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A條解讀:公司何時會因他人行賄而被控

第17A條解讀:公司何時會因他人行賄而被控

以淺白語言為企業主、董事、經理及僱員解讀馬來西亞的企業貪污責任

 

老闆從不知情的賄賂

試想一下這個情況。你的公司正在競投一項大型合約。一名急於達標的銷售經理,悄悄地向客戶方的某人送上一份「小小心意」。合約到手了,董事部很滿意,而高層也沒有人過問合約是怎樣爭取回來的。

在過去,如果事情曝光,被提控的會是那名銷售經理,而從中獲利的公司通常不會被追究。貪污被視為個人所犯的罪行,只有個人會被控。

這個情況隨著《2009年馬來西亞反貪污委員會法令》第17A條(反貪會法令)的實施而改變。如今,公司本身也可以被控上法庭,而其董事及經理也可能一同被控。本文將說明第17A條如何運作、涵蓋哪些人、刑罰有多重,以及企業可以如何保護自己。

 

什麼是反貪會法令第17A條?

第17A條在馬來西亞引入了企業貪污責任。國會於2018年4月5日把它作為2018年反貪會法令修正案的一部分提呈,並於2020年6月1日生效。

這項條文以兩部著名的外國法律為藍本,即英國《2010年反賄賂法令》及美國《1977年反海外腐敗法》。它也有助馬來西亞履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6條下的義務。該條文要求會員國使法人(例如公司)須為貪污負責。馬來西亞自2003年起已簽署該公約。

為什麼公司要為一名僱員或代理的行為受罰?從英國的經驗得出的看法是,企業最有能力杜絕其本身業務中的賄賂行為,而且往往也很難以其他方式追究公司的責任。法律把責任加諸公司身上,促使企業主和管理層積極採取行動打擊貪污,而不是視而不見。

案例焦點:Pristine Offshore Sdn Bhd,馬來西亞首宗第17A條控罪

2021年3月18日,Pristine Offshore Sdn Bhd成為馬來西亞首家根據第17A條被控的公司。它面對一項涉及32萬1350令吉的賄賂控罪,據稱該筆款項是為了換取國油勘探(Petronas Carigali Sdn Bhd)的一項分包合約。其前任董事Chew Ben Ben則另外被控一項反貪會法令第16條下的賄賂罪。

為何重要:這宗案件顯示,當局已準備好對公司動用第17A條,而公司與涉案個人可能一同面對控罪。

 

公司何時可以被控?四項關鍵元素

根據第17A(1)條,當以下四項元素全部具備時,公司或合夥企業即屬犯罪:

  1. 它是反貪會法令所界定的「商業組織」。
  2. 一名與其有關連的人,例如僱員或代理,
  3. 貪污地給予、同意給予、承諾給予或提出給予任何報酬(簡單來說即賄賂)給任何人,無論是為了該人本身還是其他人,
  4. 意圖為該組織取得或保留生意,或在經營業務方面取得利益。

最後一項元素十分重要。賄賂必須與公司的業務有關。例如,如果一名僱員在私人出遊時賄賂交通警察以逃避超速罰單,公司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一般不會因此在第17A條下承擔責任。

 

哪些企業受到涵蓋?

反貪會法令賦予「商業組織」廣泛的含義,包括:

  • 根據《2016年公司法令》註冊成立,並在馬來西亞或任何其他地方經營業務的公司,
  • 在世界任何地方註冊成立,並在馬來西亞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的公司,
  • 根據《1961年合夥法令》成立的合夥企業,或在馬來西亞或其他地方經營業務的有限責任合夥企業,以及
  • 在任何地方成立,並在馬來西亞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的合夥企業。

 

在海外行賄同樣適用

由於這個定義範圍廣泛,第17A條的適用範圍延伸至馬來西亞境外。賄賂在何處支付、行賄者身處何地或其國籍為何,都沒有關係。例如,如果一家馬來西亞公司的有關連人士在阿聯酋賄賂一名公職人員,以在當地贏得生意,該馬來西亞公司仍可能在馬來西亞承擔責任。

 

在馬來西亞有業務的外國公司

反貪會法令並沒有為「在馬來西亞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下定義,但它把「業務」廣泛地界定為任何為牟取收益或利潤而進行的活動。在英國的Director of the Serious Fraud Office v Airbus SE一案中,在荷蘭註冊的空中巴士(Airbus SE)因對其英國子公司行使策略及營運控制權,而被視為受英國同類法律涵蓋。按照類似的處理方式,積極管理其馬來西亞子公司的外國控股公司,很可能會被視為在馬來西亞經營業務。

 

誰屬於「有關連人士」?

