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只是贿赂:大多数员工从未听过的反贪会法令罪行

不只是贿赂:大多数员工从未听过的反贪会法令罪行

从为印度煎饼收取的「酬劳」(upah),到配偶的公司赢得合约,以浅白语言解读《2009年马来西亚反贪污委员会法令》中较鲜为人知的罪行,以及说明这些罪行的法院案例

 

为什么这与一般员工息息相关

问大多数人贪污是什么样子,他们会描述一名商人把一个装满现金的信封交给一名政府官员。这当然是贪污,但《2009年马来西亚反贪污委员会法令》(反贪会法令)的范围远不止于此。它包含一系列罪行,涵盖日常的工作场所行为,而犯案者往往从未想过自己在做任何违法的事。

本文将以真实的马来西亚法院案例,以浅白的语言解读这些罪行。这对雇主也很重要。自第17A条生效以来,若与公司有关连的人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贪污,公司可被提控,因此每一名误解这些规则的员工,不仅对自己构成风险,也对公司构成风险。

 

适用于几乎每一项罪行的两条规则

 

规则一:「报酬」的含义远不止金钱

反贪会法令第3条对报酬的定义非常广泛,其中包括:

  • 金钱、捐款、礼物、贷款、费用、奖励、财产或任何经济利益。
  • 任何职位、工作、雇佣合约或提供服务的协议。
  • 偿还或免除贷款或其他债务。
  • 任何折扣、佣金、回扣、花红或分成。
  • 不追讨所欠的款项。
  • 任何服务或好处,包括免受纪律、民事或刑事行动。
  • 上述任何一项的提议、承诺或保证,无论是否附带条件。

简而言之,只要对收受者有价值,就可以构成报酬。

 

规则二:一旦利益易手,法律就会推定属于贪污

根据反贪会法令第50(1)条,就第16、17、18、20、21、22及23条下的罪行而言,一旦控方证明报酬曾被给予、收取、索取、提出或承诺,法院就会推定这是贪污地进行的,并且是为了控状中所述的目的。被告随后必须证明事实并非如此。

法院已清楚表明,这是一项真实的举证责任。在Noordin Sadakatullah & Ors v Public Prosecutor一案中,上诉庭裁定,一旦第17(a)条罪行的首两项元素获得证明,贪污的目的就会被推定。被告随后必须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标准,证明有关付款较有可能是无辜的。联邦法院也强调,必须以证据推翻推定,而不是靠一个听起来合理的解释。高庭在Badrul Hisham bin Hashim @ Ishak v Public Prosecutor (No 2) [2020] MLJU 358一案中应用了这些原则,一名只是否认曾收取1500令吉的警察下士,未能推翻推定。

这在实际上的意义

如果你从与你工作有关的人手中收取金钱或利益,而你无法提出令人信服且真实的解释,法律就会作出最坏的推定。在审讯时才首次提出的解释,很可能会被驳回。在下文讨论的数宗案件中,法院都把辩护理由视为单纯否认或事后补救而予以驳回。

 

一览表:主要的反贪会法令罪行

条文

简单来说涵盖什么

最高刑罚

16

任何人索取、收取、给予或提出报酬,作为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事的诱因或回报

监禁最高20年,以及罚款不少于报酬的5倍或1万令吉(以较高者为准)

17(a)

代理人(包括任何雇员)收受报酬,以作出或不作出与雇主事务有关的事

同上

17(b)

向他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给予或提出报酬

同上

18

使用虚假或误导性的文件(例如假发票)欺骗委托人

同上

20

付钱让他人撤回公共合约的投标,或收钱撤回投标

同上

21

贿赂公共机构的官员,让他投票、采取行动、拖延、协助取得合约或给予优待

同上

22

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外国官员收受贿赂

同上

23

公务员利用其职位为自己、亲属或有关联人士谋取报酬

同上

25(1)

没有举报被给予、承诺或提出贿赂

罚款最高10万令吉或监禁最高10年,或两者兼施

25(2)

没有举报被人索取或取得贿赂

罚款最高1万令吉或监禁最高2年,或两者兼施

26

处理、使用、持有或隐藏作为贪污罪行标的的财产

罚款最高5万令吉或监禁最高7年,或两者兼施

反贪会法令也把企图或教唆上述任何罪行列为犯罪。当事人将面对与所企图或教唆的罪行相同的刑罚。

 

