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傳召問話 反洗錢調查中的權利與義務
被傳召問話?反洗錢調查中的權利與義務
即使你沒有做錯任何事,也可能收到反洗錢法令下的問話通知。了解法律對你有什麼要求,以及法律為你提供哪些保障,往往能帶來截然不同的結果。
引言
試想一下,你收到馬來西亞反貪污委員會(反貪會)、警方、證券委員會或國家銀行的來信,要求你就一宗洗錢案件出席問話。你可能是經手相關戶口的銀行職員、曾收到轉帳的親人、生意夥伴、會計師,甚至只是曾把車子賣給被調查者的普通人。處於這種情況的人,大多數都不是嫌疑人,而是證人。然而,法律依然對他們施加了相當嚴格的義務。
這些權力主要載於《2001年反洗錢、反恐融資及非法活動收益法令》(第613號法令)第五部分,一般簡稱為AMLA或AMLATFPUAA 2001。本文將以淺白的語言說明誰有權展開調查、被傳召時你必須做些什麼、你所說的話會被如何使用、你享有哪些保障,以及一旦被逮捕,情況會有什麼不同。本文也會探討法院近年在多宗案件中的看法。
誰有權根據反洗錢法令展開調查?
根據第29條,一旦主管當局(即國家銀行)或相關執法機構有理由懷疑有人觸犯反洗錢法令下的罪行,就必須展開調查。所謂「執法機構」,是指負責執行嚴重罪行相關法律的機構,例如警方、反貪會、證券委員會及皇家關稅局。只要達到這個門檻不高的標準,有關機構便可動用法令賦予的所有調查權力。
根據第30條,執法機構會委任一名查案官負責調查。查案官可以是機構本身的職員,也可以是外聘的專家,例如法證會計師。無論是哪一種,查案官都須聽從該機構的指示與管控。第43條規定,查案官在《刑事法典》下被視為公務員,在《刑事訴訟法典》下則被視為公職人員。這意味著他們必須為如何行使權力負責,而阻撓或欺騙查案官同樣構成罪行。
調查通常源於銀行提交的可疑交易報告、公眾投訴,或其他機構轉交的情報。執法機構同時調查上游罪行(例如貪污或欺詐)與洗錢部分,是相當普遍的做法。調查的結果可能是提控,也可能是申請凍結、扣押並最終充公相關財產,即使沒有任何人被控上法庭也一樣。
被傳召問話:查案官的問話權力
第32條是大多數人最常接觸到的權力。查案官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命令任何他相信了解案件事實及情況的人做三件事,即出席接受問話、呈交任何財產、記錄、報告或文件,或者以宣誓或鄭重聲明的方式提供書面陳述。查案官也可在問話期間為當事人主持宣誓或鄭重聲明。
這項權力並不限於嫌疑人,而是涵蓋任何可能掌握有用資訊的人,包括家庭成員、僱員、銀行職員、公司秘書及專業顧問。此外,即使存在任何相反的合約、誓言、承諾或保密義務,這項權力依然適用。因此,僱傭合約中的保密條款並不能成為拒絕合作的藉口。
出席問話的命令若親手交給你本人、交給你最後所知住址、工作地點或營業地點的一名成年人,或以掛號信寄給你,即屬妥善送達。換句話說,即使通知書只是交給了你的同事,而你從未親手收到,法律仍可能視為已送達給你。
問話期間你的義務
收到出席問話的命令後,你必須依照指示出席。如被要求,你還必須每天持續出席,直到問話結束為止。問話期間,你必須披露你所知道或可取得的一切相關資料,並據你所知所信,如實回答每一個問題。
第32條最引人注目之處,在於你不能以答案可能導致你或你的配偶入罪為由而拒絕回答。以宣誓方式提供書面陳述時也是如此,而且你還必須披露你有能力取得的資料。這與一般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進行的警方問話大不相同。在第112條下,當事人可以拒絕回答可能使自己面對刑事控罪的問題。但在反洗錢法令下,拒絕回答本身就是一項罪行。