公司只須為與該商業組織有關連的人所支付的賄賂負責。根據第17A(6)條,這是指:

  • 該組織的董事、合夥人或僱員,或
  • 為該組織或代表該組織提供服務的人。

第一類人很直接。至於第二類人,第17A(7)條規定,判斷時須考慮所有相關情況,而不只是看雙方關係的名稱。實際上,這第二類人可包括代理、中間人、顧問、承包商,甚至子公司。重要的是關係的實質,而不是其形式。

第17A條以英國《2010年反賄賂法令》為藍本,而英國的案例顯示這個概念可以延伸得多遠:

英國案例的教訓

Airbus SE:大部分不當行為是由為爭取飛機銷售而聘用、並收取佣金的中間人及代理所作。其中一項控罪涉及向馬來西亞亞洲航空及全亞洲航空(AirAsia X)的董事或僱員支付5000萬美元,並以贊助一支運動隊伍的名義作掩飾。

Glencore Energy UK Ltd:一名代理透過其本身的公司,向多個非洲國家的官員行賄。嘉能可根據一份服務協議的附加條款預付款項,而這些賄款則以「服務費」的名義作掩飾。

Sarclad Ltd:一家英國中小型公司,其代理代表公司員工在外國提出行賄。這些付款被標示為「固定佣金」、「特別佣金」及「額外佣金」,並被視為賄賂的暗語。

R v Sweett Group plc:這是英國企業賄賂罪下的首宗定罪案件。一家在塞浦路斯註冊的子公司,向一家阿聯酋保險公司的副主席付款,以取得在阿布扎比興建一家酒店的合約。儘管賄賂發生在海外,英國母公司仍被定罪,並被判須支付225萬英鎊。法院指出,該子公司並非獨立運作,而是作為母公司的中東部門經營。

 

重點

公司不能透過外判來逃避責任。如果你付錢請代理或顧問「搞定事情」,而該人為了公司的利益行賄,這種安排並不能為公司提供任何保障。

 

合資企業及控股公司

參考英國的做法,單單是合資企業的存在,並不會使合資實體與其每一名成員「有關連」。然而,如果合資企業是在為某成員提供服務,而賄賂是為了使該成員受益,合資實體所支付的賄賂便可能使該成員承擔責任。該成員對合資企業的控制程度,將是一個相關的考慮因素。同樣的推理很可能也適用於其子公司涉及貪污的控股公司。

 

「取得或保留生意或利益」是什麼意思?

反貪會法令並沒有為這些詞語下定義,因此可能被廣泛解讀。在英國的案例中,公司所取得的利益通常都十分清楚而直接:

  • Standard Bank plc:其在坦桑尼亞的姊妹公司向一家本地公司支付600萬美元,以協助取得坦桑尼亞政府的一項委託。標準銀行(Standard Bank)從中獲利約840萬美元,並根據一項暫緩起訴協議,須交出其利潤並合共支付超過2000萬美元。
  • Airline Services Ltd:其銷售人員利用收取佣金的代理,從漢莎航空及其子公司贏得價值約739萬英鎊的工作,帶來約99萬1000英鎊的毛利。
  • Sarclad Ltd:與賄賂有關的合約在2004年至2013年期間帶來約1724萬英鎊的收入,約佔該公司在這段期間營業額的15.81%。

 

間接利益也可能足夠

公司不一定要直接獲得利益。在Glencore案中,部分賄款被支付給尼日利亞國家石油公司的官員,以協助另一家公司Petroleos de Geneve(PDG)取得頻密的石油配額及更長的信貸期。嘉能可另有一項安排,承接並出售PDG所獲分配的全部石油,因此從中得益。嘉能可在這項控罪中被定罪。這與第17A(1)條相符,因為該條文涵蓋為任何人的利益而給予的賄賂。真正的問題在於,賄賂是否意圖使公司受益。

