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貪會上門了:公司在突擊搜查期間應該怎麼做
反貪會上門了:公司在突擊搜查期間應該怎麼做
以淺白語言解讀反貪會的搜查及扣押權力、哪些行為構成阻撓、這些權力的界限在哪裡,以及如何讓你的團隊在搜查之前、期間及之後做好準備
什麼是突擊搜查?
在反貪污的語境中,突擊搜查是指馬來西亞反貪污委員會(反貪會)在事先不作通知的情況下到訪公司或個人的處所,以調查《2009年馬來西亞反貪污委員會法令》(反貪會法令)下的罪行。
關鍵在於出其不意。正如本書所解釋,突擊搜查無須事先通知,而且可以在一天中任何時間進行。其目的是在組織內任何人通風報信、隱藏或銷毀證據,或為回答查案人員的問題預先準備好答案之前,先把證據保全下來。
隨著第17A條引入企業責任,公司本身如今也可能成為反貪會調查的對象。因此,每一家企業都應該知道可能會發生什麼事,以及應該如何應對。
反貪會可以做什麼?第31條解讀
根據反貪會法令第31條,如果檢察官,或獲檢察官授權、職級為高級助理總監或以上的反貪會官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反貪會法令下罪行的證據存放在任何地方,便可發出書面命令,指示反貪會官員進行搜查。
權力 | 官員可以做的事 |
|---|---|
進入及扣押 | 進入任何處所,搜查、扣押及取得任何簿冊、文件、記錄、帳目、數據或其他物品 |
查閱及複印 | 查閱、複印或摘錄簿冊、文件、記錄、帳目或數據 |
搜身 | 搜查處所內的任何人,為方便搜查而扣留及移送該人,並扣押在其身上找到的任何東西 |
打開容器 | 強行打開、檢查及搜查任何物品、容器或盛器 |
車輛 | 截停、搜查及扣押任何交通工具 |
必要時使用武力 | 強行打開門窗、強行進入、移除障礙物,並扣留處所內或車內的任何人,直到搜查完畢 |
有關搜查方式的兩個要點 沒有書面命令的緊急搜查:根據第31(3)條,若反貪會官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證據藏在某個地方,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取得命令所造成的延誤很可能令搜查失敗,他可以在沒有事先取得書面命令的情況下行使上述所有權力。 由同性別人員搜身:根據第31(4)條,任何人只能由同性別的人員搜身。 |
不要阻撓:第48條
配合調查並不是可有可無的選擇。反貪會法令第48條規定,任何人作出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被禁止的行為 | 搜查期間的日常例子 |
|---|---|
拒絕讓反貪會官員進入處所,或拒絕讓獲授權官員搜身 | 把辦公室的門鎖上,或叫官員改天再來 |
襲擊、阻撓、妨礙或拖延執行職務的官員 | 在接待處拖住官員,讓其他人趁機轉移文件 |
不遵從任何合法的要求、通知、命令或規定 | 不理會打開文件櫃或提供密碼的要求 |
遺漏、拒絕或疏忽提供合理需要的資料 | 拒絕說出某些記錄存放在哪裡 |
不呈交、隱藏或企圖隱藏簿冊、文件或物品 | 把檔案、手提電腦或手機藏起來 |
奪回或企圖奪回任何已被扣押的東西 | 在文件被裝袋後把它拿回來 |
銷毀任何東西以阻止其被扣押 | 碎掉文件,或刪除電郵及聊天訊息 |
干擾、恐嚇、威脅或綁架任何參與調查的人 | 向員工施壓,指示他們應如何回答查案人員 |
這些罪行適用於每一名員工,而不只是管理層。只要有一名員工刪除訊息或藏起一份檔案,就可能為他本人及公司帶來嚴重的刑事風險。
界限在哪裡?