其他條文進一步加重了這些義務。根據第37條,查案官可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你交出由你持有、保管或控制的財產、文件或資料。根據第36條,若文件是以國語或英文以外的語言撰寫,或以符號或密碼寫成,你可能被要求提供翻譯。第34條則規定,阻撓查案官屬於違法行為,例如拒絕讓查案官進入處所、隱藏或銷毀文件,或提供你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虛假的資料。
以下是主要義務及罰則的摘要。
| 查案官可要求的事項 | 你的義務 | 違反時的最高刑罰 |
| 出席問話(第32(2)(a)條) | 依照命令出席,並在被指示時每天持續出席,直到問話結束 | 罰款最高300萬令吉、監禁最高5年,或兩者兼施,若屬持續罪行,另可每天罰款最高3000令吉 |
| 回答問題(第32(3)條) | 如實並完整作答。你不能以答案可能導致你或你的配偶入罪為由拒絕回答 | 同上 |
| 呈交文件或財產,或提供宣誓書面陳述(第32(2)(b)、(c)條及第32(4)條) | 交出你持有或可取得的物品,並如實披露資料 | 同上 |
| 根據書面通知交出物品(第37條) | 交出由你持有、保管或控制的財產、文件或資料 | 罰款最高300萬令吉、監禁最高5年,或兩者兼施,另可按日罰款 |
| 翻譯文件(第36條) | 為以其他語言、符號或密碼寫成的材料提供準確翻譯 | 罰款最高300萬令吉、監禁最高5年,或兩者兼施,另可按日罰款 |
| 不得阻撓(第34條) | 不得拒絕讓查案官進入、隱藏或銷毀證據,或提供你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資料 | 罰款最高300萬令吉、監禁最高5年,或兩者兼施,另可按日罰款 |
查案官根據反洗錢法令行使問話及要求呈交的權力時,你的主要義務
案例:沒有出席問話
在Amirruddin Nin lwn Pendakwa Raya [2024] 11 MLJ 26(吉隆坡高庭,2023年7月24日)一案中,一名公司董事接獲證券委員會查案官的命令,須於2017年6月14日出席問話,但他沒有出席。查案官其後再發出兩道命令,分別要求他於2017年8月及2018年4月出席,他同樣沒有出席。結果,他被控三項違反第32(8)(a)條的罪名。
他的辯護理由是,這些命令從未交到他手上,而且他曾多次要求查案官延後日期。法院駁回了這些理由。這些命令已交給他公司辦公室內的成年職員,而該辦公室正是他最後所知的營業地點,因此屬有效送達。至於職員是否真的把命令轉交給他,並不重要。此外,要求延期也不能成為他在指定日期缺席的理由。
不過,法院在兩點上作出了對他有利的裁決。第一,三道命令都與同一宗調查有關,因此他只能被控一次。在他未遵從第一道命令後再發出新命令,然後逐一提控,是不公平的做法。因此,第二及第三項定罪被撤銷。第二,由於第一道命令只要求他在某一天出席,他的缺席屬一次性罪行,而非持續罪行。因此,近200萬令吉的額外按日罰款也被撤銷。至於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以及監禁一天和罰款10萬令吉的判刑,則獲得維持。
這個案例的教訓很簡單。如果你收到出席問話的命令,務必認真看待。如果指定日期確實無法出席,應以書面要求更改日期並保留記錄,但不要以為單單提出要求就能保護你。除非查案官已明確以書面同意更改日期,否則你仍應出席。