第16条:一般贿赂罪

第16条是范围最广的罪行。它适用于任何人,无论是公共还是私人领域,只要他贪污地索取、收取、给予或提出报酬,作为某人在任何事项或交易中作出或不作出某事的诱因或回报。本书指出,该行为实际上能否发生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报酬是为了这个目的而索取或给予的。

然而,控方仍必须妥善证明其案情,包括所索取的金额。

案例焦点:Public Prosecutor v Chua Beng Seong & Another Case [2016] 5 CLJ 456

案情:被告是一家工程顾问公司的董事经理,该公司获槟城市议会(Majlis Perbandaran Pulau Pinang)委任为峇六拜工业区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的顾问工程师。他的公司拟备了市议会所依据的投标评估报告。根据承包商的说法,被告提出透过提供可能的价格范围,协助其公司赢得第二配套工程的投标,并索取40万令吉。承包商得标后,工地开始出现问题。证据显示,在被告的公司监督约48%工程期间,共发出了274份工程指示,而在市议会接手后只发出了3份。金额后来减至35万令吉,承包商举报了此事,而被告在取走一袋做了记号的钞票后被捕。

结果:索取(40万令吉)的控罪不成立,因为证据对于实际索取的金额并不清楚。所提及的金额曾在27万令吉、35万令吉及40万令吉之间变动。收取(35万令吉)的控罪则成立。被告被判监禁三年及罚款175万令吉,而高庭维持了定罪及判刑。

教训:第一,参与公共项目的私人顾问完全会面对风险。第二,控方无须证明被告确实协助了承包商得标,只要他表示自己能够做到就已足够。第三,虽然含糊的索取要求可能不成立,但收取金钱的行为很可能会被定罪。

 

第17条:每一名雇员都是「代理人」

这是大多数员工从未考虑过的罪行。根据反贪会法令,「代理人」是指任何受雇于他人或代表他人行事的人。它明文包括公共机构的官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以及分包商。「委托人」则包括任何雇主。换句话说,私人公司的采购主管、工地主管、大厦经理或分包商都是代理人,而他们所服务的公司或客户就是他们的委托人。

罪行

由谁触犯

必须证明的事项

第17(a)条:收受

收受利益的代理人(雇员)

(1) 当事人是代理人。(2) 他收受、取得或同意或企图取得报酬。(3) 这是作为与其委托人事务有关的诱因或回报而贪污地取得的。一旦(1)及(2)获得证明,(3)就会被推定。

第17(b)条:给予

向他人的代理人给予或提出利益的人

(1) 报酬曾被支付或给予该代理人。(2) 该代理人在当时受雇。(3) 这是为了相同目的而贪污地给予的。同样地,一旦(1)及(2)获得证明,(3)就会被推定。

根据第55条,雇主发出的一份列明当事人职位的证明书,可被接纳为受雇的表面证据,使第一项元素很容易获得证明。

 

「我没有权力这样做」并不是辩护理由

第19(1)条规定,根据第17(a)条被控的代理人,即使他没有权力、权利或机会做所承诺的事、无意这样做,或该行为事实上与其委托人的事务无关,仍然触犯该罪行。第19(2)条把同一规则适用于第17(b)条下的给予者。

案例焦点:Sundaram Kuppusamy lwn Pendakwa Raya [2016] 1 LNS 417

案情:被告是吉隆坡一个工业区管理机构的大厦经理。一名承包商持有一份每两年续约一次的垃圾处理合约。该承包商表示,每次续约时他都付给被告2000令吉。他举报了此事,而在2013年4月,被告从承包商罗里的座位上取走一个装有2000令吉记号钞票的信封后,在反贪会的圈套中被捕。

辩护:被告辩称他没有权力续约,因为这项决定属于管理委员会。他也表示他不知道信封里装的是什么。

结果:高庭驳回了他的上诉。虽然最终决定由委员会作出,但委员会依赖被告就承包商表现所作的报告,而承包商也只与他打交道。根据第19条,他缺乏正式权力并不能成为辩护理由。法院也认为,他在工作时间离开办公室到巴士站与承包商见面,并在几秒内把信封收入口袋而没有询问里面装的是什么,这一点很能说明问题。他被判监禁12个月及罚款1万令吉的判刑获得维持。

教训:负责推荐、汇报或影响决定的员工,与作出决定的人同样面对风险。

 

「这只是一点小忙的酬劳」也不是辩护理由

案例焦点:Public Prosecutor v Fadhil Hassan [2017] 1 LNS 2103

案情:一名在北海(Seberang Perai Utara)拘留所当值的警察下士,告诉一名被扣留者,如果想要把印度煎饼带进拘留所,他的父亲必须支付200令吉。这名父亲举报了此事,而该警员在甲抛峇底医院附近的一个巴士站被捕,身上有200令吉的记号钞票,车内则有一包印度煎饼、拉茶及香烟。

