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歧视(人权)
案件详情 :
Re Z (一名儿童) (第2号) [2016] EWHC 1191 (Fam
背景
本案涉及一名儿童Z,他是申请人父亲的生物学儿子。Z使用父亲的精子和捐赠卵子受孕,并由美国一位未婚代孕母亲孕育。在之前的听证会(Re Z (第1号))中,法院因 《2008年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HFEA)第54条 明确要求申请必须由 “两个人” 提出而拒绝了父亲的亲权令申请。因此,Z仍然是法院的监护对象,因为父亲在现有的代孕框架下无法被合法承认为其唯一父母。
双方论点
在初次拒绝后,父亲根据《1998年人权法》第4条寻求 不一致声明。
- 申请人: 父亲辩称,第54条与 《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禁止歧视)结合 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不相容。他认为,仅仅因为单身人士的身份而阻止其获得亲权令是歧视性的。
- 国务大臣: 卫生国务大臣被加入诉讼程序,并最终 承认 该条款不相容。政府承认,在相同的代孕安排中,单身人士与夫妇之间存在待遇差异,这种差异“不再具有正当理由”。
法官判决
James Munby P 庭长批准了申请,并发布了 正式的不一致声明。他裁定,《2008年HFEA》第54(1)和(2)条在阻止基于父亲 单身身份 获得亲权令的范围内,与父亲和孩子的权利不相容。然而,法官坚决拒绝就议会应如何修正法律或“认可”具体立法草案提出建议,指出这些是政府的事务。
判决理由
法院的推理以不歧视原则为中心:
- 歧视性身份: 法官接受“单身”构成第14条下的一种 身份。
- 不合理的待遇差异: 因为法律允许合法代孕安排中的夫妇获得亲权令,却拒绝给予单身人士同样的权利,存在明显的待遇差异。根据国内和斯特拉斯堡的判例,这种区别被认定是对家庭生活权的 不合理干涉。
- 司法克制: 虽然法院确认了不一致性,但强调不一致声明本身并不改变法律。法官指出,确定对此类声明的具体社会政策回应是 立法机关 的职责,而非法院的职责。
结论
Re Z (第2号) 案是英国代孕法的一个关键转折点。通过发布不一致声明,法院突显了《2008年HFEA》中一个基本的人权缺陷。该判决直接向议会发出信号,即将单身父母排除在亲权令程序之外在法律和道德上不再站得住脚,最终导致了允许单身申请人巩固法定亲权的立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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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的限制(代孕者同意)
委托父母A和B在印度签订了一份代孕协议,使用了B的精子和捐赠卵子。双胞胎C和D于2011年12月出生,并于2012年被带到英国。父母在返回后不久分居,但直到2014年仍住在同一所房子里。他们完全不了解申请亲权令的要求,认为印度出生证明(将他们列为父母)足以巩固他们在英国的地位。直到在分居以及2014年 Re X (A Child) 案判决后寻求法律建议时,他们才意识到需要提出申请。当他们在2014年11月申请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截止日期17个月,且父亲住在另一处住所。
终身福利是核心考量因素
申请人是一对夫妇,在经过漫长而艰辛的16年求子之路(包括15次不成功的体外受精周期)后,转向俄罗斯进行国际代孕。他们的儿子C于2012年出生,是与一家俄罗斯机构签订协议,使用丈夫的精子和捐赠卵子孕育的。这对夫妇向该机构支付了€50,000,其中一部分用于代孕母亲的费用和补偿。C出生后,父母最初在申请英国护照时未透露代孕事实,担心无法将孩子带回家;然而,在获得最新法律建议后,他们向当局作了全面披露,并返回英国寻求亲权令。
程序规则的目的性解释
委托父母是一对定居在英国的已婚夫妇,他们在印度签订了一份代孕协议。孩子X于2011年12月出生,使用了父亲的精子和捐赠卵子。由于父母不了解 《2008年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HFEA 2008) 的具体法律要求,他们直到2014年2月才申请亲权令——远远超过了该法第54(3)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根据印度和英国法律,代孕父母最初都被视为法定父母,这使得委托父母尽管与X有生物学关系和日常照顾,却不具备任何法律权利或责任。
单身申请人的资格不符
本案涉及一名儿童Z,于2014年通过代孕安排出生在美国明尼苏达州。该孩子使用 申请人父亲的精子 和匿名捐赠者的卵子受孕。尽管美国法院已作出判决,确立父亲的唯一亲权并免除代孕母亲的所有法律权利,但 英国法律仍将代孕母亲视为法定母亲。返回英国后,父亲根据 《2008年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HFEA 2008)第54条 寻求亲权令,以巩固其法律地位。
对商业机构费用的审查
本案涉及双胞胎儿童,他们于2012年7月出生于加利福尼亚州,父母是两名英国男性MP和AH。这两个孩子通过妊娠代孕方式受孕,使用匿名卵子捐赠者和两名申请人的精子。相关安排由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商业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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