案例:提供虛假答案
在Adam Rosly bin Abdullah v Public Prosecutor [2020] MLJU 143(吉隆坡高庭,2020年1月23日)一案中,一名年輕商人的豪華獨立式洋房引起媒體關注後,反貪會開始調查他購屋資金的來源。他被傳召問話,並根據第32條提供了兩份口供及相關證明文件。
結果發現,他所說的大部分內容都不屬實。他聲稱自己擔任公司董事,月薪高達6萬令吉,但事實上他早已被撤除董事職位,也從未領過這樣的薪水。他出示了與一名所謂放貸人簽訂的貸款協議,但該放貸人否認曾借錢給他。他也出示了與祖母簽訂的貸款協議,但祖母在協議據稱簽署之前就已去世。此外,他還出示了公司從未發出的現金憑單。最終,他被裁定兩項違反第32(8)(c)條提供虛假口供的罪名,以及四項違反第89條使用虛假文件的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監禁六個月及罰款5000令吉。
在上訴中,高庭提出了幾個對任何被傳召問話的人都很重要的要點:
通知書上的標籤並非決定性因素。雖然通知書是根據《反貪會法令》發出,但查案官在錄取口供前,已向他宣讀並解釋反洗錢法令第32條的相關部分。這已足以讓這些口供被視為反洗錢法令下的口供,而反貪會作為執法機構也有權展開調查。
口供是否自願作出並非爭議點。由於他當時並未被逮捕,而且口供是根據第32條錄取,因此一般有關口供是否自願作出的規則並不適用。第40條使這些口供可被接納為證據。
憲法並無保障緘默權。法院駁回了第32條因剝奪緘默權而違憲的論點,並指出《聯邦憲法》第5條並沒有明文規定這項權利。
受到壓力應及時投訴。他聲稱自己是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提供口供。法院不相信他的說法,並指出他當時並未被扣留,從收到通知到接受問話之間有好幾天時間,而且他從未就所謂的威脅作出任何舉報。
這宗案件顯示,提供虛假資料的罪行會受到非常嚴肅的對待。誠實地說一句「我不知道」或「我需要查一查記錄」,永遠勝過一個信心十足但最終被證實是虛假的答案。
你的權利與保障
這些強制性權力範圍廣泛,但法律同時也設有保障措施。了解這些保障,有助你確保整個過程公平。
查案官必須先告知你的義務。根據第32(6)條,查案官在向你問話之前,必須先告知你在第(3)及第(4)款下的義務。
你的口供必須向你讀回。根據第32(7)條,你的口頭陳述必須以書面記錄,並以你所使用的語言向你讀回,而且在你簽名或按指模之前,必須讓你有機會作出更正。請仔細閱讀,不要簽署任何你不同意的內容,並要求作出更正。
搜身必須顧及禮節。根據第33條,搜身只能由同性別的人員進行,並須嚴格顧及禮節。未經推事批准,任何人不得因搜身而被扣留超過24小時。
你有權知道哪些物品被取走。根據第31條搜查處所時,查案官必須擬備並簽署一份清單,列明所有被扣留的物品,以及這些物品是在何處或在何人身上找到。處所的佔用人或其代表可在搜查期間在場,並可要求取得清單副本。
不再需要的財產應予歸還。根據第39條,任何提控或法律程序都不需要的物品,必須發還給合法有權擁有的人。如果擁有權不明確或有爭議,則交由推事處理。
非嫌疑人提供翻譯可獲報酬。根據第36(4)條,非嫌疑人提供翻譯,可獲支付合理的費用及開支。
法律專業特權並未被明文剝奪。有關這些條文的評論指出,一般的保密義務雖然會被凌駕,但你為了尋求法律意見或進行訴訟而與律師之間的通訊,只要確實屬於特權範圍,一般仍受到保護。
可以帶律師嗎?