辩护:把食物带给被扣留者并不属于警方的职务,因此最多只是纪律问题,而不是贪污。那200令吉只是帮忙的「酬劳」。地庭同意这个说法,并宣判他无罪。

结果:高庭推翻了无罪判决。高庭裁定,拘留所受到《1953年拘留所规则》的严格规管,而遵守这些规则正是他的职务之一。该警员也扮演了积极的角色,他给被扣留者一部手机打电话回家、索取200令吉,并坚持见面收钱。法院指出,「酬劳」(upah)这个词本身就与报酬密切相关,并形容第19(1)(d)条是反贪会的一件额外武器。他被判监禁18个月及罚款1万令吉。

教训:收钱让你本应执行的规则网开一面,就是贪污,即使所帮的忙看似微不足道,即使你把它称为费用、小费或酬劳。

 

给予与收受同样严重

案例焦点:Lee Chin Hon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2020] MLJU 2573

案情:2015年11月,移民局与反贪会的一次联合行动在古晋检查一个建筑工地,发现八名没有有效工作准证的印尼工人。这些工人受雇于一名分包商。在工人宿舍内,总承包商询问此事能否「摆平」,并伸出五根手指表示5000令吉。尽管执法人员警告他贿赂公务员是错误的,他仍拿出现金,他的女婿协助点算,然后由女婿把钱交给移民局官员。整个过程都被录影。

辩护:他们声称那笔钱是给分包商工人的预支贷款。法院以事后补救为由驳回了这个说法,因为在审讯期间从未向控方证人提出。

结果:两人都根据第17(b)条被定罪,各被判监禁六个月及罚款2万5000令吉。高庭维持判刑,并指出不对非法工人采取行动涉及国家利益。

教训:试图当场「摆平」执法问题是一项严重的罪行,即使有关工人属于你的分包商。若家人具有共同意图,协助的家人也可能被定罪。

 

准确的证据仍然重要

与第16条一样,控方在第17条下必须小心证明其事实。本书描述了Public Prosecutor v Ling Sing Ching一案,一名被控向砂拉越一名警员支付2000令吉以避免因非法伐木活动而被采取行动的人,由于法院对所收取钞票的确切描述存有疑问,最终获判无罪。然而,这不应被视为法律漏洞。在Lee Chin Hon案中,由于证人明确辨认了有关金钱,法院驳回了有关钞票面额及缺乏适当扣押清单的论点。每宗案件都取决于其本身的证据。

 

第18条:假发票及虚假索偿

第18条规定,向代理人提供,或代理人使用,任何意图欺骗委托人、而内容含有重大虚假、错误或有缺陷陈述的收据、帐目或其他文件,即属犯罪。典型的案件涉及从未供应的货物或从未提供的服务的发票。这项罪行不需要涉及贿赂。本系列的下一篇文章将详细讨论这项罪行。

 

第20条:付钱让对手撤回投标

第20条针对的是公共合约中一种特定形式的投标操控。向已就公共机构合约提交投标的人提出报酬,让他撤回投标,即属犯罪,而投标者为撤回投标而索取或收受报酬,也同样属于犯罪。

根据本书,在撰写本书时,马来西亚并没有有关第20条或其较早同类条文的已汇报案例。然而,本书指出,马来西亚竞争委员会(MyCC)在其首项围标裁决中向八家公司合共罚款150万令吉,并宣布正就涉嫌围标调查约500家公司,涉及金额约20亿令吉。本书认为,这可能预示日后会出现第20条的控罪。竞投公共合约的公司,应把竞争对手提出「让路」的任何接触视为严重的警示迹象。

 

第21条:贿赂公共机构的官员

第21条涵盖向公共机构的官员提出、或由这些官员索取或收受的贿赂,目的包括:

  • 在公共机构的会议上投票或弃权。
  • 执行或不执行一项官方行动,或协助加快、拖延、阻碍或阻止该行动。
  • 协助为任何人取得或阻止一项投票、合约或利益。
  • 以其官方身份给予或不给予优待或不利待遇。

