其前任董事則另外被控賄賂罪。

 

6. 沒有人談論的代價

除了罰款和新聞頭條之外,貪污也以其他方式悄悄地損害企業:

隱藏代價

對企業的意義

不公平的合約條款

被收買的項目經理可能會同意一些苛刻的條款,而公司即使須承擔額外成本,仍然必須履行這些條款。

失去競爭力

花在賄賂上的錢,沒有用於改善產品、服務或員工培訓,因此企業會逐漸落後。

人才流失

有能力且有操守的人不會想為記錄不良的公司工作,而有操守的合作夥伴也可能會離開。

持續受到監察

當局會持續關注曾經犯案的公司,而投資者及貸款機構在參與之前也會三思。

民事責任

透過貪污聘用的不稱職承包商,可能會造成延誤並引發索償,或進行不安全的工程而令人受傷,從而引發訴訟。

 

實用清單:保護你的企業

  • 永遠不要為影響力付款。不要同意向任何以利用與官員的人脈取得合約或批准作為「服務」的人支付成功費。
  • 仔細審查顧問及代理。清楚詢問他們將進行哪些合法的工作,並只為真實且有文件記錄的服務付款。
  • 保護你的採購程序。採用競標、職責分離及分級審批,讓任何一名人員都無法抬高價格。
  • 發現賄賂時迅速行動。就撤銷受影響的合約及追回賄款或損失尋求法律意見,並及早收集證據。
  • 及時舉報。在糾紛發生後才作出的舉報,可能被視為事後補救。
  • 查核你的合作夥伴。在簽署交易之前進行盡職調查,並要求對方作出反貪污申報。
  • 記住仲裁並不是避風港。在馬來西亞,受貪污影響的裁決可被撤銷。
  • 投資於足夠程序。一套健全的反貪污計劃,遠比罰款、失去合約及聲譽受損便宜得多。

 

總結

賄賂或許能解決今天的問題,卻會為明天帶來更多問題。它原本要確保的合約可能無效,透過它贏得的任何裁決可能被推翻。公司可能面對相等於賄款十倍或更高的罰款、失去客戶及融資者、眼見股價下跌,並看著其高層人員身陷囹圄。

本書指出,許多因貪污而被提控的公司,其實早已有書面的反貪污計劃。真正的分別在於嚴格的執行,以及高層杜絕貪污行為的真誠承諾。隨著第17A條的實施,賄賂的真正代價實在太高,沒有任何企業能夠承擔。

 

參考案例及資料來源

  • Merong Mahawangsa Sdn Bhd & Anor v Dato’ Shazryl Eskay bin Abdullah [2015] 5 MLJ 619 (Federal Court)
  • Wong Hon Leong David v Noorazman bin Adnan [1995] 3 MLJ 283 (Court of Appeal), overruled on the illegality point by Merong Mahawangsa
  • PT International Nickel Indonesia v General Trading Corporation (M) Sdn Bhd [1978] 1 MLJ 1 (Court of Appeal, Singapore)
  • Mahesan v Malaysian Government Officers Co-operative Housing Society Ltd (Privy Council), as described in the book
  • Indian Bank v Green Mint Pte Ltd and others [2022] 4 SLR 634 (Singapore High Court)
  • Hurstanger Ltd v Wilson and another [2007] EWCA Civ 299
  • Honeywell International Middle East Ltd v Meydan Group LLC [2014] EWHC 1344 (TCC)
  • National Iranian Oil Company v Crescent Petroleum Company International Ltd and another [2016] EWHC 510 (Comm)
  • Serious Fraud Office v Rolls-Royce plc and another [2017] Lexis Citation 3
  • Public Prosecutor v Rosmah binti Mansor [2022] 9 CLJ 83
  • 《1950年合約法令》第24(e)條及《2005年仲裁法令》第37條
  • 註冊舞弊審查師協會《2020年全球職業舞弊調查報告》,以及透明國際《規管私人領域貪污》(2018年)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法律意見。文中提及仍在進行中的法律程序及以新聞報道為依據的例子,反映的是原始資料中所描述的立場,其後可能已有所改變。讀者應就其具體情況尋求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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