許多人以為自己在問話時自動有權讓律師坐在身旁。聯邦法院在Suruhanjaya Pencegahan Rasuah Malaysia & Ors v Latheefa Beebi Koya & Anor [2017] MLJU 1184(2017年8月9日)一案中處理了這個問題。雖然該案涉及的是《反貪會法令》下的類似權力,但相關原則同樣適用於反洗錢法令下的問話。
兩名律師堅持在其當事人(一名證人)向反貪會提供口供時陪同在場。反貪會錄取了該當事人的口供後,隨即發出通知,要求這兩名律師本身出席並提供口供。高庭及上訴庭都認為這是恐嚇行為,因此撤銷了這些通知。然而,聯邦法院基於兩個理由推翻了這些判決。
第一,《聯邦憲法》第5(3)條所賦予的諮詢律師及由律師辯護的憲法權利,屬於已被逮捕的人。提供口供的證人並非被逮捕者,因此並沒有讓律師在場的憲法權利,但查案官可以酌情允許。第二,在刑事調查過程中發出的通知屬於行政步驟,一般不能透過司法審查提出挑戰,除非當事人能證明對方存有惡意或其他特殊情況。僅僅懷疑對方動機不當並不足夠。
實際上,你當然可以在問話前後諮詢律師,也可以詢問查案官是否允許律師在場。但如果你只是證人,而查案官不同意,你就不能堅持,而拒絕繼續接受問話更可能使你觸犯法律。
你說的話會被如何使用?
對任何提供口供的人來說,第40條都是最重要的條文之一。該條文規定,問話記錄、所呈交的任何文件或財產,以及根據第32條作出的任何書面陳述,都可在反洗錢法令下的任何法庭程序中,或在任何其他法律下的罪行審訊中,被接納為證據。無論有關程序針對的是提供口供的人本身還是其他人,都同樣適用。
法院一向嚴格執行這項條文。在Public Prosecutor v Awalluddin bin Sham Bokhari [2018] 2 MLJ 401一案中,上訴庭曾以傳聞證據為由否定查案官的宣誓書,但聯邦法院其後恢復了充公令。該案涉及一名航空公司員工,他的車輛和投資戶口是以一項騙局的所得購買的。該騙局濫用軍方航空旅行憑證,向公眾出售廉價機票。聯邦法院裁定,查案官根據第32條取得的口供和文件所提供的證據,是基於他們在調查中親自掌握的資訊,因此可根據第40條被接納,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在Abdul Mudtalib bin Ismail v Public Prosecutor [2021] 1 MLJ 252一案中,上訴庭維持充公從一名男子身上扣押的現金。該男子據稱是一個以原棕油生意作包裝的「金錢遊戲」的幕後主腦。法院部分依據他的兒子、前妻及一名生意夥伴根據第32條提供的口供。法院裁定,這類口供可被接納為證據,無須其他證據佐證,而且法院在第40條下並無酌情權拒絕接納這些口供。
在Liew Ket Boh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2024] 2 MLJ 73一案中,上訴庭更進一步。該案涉及從一項虛假榴槤出口投資計劃追查到的款項。法院裁定,即使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錄取的一般警方口供,也可透過反洗錢法令第71條用於充公程序,因為充公程序針對的是財產,而不是正在受審的被告。法院也指出,戶口持有人對大筆現金存款所作的解釋,若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對他們並無幫助。
這些案例傳達的實際訊息非常清楚。你在反洗錢法令問話中所說的任何話或所交出的任何東西,日後都可能在法庭上被使用,包括用來對付你、你的家人或你的生意。因此,你必須謹慎、準確並如實作答,並盡可能以文件支持你的解釋。
對調查內容保密
根據第35條,如果你知道或有理由懷疑查案官正在或即將採取行動,而你披露可能妨礙調查的資料,即屬犯罪。刑罰為罰款最高300萬令吉、監禁最高五年,或兩者兼施。這意味著你不應告訴被調查者,或任何可能會轉告他的人,你曾被問話或被問了些什麼。
律師在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時,或在與法律程序有關的情況下向當事人披露資料,則屬例外。然而,若披露是為了助長非法意圖,這項保障便不適用。
無搜查令的搜查
