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遺棄在巴士站的一歲女孩,為何30年後仍無法成為馬來西亞公民?

法庭案件:Glorya a/p Kuppa v Ketua Pengarah Pendaftaran Negara & Ors [2026] MLJU 2891
法庭案件编号:W-01(A)-218-05/2025

1997年12月3日凌晨1時左右,在彭亨州文德甲(Mentakab)一個寂靜的巴士站,一名年幼的小女孩被發現獨自遭到遺棄。這個女孩後來被一對馬來西亞印度夫婦領養,並在馬來西亞成長、生活了將近30年。她有馬來西亞的養父母,也曾取得合法的領養令。她的人生幾乎全部都在馬來西亞度過。然而,在2026年6月30日,上訴庭最終仍然駁回了她爭取馬來西亞公民身分的訴求。這起案件說明了一個關鍵法律原則:長期生活在馬來西亞、擁有報生紙甚至合法領養令,並不代表一個人就自動取得馬來西亞公民身分。

本案其中一個最關鍵的問題,是這名女孩當年被發現時究竟多大。根據警方報告,她被發現時大約一歲半;後來進行的醫療評估則認為她大約一歲。這個年齡上的差異,在一般人的眼中可能並不重要,但在憲法下卻可能成為決定公民身分的關鍵。

联邦宪法第二附录第19B条文针对被遗弃的新生儿设有一项重要的推定机制。简单来说,如果一名新生儿被发现遭到遗弃,法律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其母亲为当地居民,从而帮助解决弃婴无法确认亲生父母身份的问题。对许多弃婴而言,这项规定可能成为取得公民身份的重要法律保障。

然而,本案的問題就在於:Glorya被發現時已經不是「新生兒」。

辯方曾主張應對「新生兒」(new born child)作較為寬廣的解釋,但法院並未接受此觀點。法院認為,第19B條的文字已經明確將適用範圍限制在「新生兒」。一個大約一歲甚至一歲半的孩子,在醫學及法律意義上都不能再被視為新生兒。因此,即使她是在幼年時期被遺棄,也無法僅僅因為自己是被遺棄的兒童,就享有第19B條文所提供的推定保護。

這也反映出國籍案件中一個非常現實的問題:法院雖然可以理解申請人的處境,但最終仍必須根據憲法的文字及法律標準做出判斷。對Glorya而言,她與 「新生兒」 之間僅相差大約一年,卻足以讓她無法依靠這項特別的憲法推定。

除了年齡問題,本案的出生登記及領養紀錄也進一步說明,報生紙和領養令本身並不會自動創造公民身分。

Glorya的出生登記並不是在她出生後立即完成,而是在多年後才處理。直到2008年6月20日,福利局才代為提出出生登記申請。 2009年簽發的第一張報生紙上,她的公民身分被註明為 「尚未確定」 (Belum Ditentukan)。到了2012年,她取得了地方法庭發出的領養令,並因此獲得另一張新的報生紙,但這一次,她的身份卻被註明為 “非公民” (Bukan Warganegara)。

這也帶出了本案另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則:領養可以建立養父母與孩子之間的法律關係,但領養本身並不會改變孩子出生時的國籍事實。

換句話說,領養令並不能追溯到1997年,把養父母變成孩子的親生父母。公民身份問題所關注的,是憲法規定的法律條件是否在相關時間點已經滿足,而不是一個人後來是否被馬來西亞家庭領養。

因此,即使一個孩子擁有馬來西亞出生證明,也不能單純根據出生證明上的身份欄,就斷定其已經依法取得馬來西亞公民身份。出生證明可以作為證明身分及出生事實的重要文件,但它本身並不是公民權的法律來源。馬來西亞公民身分的法律來源,最終仍必須回到聯邦憲法。

本案另一個關鍵障礙,則是申請人必須證明自己在出生時沒有其他國家的國籍。根據申請人所依賴的憲法規定,如果一個人在馬來西亞出生,並且在出生時不屬於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相關法律條件可能為取得馬來西亞公民身份提供基礎。但問題是,「沒有其他國籍」並非僅由申請人聲稱即可成立,而需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

Glorya的親生父母身份從一開始就無法確認。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認為無法排除她可能透過親生父母的血緣關係而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可能性。由於申請人無法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法院最終無法確認她在出生的那一刻確實沒有其他國籍。

這對棄嬰案件尤其重要。一個人後來是否一直住在馬來西亞,並不等於能夠證明其出生時沒有外國國籍。同樣地,在馬來西亞成長、接受教育、擁有馬來西亞養父母,甚至持有報生紙,都不能自動取代對出生時國籍狀況的法律證明。

不過,這宗案件並不是一個完全沒有希望的故事。法院在判決中也表達了對Glorya處境的同情(empathise)。畢竟,她幾乎一生都生活在馬來西亞,馬來西亞就是她實際生活的地方。但法院的同情並不能取代憲法所規定的法律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駁回的是她依據相關憲法規定要求透過「法律運作」(operation of law)取得公民身分的訴求,並不代表她永遠沒有任何取得馬來西亞公民身分的途徑。法院特別指出,她仍可考慮根據聯邦憲法第19條,透過入籍(naturalisation)途徑向政府提出申請。由於她已經在馬來西亞生活了相當長的時間,這可能成為她未來尋求合法身份的另一條路。

這起案件給棄嬰、領養家庭以及長期在馬來西亞生活但身份未確定的人一個非常重要的提醒:報生紙不是公民身份的保證,領養令也不是公民身份的終點。真正決定公民身分的,是憲法規定的條件,以及申請人能否以足夠證據證明這些條件已經滿足。

對於被遺棄兒童而言,越早處理出生登記、親生父母身分、可能涉及的外國國籍,以及公民身分問題,就越重要。因為當時間過去幾十年後,再回頭尋找已經失聯的親生父母或證明一個人在出生時的國籍狀態,往往會變得極其困難。

Glorya的案件最令人深思的地方,或許正是這一點:她的人生可能一直都只有一個家──馬來西亞。但在法律上, “我一生都生活在這裡” 與 “我在出生時依法取得馬來西亞公民身份” ,仍然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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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Edward Ng 黄志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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