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身申请人的资格不符
案件详情:
Re Z (一名儿童) (第1号) [2015] EWFC 73
背景
本案涉及一名儿童Z,于2014年通过代孕安排出生在美国明尼苏达州。该孩子使用 申请人父亲的精子 和匿名捐赠者的卵子受孕。尽管美国法院已作出判决,确立父亲的唯一亲权并免除代孕母亲的所有法律权利,但 英国法律仍将代孕母亲视为法定母亲。返回英国后,父亲根据 《2008年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HFEA 2008)第54条 寻求亲权令,以巩固其法律地位。
双方论点
核心法律障碍是 《2008年HFEA》第54(1)条 明确规定,亲权令只能根据 “两个人” 的申请作出。
- 申请人: 父亲辩称,“两个人”的要求是对他和孩子根据 《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第14条 享有的私人和家庭生活权的 歧视性干涉。他主张法院应根据《1998年人权法》的权力对法规进行 “瘦身解释”——将“两个人”解释为包括单身人士——以使其符合公约。他指出单身人士有资格收养孩子,没有逻辑理由在代孕问题上区别对待。
- 儿童代表: 代表Z的CAFCASS Legal支持父亲的立场,鼓励法院寻找一种以儿童最佳利益为出发点批准命令的方式。
法官判决
家事法庭庭长James Munby爵士 驳回了申请。他裁定,法院 不能 为单身申请人作出亲权令,并且第54(1)条不能被“瘦身解释”以包括个人。
判决理由
法院的推理强调了司法解释的界限与议会的角色:
- 法律的“基本特征”: 法官认为,只有夫妇才能申请亲权令的原则是自1990年立法以来的 “明确且突出的特征” 和 “基本原则”。
- 违背立法“主旨”: 虽然法院此前曾对第54条的其他部分(如六个月时效)进行过“瘦身解释”,但那些被认为是程序性的。相比之下,对“两个人”的要求涉及法规的 “核心和本质”。将“两个人”改为“一个人”将是 立法行为,而非解释行为,法院无权这样做。
- 深思熟虑的政策选择: 法官指出,议会在2008年曾专门辩论并 否决了 允许单身申请人的修正案。议会的观点是,代孕涉及在受孕前达成协议交出孩子,这种责任“由夫妇来承担更为妥当”。
结论
在 Re Z 案中,法院确认其不能推翻代表议会基本政策选择的明确法律语言。该裁定确认,当时,通过代孕的单身父母在英国 被法律禁止 获得亲权令,收养是他们巩固法定亲权的唯一可用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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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的限制(代孕者同意)
委托父母A和B在印度签订了一份代孕协议,使用了B的精子和捐赠卵子。双胞胎C和D于2011年12月出生,并于2012年被带到英国。父母在返回后不久分居,但直到2014年仍住在同一所房子里。他们完全不了解申请亲权令的要求,认为印度出生证明(将他们列为父母)足以巩固他们在英国的地位。直到在分居以及2014年 Re X (A Child) 案判决后寻求法律建议时,他们才意识到需要提出申请。当他们在2014年11月申请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截止日期17个月,且父亲住在另一处住所。
终身福利是核心考量因素
申请人是一对夫妇,在经过漫长而艰辛的16年求子之路(包括15次不成功的体外受精周期)后,转向俄罗斯进行国际代孕。他们的儿子C于2012年出生,是与一家俄罗斯机构签订协议,使用丈夫的精子和捐赠卵子孕育的。这对夫妇向该机构支付了€50,000,其中一部分用于代孕母亲的费用和补偿。C出生后,父母最初在申请英国护照时未透露代孕事实,担心无法将孩子带回家;然而,在获得最新法律建议后,他们向当局作了全面披露,并返回英国寻求亲权令。
程序规则的目的性解释
委托父母是一对定居在英国的已婚夫妇,他们在印度签订了一份代孕协议。孩子X于2011年12月出生,使用了父亲的精子和捐赠卵子。由于父母不了解 《2008年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HFEA 2008) 的具体法律要求,他们直到2014年2月才申请亲权令——远远超过了该法第54(3)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根据印度和英国法律,代孕父母最初都被视为法定父母,这使得委托父母尽管与X有生物学关系和日常照顾,却不具备任何法律权利或责任。
单身申请人的资格不符
本案涉及一名儿童Z,于2014年通过代孕安排出生在美国明尼苏达州。该孩子使用 申请人父亲的精子 和匿名捐赠者的卵子受孕。尽管美国法院已作出判决,确立父亲的唯一亲权并免除代孕母亲的所有法律权利,但 英国法律仍将代孕母亲视为法定母亲。返回英国后,父亲根据 《2008年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HFEA 2008)第54条 寻求亲权令,以巩固其法律地位。
对商业机构费用的审查
本案涉及双胞胎儿童,他们于2012年7月出生于加利福尼亚州,父母是两名英国男性MP和AH。这两个孩子通过妊娠代孕方式受孕,使用匿名卵子捐赠者和两名申请人的精子。相关安排由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商业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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