如果查案官確信或有理由懷疑某人觸犯了反洗錢法令下的罪行,第31條允許查案官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採取行動。查案官可截停並搜查車輛、進入並搜查處所、強行打開容器、扣押財產、文件及資料,以及搜查在處所內發現的人。必要時,查案官可使用武力進入,並可扣留處所內的人直到搜查完畢。過大而無法移走的物品可當場封存,而擅自破壞封條屬於違法行為。
如果你的住家或辦公室被搜查,請保持冷靜並予以配合。你可要求查看查案官的身份證明及授權文件,要求在搜查期間在場,記下所發生的事情,並要求取得被取走物品清單的副本。
如果你被逮捕
根據第41條,查案官可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任何他合理懷疑已經或正在觸犯反洗錢法令罪行的人。如果查案官並非警員,第42條規定他必須把被捕者移交給最近的警員或警局。從那時起,被捕者將按照《刑事訴訟法典》處理,猶如他是被警方逮捕一樣。
一旦你被逮捕,重要的憲法保障便開始適用。根據《聯邦憲法》第5條,你必須盡快被告知被捕的理由,你有權諮詢自己選擇的律師並由其辯護,而且你必須在24小時內(不包括路程時間)被帶到推事面前。
怎樣才算被逮捕?
在Shaaban & Ors v Chong Fook Kam & Anor [1969] 2 MLJ 219一案中,英國樞密院解釋,當執法人員表明他正在逮捕某人、使用武力限制該人的行動,或以言語或行為清楚表明必要時會使用武力阻止該人離開,即構成逮捕。單純被截停以便執法人員進行查問,並不算是逮捕。
該案也解釋了「合理懷疑」的含義。合理懷疑是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所作的推測,其標準遠低於提控所需的證據。即使如此,這種懷疑仍必須合理。在該案中,警方有充分理由懷疑兩名羅里司機與一宗致命車禍有關,但在當時並無理由懷疑他們魯莽駕駛。因此,在問話之前就逮捕他們,屬於過早且不合法的做法,儘管他們後來因提供虛假的不在場證明,使其後的扣留變得合理。英國樞密院的意思實際上是,警方犯了先逮捕、後問話的錯誤。
知悉被捕理由的權利
在Abdul Rahman v Tan Jo Koh [1968] 1 MLJ 205一案中,聯邦法院確認,因涉嫌而被逮捕的人有權被告知逮捕的理由。若逮捕時沒有給出任何理由,在告知理由之前,該逮捕可能構成非法禁錮。不過,法院在該案中接受該男子已被告知執法人員懷疑他的原因,因此他的申索不成立。
實用的建議是,即使你認為逮捕並不合理,也不要反抗。你可以禮貌地詢問被捕的理由,記下時間和對方所說的話,事後再透過律師提出投訴。
獲得公平調查的權利
調查不應是一面倒的過程。本文所依據的書籍強調,查案官應徹底進行調查,包括調查被調查者所作的解釋,並且不應以壓迫的方式行事。
這項原則可從Lee Kwan Woh v Public Prosecutor [2009] 5 MLJ 301一案中看出。這是一宗販毒案,聯邦法院在該案中撤銷了死刑判決。被告曾告訴查案官,他是在一間屋子的圍牆範圍內被逮捕,而不是如警方所說,在下車時被捕。查案官從未調查這一點。聯邦法院形容這項疏忽十分嚴重,令人質疑控方證人的可信度。法院也裁定,《聯邦憲法》第5(1)條保障公平審訊的權利,其中包括在控方結案時提出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無須答辯的權利。
在Public Prosecutor v Gan Boon Aun [2017] 3 MLJ 12一案中,聯邦法院確認,無罪推定屬於《聯邦憲法》第5(1)條所保障的「法律」的一部分。國會可以制定推定條文,並要求被告證明某些事項,但必須在合理範圍之內,而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懷疑下證明其案情。對任何被調查的人來說,這意味著及早提供清楚而真實的解釋十分重要,因為查案官有責任對此進行調查。
如果你真的成為嫌疑人,洗錢案件中常見的辯護理由包括證明有關款項與任何非法活動無關、你並不知道也沒有理由懷疑那是黑錢、你已採取合理步驟查明資金來源,或者你已向當局舉報你的疑慮。及早蒐集的文件證據,對上述任何一項辯護都可能起關鍵作用。
如果你的金錢或財產被捲入他人的調查,怎麼辦?