即使该官员没有权力这样做、从未打算这样做、实际上没有这样做,或有关事项与公共机构的事务无关,这仍然属于犯罪。

既然已有第16条及第17条,为什么还需要第21条?本书解释,有些情况未必能完全符合「作出或不作出」某事的描述。根据本书的描述,在Pendakwa Raya v Affiah Zainal Abidin [2021] 1 LNS 2672一案中,一名警员因索取及收受2000令吉以拖延对某人的提控,而被裁定第21(b)条下的两项控罪成立。高庭维持监禁一天及罚款1万令吉的判刑。本书也指出,疏通费,即为加快例行政府行动而支付的小额款项,显然会被第21(b)条涵盖。

贿赂也可能毁掉交易本身

根据本书的描述,在Deepak Jaikishan Jaikishan Rewachan v Dato’ Seri Mohd Najib Tun Abdul Razak & Ors [2021] 1 CLJ 860一案中,一家公司的前董事声称,该公司之所以取得土地,是因为他愿意贿赂时任国防部长。法院裁定,透过贿赂公职人员取得的土地收购,根据《1950年合约法令》第24(a)、24(b)及24(e)条属于无效,因为这项贿赂既是第21(d)条下的罪行,也违反公共政策。公司不能依赖一份透过贿赂取得的合约。

 

第22条:贿赂外国官员

第22条规定,向外国公职人员给予、承诺或提出报酬,或外国公职人员索取或收受报酬,以影响官方决定、执行或拖延官方职务,或协助取得或阻止一项合约,即属犯罪。外国公职人员包括任何在外国担任立法、行政、管理或司法职位的人、任何为外国执行公共职能的人(包括外国国家机构及国营公司的雇员),以及任何获授权代表国际公共组织行事的人。

本书指出,这项罪行在较早的《1997年反贪污法令》或《1961年防止贪污法令》下并不存在。它反映了贪污如今经常跨越国界的事实。参与海外销售、项目或执照申请的马来西亚员工应该知道,向外国官员付款是马来西亚法律下的罪行,而不只是违反该国的法律。

 

第23条:利用职位使自己或家人受益

第23条适用于公共机构的官员。这类官员利用其职务或职位为自己、亲属或有关联人士谋取报酬,即属犯罪。与其他罪行不同,控方无须证明有任何人索取、给予或收受贿赂,只需证明被告是公共机构的官员,并曾利用其职位谋取报酬。

第23(2)条增添了一项强而有力的推定。如果官员在一项他本人、其亲属或有关联人士拥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事项上作出任何决定或采取任何行动,他就被推定曾利用其职位谋取报酬。这就是为什么申报利益冲突并退出有关决定如此重要。

案例焦点:Public Prosecutor v Mohd Shabri Hassan [2018] 1 LNS 1885

案情:被告是玻璃市Politeknik Tuanku Syed Sirajuddin的一名讲师。当该理工学院征求课程建议时,他建议开办一个手机维修课程。他从一家手机维修商取得报价,该商号原本可以约2万3840令吉办理整个课程。他没有把这些报价呈交给他的部门主管,反而让合约批给一家由他的妻子及姻亲兄弟拥有的商号,该商号获支付3万9006.50令吉。实际上的培训师由被告本人支付1万1520令吉。银行记录显示,在款项存入后数天,被告从妻子商号的户口提取了3万8600令吉。他的部门主管表示,他并不知道该商号属于被告的妻子,否则他不会批准。

辩护:部门主管曾叫他使用其妻子的公司,而他只是按指示行事。他也辩称控状中的日期有误。

结果:高庭裁定确切的日期并不重要。高庭也裁定,即使部门主管知道妻子的公司,被告也不能因此免责,因为他曾采取积极且不正常的步骤,把合约转给妻子的商号。高庭撤销了地庭的无罪判决,将他定罪,并判他监禁一年及罚款19万5032.50令吉,即报酬的五倍。

教训:把工作转给家人的生意,尤其是在隐瞒彼此关系或较便宜的选择时,即使没有支付贿赂,也可能构成严重的罪行。

第23(3)条规定,内阁成员若违反《联邦宪法》中禁止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的规定,即被视为曾利用其职位谋取报酬。第23(4)条为一种狭窄的情况提供辩护,即某人作为另一个控制该机构的公共机构的代表,在该机构担任职位,并为该控制机构的利益行事。在SRC国际案中,上诉庭裁定前首相不能依赖这项辩护。

 

第25条:大多数人都不知道的举报责任

对一般员工来说,这或许是最令人意外的罪行。第25条规定了一项法律上的举报责任:

情况

你必须怎么做

没有举报的刑罚

有人向你给予、承诺或提出贿赂

向最近的反贪会官员或警员举报有关礼物、承诺或提议,以及该人的姓名(若知道)