 

單單持有股份通常並不足夠

這也有其限度。單單持有一家公司的股份,或從子公司收取股息,在沒有證據證明具備所需意圖的情況下,通常不會使股東須負責。在Sarclad案中,其母公司曾收取約195萬英鎊的股息,但法院接受這些股息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取,而母公司也沒有義務協助支付罰款。法院同時作出警告。如果母公司把子公司設立為行賄的用完即棄工具,以便在付款曝光時可以將其放棄,母公司很可能會被提控。

例子說明

Z公司是A公司的股東。A公司的一名高級職員為了替A公司贏得一項招標,賄賂一名政府官員。A公司可根據第17A條被控。Z公司不會只因持有股份及收取股息而受到牽連。然而,如果A公司與Z公司關係密切,並純粹是為了該項招標而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Z公司也可能被涵蓋。

 

刑罰有多重?

根據第17A(2)條,刑罰十分嚴厲:

刑罰

法律規定

罰款

不少於報酬價值的十倍或100萬令吉(以較高者為準)

監禁

最高20年

兩者兼施

法院可同時判處罰款及監禁

 

以最低罰款為例:若賄款為5萬令吉,十倍即為50萬令吉,因此最低罰款將是兩者中較高的100萬令吉。若賄款為Pristine Offshore案控罪中的32萬1350令吉,最低罰款將至少為321萬3500令吉。公司不能被判入獄,因此監禁刑罰與被視為須負責的個人有關,下文將作說明。

 

董事及經理可能須個人負責

第17A(3)條是每一名董事都應關注的部分。當公司觸犯第17A條下的罪行時,以下人士將被視為觸犯同一罪行:

  • 任何在罪行發生時擔任該組織董事、控制人、高級職員或合夥人的人,以及
  • 任何參與管理其事務的人。

這項規定十分嚴格。控方只需證明公司犯了罪,以及當事人在當時擔任相關職位,而無須證明當事人實際上知道有關賄賂。這比英國《2010年反賄賂法令》更進一步,因為根據英國法律,控方必須證明高級職員曾同意或縱容有關罪行。

從字面上看,「高級職員」可包括僱員,使這項條文的範圍非常廣泛。實際上,本文所依據的書籍指出,被控的更可能是參與、策劃或默許賄賂的人。由誰被控的決定權在於檢察官,他可以控告公司、其董事,或兩者都控告。

「參與管理」的範圍同樣廣泛。它很可能涵蓋影子董事(即董事部通常會聽從其指示的人),以及財務總監和營運總監等高級經理。只是執行他人所制定政策的員工,被針對的可能性較低。

 

個人的辯護理由

被視為須負責的人,若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以下兩點,即可免於定罪:

  1. 罪行是在未經其同意或縱容的情況下發生,以及
  2. 考慮到其職位及有關情況,他已採取其應採取的盡職調查以防止罪行發生。

案例焦點:Public Prosecutor v Gan Boon Aun [2017] 3 MLJ 12(聯邦法院)

案情:傳捷集團(Transmile Group Bhd)創辦人兼前總執行長Gan Boon Aun及另一名董事,因該集團截至2006年12月31日財政年度的季度報告中的誤導性陳述而被控,而該報告已呈交馬來西亞交易所。替代控罪依據《1983年證券業法令》第122(1)條,該條文規定董事被視為觸犯公司的罪行,除非他們證明罪行是在未經其同意或縱容的情況下發生,並已採取盡職調查防止罪行發生。這個結構與反貪會法令第17A(3)條非常相似。

論點:Gan辯稱,這項推定條文違憲,因為它剝奪了無罪推定,並讓國會而非法院決定當事人是否有罪。

判決:聯邦法院一致駁回這項挑戰,並裁定該條文符合憲法。主要的理由如下:

  • 控方必須先在毫無合理懷疑下證明公司犯了罪。只有在此之後,推定條文才會適用,因此舉證標準並沒有降低。
  • 法律並沒有推定當事人有罪。該條文讓董事有機會為自己答辯,而法院依然可以自由決定當事人有罪或無罪。
  • 要求董事證明自己沒有同意或縱容是公平的,因為這些事實屬於他本身所知悉的範圍,而控方則很難證明這些事實。
  • 公司是一個法律上的創造物,只能透過其人員行事,而且不能被判入獄。單單罰款公司,可能會懲罰無辜的投資者,而真正的犯案者卻不受阻嚇。

後續發展:根據本書,Gan於2020年8月27日被定罪,被判罰款250萬令吉及監禁一天。2022年1月25日,高庭把監禁刑期加重至兩年。

對第17A條的意義:由於第17A(3)條以相同的方式構建,聯邦法院的推理說明了為什麼董事可以被公平地要求為其公司的貪污罪行負責。

 

從馬來西亞案例中汲取的其他教訓

雖然以下案件是在其他設有類似推定條文的法律下產生,但它們顯示了法院可能如何處理第17A(3)條:

  • 「掛名董事」沒有藉口。在Azmi bin Sulaiman v Public Prosecutor一案中,一名董事聲稱自己甚至不知道自己是董事。法院以刻意視而不見為由駁回了這個說法。接受董事職位的人須承擔法律責任,不能以自己只是不參與管理或非執行董事為藉口。
  • 私下表示反對並不足夠。在涉及Megan Media Holdings Berhad執行主席Dato’ Dr Haji Mohd Adam Che Harun的案件中,法院表示,他至少應該記錄自己的反對意見。他在醜聞曝光後才作出的報案,被視為事後補救。
  • 知情而不作為是有風險的。一個人若知道可能有人行賄卻不採取任何行動阻止,很可能會被視為縱容有關行為。
  • 初級員工按其本身的職位評判。在Pillay v Public Prosecutor一案中,一名只負責銷售、並不負責母公司薪金發放的分行經理,其定罪被撤銷。一個人不能被期望對其職責範圍以外的事務採取盡職調查。

 

公司唯一的保護盾:足夠程序

對公司而言,第17A條是一項嚴格責任罪行。無論公司管理層是否知道有關賄賂,公司都可能須負責。根據第17A(4)條,公司唯一的辯護理由是證明它已設有足夠程序防止有關連人士行賄。舉證責任在於公司。

為了說明「足夠程序」的含義,首相署根據第17A(5)條發布了《足夠程序指引》。該指引圍繞五項原則而制定,簡稱T.R.U.S.T.:

原則

實際上的意思

Top Level Commitment(高層承諾)

董事部及高級管理層以身作則,訂立零容忍的立場,並確保合規計劃已經設立並獲得足夠資源。

Risk Assessment(風險評估)

識別業務中可能發生賄賂的環節,例如與官員、代理或高風險國家的往來。《指引》建議每三年進行一次全面評估,並在有需要時進行中期檢討。

Undertake Control Measures(採取管控措施)

對生意夥伴進行盡職調查,訂立有關禮物、款待、捐款及利益衝突的規則,並實施多人簽署等財務管控措施。

Systematic Review, Monitoring and Enforcement(系統性檢討、監察及執行)

定期檢查政策是否有效,針對弱點採取行動,並執行有關規則。

Training and Communication(培訓與溝通)

培訓員工及生意夥伴,並讓反貪污政策容易查閱和理解。

 

《指引》並非一體適用,而是應按照每個組織的規模、行業及風險狀況相稱地應用。即使如此,單有紙上的政策並不足夠:

  • 在R v Skansen Interiors Ltd一案中,一家約有30名員工的英國公司,依賴其合約中的反賄賂條款、多層發票審批,以及員工對賄賂被禁止的認知。法院駁回了它的足夠程序辯護。
  • 在R v Sweett Group plc一案中,該公司不僅缺乏適當的反賄賂程序,還忽視了畢馬威(KPMG)分別在2011年及2014年發出、指出其管控措施存在漏洞的兩份報告。

對董事來說,採取真正的步驟落實這些指引,也是證明其已採取個人辯護所需的盡職調查最實際的方法。

 

一個未解決的問題:貪污推定是否適用?