有時候,無辜的人會發現自己的財產被捲入其交易商家的調查之中。在Ahmad Rashdi bin Amran v Bank Negara Malaysia [2015] 9 MLJ 520一案中,一名顧客向一家黃金交易公司支付了15萬6750令吉購買750克黃金。在黃金交付之前,國家銀行突擊搜查該公司並扣押了其資產,包括這名顧客的黃金。這名顧客與另外16名買家入稟法庭,要求強制國家銀行向他提供一份書面調查報告。
高庭剔除了這些訴訟。法院裁定,國家銀行在執行反洗錢法令時真誠作出的行為,受到保護而免於法律訴訟,而該顧客並未證明國家銀行存有任何惡意。法院也認為,該顧客的合約對象是黃金公司,因此若黃金未交付,他應向該公司追討,而非向國家銀行追討。最後,他作為第三方而非投訴人,無權要求取得一宗仍在進行中的調查的詳情,而法律規定這些詳情必須保密。
對處境相似的人來說,這宗案件的教訓是,調查本身通常無法被挑戰或公開。你應保留購買或擁有權的證據,向與你交易的商家追討,並留意日後若展開充公程序,當局邀請第三方出面的任何通知,以便在適當時候主張你的權益。
實用清單
不要忽視通知。請在指定日期出席。如果無法出席,應以書面要求更改日期,除非更改已獲確認,否則仍應出席。
出發前做好準備。蒐集相關文件,例如銀行月結單、協議、發票及收據,並考慮事先諮詢律師。
說實話。拒絕回答以及提供虛假或誤導性答案,都屬於違法行為。如果你不知道或記不起來,就如實說明。
切勿出示你明知不真實的文件。使用虛假文件支持你的說法,是另一項獨立的罪行。
仔細閱讀你的口供。簽名前應要求作出更正。你的口供可能在法庭上被用來對付你或其他人。
保守秘密。不要告訴被調查者,或任何可能會轉告他的人,你曾被問話。
立即記錄任何疑慮。如果你認為自己受到不公平對待或承受壓力,應立即以書面投訴或報案。
被捕時了解你的權利。詢問被捕的理由,要求與律師通話,並記住你必須在24小時內被帶到推事面前。
總結
反洗錢法令賦予查案官馬來西亞法律中最強大的一些權力。他們可強制任何可能知情的人出席、回答問題及交出文件,而當事人不能以答案可能導致自己入罪為由拒絕回答。問話中所說的話日後可在法庭上被使用,而缺席問話、拒絕回答或提供虛假資料,都可能招致高額罰款及監禁。
與此同時,法律並非沒有保障。口供必須讀回並可更正,搜身必須顧及禮節,不再需要的財產必須歸還,而被捕者也享有憲法權利。法院也已清楚表明,調查必須公平,無罪推定原則依然適用。對任何被傳召問話的人來說,最好的保護就是配合調查、誠實作答、妥善保存記錄,並及早尋求法律意見。
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法律意見。
關鍵詞:馬來西亞反洗錢調查、反貪會傳召問話、反洗錢法令第32條、出席問話通知、緘默權、自證其罪、錄口供時律師陪同、第41條無逮捕令逮捕、查案官權力、第32(8)條虛假口供、第35條通風報信、第40條口供可接納性、國家銀行調查、洗錢、AMLA、AMLATFPUAA 2001、第613號法令、dipanggil memberi keterangan、kenyataan seksyen 32、pengubahan wang hara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