罚款最高10万令吉或监禁最高10年,或两者兼施

有人向你索取或取得贿赂,或企图这样做

尽早向反贪会官员或警员举报,并提供完整及真实的描述,以及该人的姓名(若知道)

罚款最高1万令吉或监禁最高2年,或两者兼施

因此,单单拒绝贿赂并不足够,法律期望你作出举报。本文中的数宗案件正是这样开始的。在Sundaram Kuppusamy、Fadhil Hassan及Chua Beng Seong案中,被索取金钱的人向反贪会举报,反贪会随后设下圈套。有关举报责任以及举报者可获得的保护,本系列有关举报的文章将作进一步讨论。

 

第26条:持有或隐藏所得

第26条规定,任何人无论身处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直接或间接处理、使用、持有、收取或隐藏任何作为贪污罪行标的的财产,即属犯罪。这可能涵盖同意为他人保管金钱、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资产或为他人转移资金的家人、朋友或同事。刑罚为罚款最高5万令吉或监禁最高七年,或两者兼施。

 

常见的看法与法院的看法

常见的看法

法律及案例显示的事实

「反贪污法律只适用于政府公务员。」

根据第17条,任何雇员或分包商都是「代理人」。在Chua Beng Seong案中,私人顾问被定罪。

「如果我没有权力办到那件事,我就不可能有罪。」

第19条排除了这项辩护,正如Sundaram Kuppusamy案所示。

「这只是一点小小的酬劳或小费。」

金额并不重要。在Fadhil Hassan案中,200令吉导致监禁18个月。

「控方必须证明我有贪污的意图。」

一旦利益获得证明,第50条就会推定存在贪污的目的。被告必须推翻这项推定。

「把工作交给家人的公司并不是贿赂。」

对公务员来说,这可能构成第23条下的罪行,正如Mohd Shabri Hassan案所示。

「只要我拒绝贿赂,我就已经尽了责任。」

第25条规定你必须向反贪会或警方举报。

「是我的上司叫我这样做的。」

在Mohd Shabri Hassan案中,按指示行事并不能为被告开脱。

 

给员工及雇主的实用清单

  • 以怀疑的态度看待任何与你工作有关的利益。如果它有价值,并且来自与你的雇主有往来的人,就应假设它可能构成报酬。
  • 永远不要为了执行、加快或改变你的日常职务而收钱,无论金额多小,或被描述成什么。
  • 不要试图当场与官员「摆平」执法问题。应透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处理。
  • 申报家人及个人利益,包括在任何供应商、承包商或交易中的利益,并退出有关决定。
  • 举报每一次行贿提议或索贿要求,向反贪会或警方举报,同时遵守公司的内部举报程序。
  • 保存诚实的记录。永远不要制作或使用你明知是虚假的文件,即使只是为了「整理」一份申索。
  • 不要为他人持有或转移金钱,如果你怀疑这些钱与贪污有关。
  • 雇主应培训员工,让他们明白第17、19、23及25条都适用于他们,并把这些要点纳入公司的足够程序之中。

 

总结

反贪会法令的范围远比传统的贿赂形象广泛。它涵盖私人领域的雇员及分包商,把小额付款及「酬劳」与大额款项同等看待,一旦利益易手就推定属于贪污,并且既惩罚行动,也惩罚沉默。这些案例显示了一个一致的模式:「我没有权力」、「这不是我的职责」、「这是一笔贷款」或「是我的上司叫我做的」等解释,很少能够成功。对每一名员工来说,最安全的做法很简单:不要收受或给予任何与工作决定有关的有价值东西、申报利益冲突,并立即举报任何行贿提议或索贿要求。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法律意见。部分案例是根据原始资料中的描述概述,其后的上诉或发展可能未有反映。读者应就其具体情况寻求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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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人眼中,贿赂仿佛是一条「捷径」。透过向官员行贿来解决难题,或是私下塞钱以获取合同,看起来既快速又便利。从帐面上看,为了赢得一份价值100万令吉的合约而支付10万令吉的贿赂,甚至可能显得「很划算」。但现实却截然不同。无论是贿赂行为本身,或是透过贿赂所换取的利益,都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本文将阐述当贪腐渗透到企业经营时,公司所面临的隐性代价:包括法院不予执行的合约、可能被推翻的仲裁裁决,以及一系列深远的财务、商业和人员后果。
赶在反贪会之前发现贪污:公司的风险地图与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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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家马来西亚公司都应认识的免费反贪污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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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Edward Ng 黄志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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