雖然反貪會的權力範圍很廣,但並非沒有限制。本書指出,法院傾向於對這類影響深遠的權力施加制衡。法律中有三項特點十分重要:
- 適當的授權:除了上文所述的緊急情況外,搜查通常需要檢察官或獲授權的高級官員發出的書面命令。
- 合理理由:必須有合理理由懷疑反貪會法令下罪行的證據存放在被搜查的地方。
- 真誠:反貪會法令第72條只就真誠作出的行為保護反貪會官員免於法律訴訟。根據本書,若當局以惡意對待受屈的一方,就不能援引這項豁免。
本書並沒有引述反貪會本身因突擊搜查而被起訴的案例,但它以一宗地方議會的案件作類比,說明執法人員越權行事時可能會發生什麼事。
案例焦點:Majlis Bandaraya Shah Alam v Only One Foot Reflexology Sdn Bhd [2018] 1 MLJ 528(上訴庭) 案情:2011年4月,哥打哥文寧一家持有執照的足部反射療法及芳香療法中心,在據稱接獲公眾投訴(但審訊時並沒有出示任何投訴證據),指女按摩師為男顧客提供全身按摩後,遭莎阿南市政廳的執法人員突擊搜查。在搜查之前,市政廳的一名官員曾以臥底身份到訪。執法人員扣押了12張床褥,把數名外籍女工帶到市政廳等候移民局查核,並開出兩張罰單。移民局確認這些女工的准證有效,她們隨後獲釋。該中心至少有11天無法營業。 出了什麼問題:附例只允許市長、秘書或獲市長以書面授權的官員進入及檢查持有執照的處所。並沒有證據顯示首席執法官擁有這樣的書面授權。無論如何,該附例只允許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入及檢查。搜查、扣押及逮捕則受另一條附例規管,而該附例要求取得推事發出的搜查令,但當局並沒有取得搜查令。 判決:上訴庭維持高庭的裁決,即有關搜查及扣押屬於非法並構成濫權。上訴庭把這種行為形容為一般公民必須受到保護、免受其害的「部門侵略」,並強調執法行動必須與實際賦予的權力相稱。市政廳不能依賴其附例中的豁免條款,因為這些條款只保護獲授權官員有效行使權力的行為。該中心有權獲得宣告,以及就收入損失及聲譽受損評估賠償。 對反貪會突擊搜查的意義:這宗案件顯示,執法機構必須在其法定權力的確切範圍內行事,並遵守規定的授權程序。本書作出類比:如果反貪會在突擊搜查期間沒有遵守有關程序,它可能須向受屈的一方負責。 |
被傳召問話:第30條
突擊搜查之後往往會有問話。根據反貪會法令第30(1)(a)條,查案官可以命令任何人出席,就任何可能有助調查的事項接受口頭問話。根據下文討論的聯邦法院判決,當事人必須遵從命令、披露他所知道的一切資料並如實作答,而且不能以答案可能導致自己或其配偶入罪為由拒絕回答。不遵從這類通知屬於犯罪,可被罰款最高1萬令吉或監禁最高兩年,或兩者兼施。
案例焦點:Suruhanjaya Pencegahan Rasuah Malaysia & Ors v Latheefa Beebi Koya & Anor(聯邦法院,2017年) 案情:2012年,一名公司顧問報案,指公司主席向他施壓,要他賄賂警方以結束一項調查。反貪會傳召這名顧問以證人身份錄取口供。他帶同兩名律師前來,而兩名律師堅持在場,聲稱這是獲得律師協助的憲法權利。反貪會起初反對,但最終讓他們進入,並事先警告他們,他們本身也可能需要錄取口供。問話結束後,反貪會向兩名律師送達第30(1)(a)條通知,要求他們出席接受問話。他們拒絕出席,並向法院申請撤銷這些通知。 高庭及上訴庭:兩級法院都作出對律師有利的判決。根據本書,上訴庭裁定第30條中的「任何人」是指證人或嫌疑人,而由於這兩名律師兩者皆不是,因此沒有依據向他們問話。上訴庭強調,反貪會的酌情權並非不受限制。聯邦法院的判詞記錄,上訴庭也曾認定這些通知是一種恐嚇行為,並非真誠發出。 