在一般的貪污案件中,反貪會法令第50(1)條允許法院在某些事實獲證實後,推定報酬是貪污地給予的。然而,這項推定所指的是針對「任何人」的法律程序,並沒有延伸至第17A條下的罪行。

正如本書所指出,這造成了一個難題。如果只有公司被控,控方可能必須自行證明賄賂是貪污地給予的。如果僱員與公司一同受審,這項推定可能適用於僱員而不適用於公司,從而可能導致不一致的結果。在本書撰寫時,這個問題仍有待法院或國會透過修正案解決。

 

當貪污調查演變成洗錢案件

貪污調查不一定只停留在貪污案件。在Azmi bin Osman v Public Prosecutor and another appeal [2016] 3 MLJ 98一案中,一名警監最初根據當時有效的反貪污法律受到調查。調查期間,當局發現他有約948萬令吉來源不明的收入,最終他根據《2001年反洗錢及反恐融資法令》被控四項洗錢罪。對企業來說,教訓很清楚。與賄賂有關的款項,可能引發洗錢法律另一套嚴重的後果。

 

實用清單:如何保護你的企業

參考《足夠程序指引》及國家治理、廉正及反貪污中心(GIACC)為小型公司發布的案例研究,每一家企業無論規模大小,都應考慮以下事項:

  • 採取一項書面的零容忍政策,獲董事部認可,並讓每個人都能輕易查閱。
  • 進行貪污風險評估,定期重複進行,並在法律或業務出現變化時進行檢討。
  • 在聘用代理、顧問、承包商及合資夥伴之前,對他們進行盡職調查,包括背景調查、核實文件及面談。
  • 就禮物、應酬、款待、捐款、贊助、疏通費及利益衝突訂立清楚的規則。
  • 實施財務管控措施,例如多人簽署及職責分離,並定期檢查可能掩飾賄賂的付款,例如不尋常的「佣金」或「服務費」。
  • 提供一個保密的舉報渠道,例如專用電郵地址,並保護舉報者的身份。
  • 培訓僱員及生意夥伴,從他們上班的第一天開始,並持續更新培訓內容。
  • 保存記錄,包括你的政策、評估、培訓及調查記錄,因為一旦需要援引辯護,這些都將是你的證據。
  • 董事應在董事部會議記錄中記錄任何反對意見,並對警示跡象迅速採取行動,而不是等到問題公開後才處理。

 

總結

第17A條改變了馬來西亞企業的遊戲規則。公司不能再聲稱賄賂只是某個「害群之馬」僱員或某個過於積極的代理的個人行為。如果賄賂是為了使企業受益,企業就可能須與其董事及經理一同在法庭上為此負責。

好消息是,法律也提供了一條出路。認真看待貪污風險、設立真正的程序並使其持續運作的公司,最有條件為自己辯護。對董事來說,訊息同樣清楚:保持知情、勇於發聲並採取行動。在第17A條之下,沉默的代價可能很高。

 

參考案例

  • Public Prosecutor v Gan Boon Aun [2017] 3 MLJ 12 (Federal Court)
  • Dato’ Dr Haji Mohd Adam Che Harun v Public Prosecutor [2019] MLJU 2146 and Public Prosecutor v Datuk Dr Mohd Adam Che Harun [2017] MLJU 2442
  • Azmi bin Sulaiman v Public Prosecutor [2016] MLJU 1347
  • Pillay v Public Prosecutor [1965] 1 MLJ 35
  • Azmi bin Osman v Public Prosecutor and another appeal [2016] 3 MLJ 98 (Court of Appeal)
  • Director of the Serious Fraud Office v Airbus SE [2020] Lexis Citation 56
  • Serious Fraud Office v Glencore Energy UK Ltd [2022] Lexis Citation 1463
  • Director of the Serious Fraud Office v Airline Services Ltd [2020] Lexis Citation 335
  • Serious Fraud Office v Sarclad Ltd [2016] Lexis Citation 686
  • Serious Fraud Office v Standard Bank plc (now known as ICBC Standard Bank plc) [2015] Lexis Citation 567
  • R v Sweett Group plc (Southwark Crown Court, 2016, unreported)
  • R v Skansen Interiors Ltd (Southwark Crown Court, 2018)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法律意見。讀者應就其具體情況尋求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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