聯邦法院:聯邦法院推翻了這些判決。聯邦法院裁定,公共當局在刑事調查過程中作出的行動或決定,一般不能接受司法審查,否則每一個執法機構的調查都會不斷面對法律挑戰。聯邦法院也裁定,投訴人作為一名沒有被逮捕的證人,在錄取口供時並沒有讓律師在場的憲法權利。由於並沒有出其不意或設下埋伏,因此並不存在惡意:兩名律師事先已被告知,如果他們堅持在場,他們本身也可能需要錄取口供。 相關要點:聯邦法院引述了它較早前在Empayar Changgih Sdn Bhd一案中的判決。在該案中,根據《光碟法令》進行的突擊搜查中被扣押的機器,不能透過司法審查提出挑戰。聯邦法院指出,該案中的公司本可改為提出索取賠償的令狀訴訟。 教訓:實際上,要透過法院阻止反貪會的調查步驟非常困難。較為實際的選擇是配合調查、仔細保存記錄,並在反貪會越權或惡意行事時,就是否可以提出索償尋求法律意見。 |
為突擊搜查做好準備:三階段突擊搜查政策
本書建議公司採納一套突擊搜查政策,列明當局的權力、應做與不應做的事項,以及配合調查的責任,同時確保公司的法律權利不會受損。它提出了一個三步驟的方法:
第一階段:搜查之前
步驟 | 實際上涉及的工作 |
|---|---|
委任聯絡官 | 指定作為與當局主要聯絡人的人員,並安排後備人員 |
成立應變團隊 | 分配具體的職責,例如接待官員、跟隨每一支搜查隊伍、處理資訊科技事宜及保存記錄 |
了解當局的權力 | 向團隊簡介反貪會法令第30、31及48條 |
了解配合調查的責任 | 清楚說明阻撓屬於刑事罪行 |
確定應做與不應做的事項 | 為接待處及全體員工擬備一份簡單的一頁指南 |
培訓員工 | 在內部或聘請外部專業人士培訓員工,並考慮進行演練 |
第二階段:搜查期間
步驟 | 實際上涉及的工作 |
|---|---|
核實官員的授權 | 禮貌地要求查看身份證明及第31條下的書面命令,並記下由誰授權 |
確認到訪的目的 | 詢問正在調查的是什麼罪行或事項 |
了解搜查範圍 | 釐清搜查涵蓋哪些處所、人員、文件及數據 |
記錄整個過程 | 記下官員的姓名、時間、被搜查的範圍、所提出的問題及被扣押的物品,並要求取得被扣押物品清單的副本 |
第三階段:搜查之後
步驟 | 實際上涉及的工作 |
|---|---|
檢查封條 | 確保貼在財產、房間、檔案、設備或文件上的任何封條保持完整,沒有被破壞 |
檢討匯報 | 趁記憶猶新,檢討整個過程及所作的記錄 |
處理官員離開的安排 | 在當局離開處所時掌控整個過程 |
考慮尋求法律意見 | 決定是否向外部律師尋求意見 |
處理對外宣傳 | 決定是否需要與員工、客戶、市場或媒體溝通,並採取適當的行動 |
員工快速指南:應做與不應做的事項
以下指南參考了反貪會的權力、第48條下的阻撓罪行,以及本書的三步驟方法:
應做 | 不應做 |
|---|---|
保持冷靜及禮貌,並立即通知指定的聯絡官 | 拒絕讓官員進入,或要求官員在外面等候讓你「整理一下」 |
要求查看身份證明及書面命令,並記下詳情 | 與官員爭吵或以身體阻擋他們 |
配合有關文件、裝置及資料的合法要求 | 隱藏、轉移、刪除或碎掉任何文件、電郵或訊息 |
以書面記錄被搜查的範圍、被扣押的物品及被問的問題 | 移走或干擾任何已被扣押或封存的東西 |
被問話時如實作答 | 胡亂猜測、推測或作出誤導性的回答 |
遵守公司的突擊搜查政策及應變團隊的指示 | 向同事、生意夥伴或任何其他與事件有關的人通風報信 |
考慮是否需要尋求法律意見 | 向其他員工施壓或教他們如何回答 |
有關律師代表的說明 在Latheefa Beebi Koya案中,聯邦法院裁定,被傳召作證而沒有被逮捕的人,在錄取口供時並沒有讓律師在場的憲法權利。公司不應假設其律師獲准在員工接受問話時在場,雖然反貪會可能會允許。在問話之前及之後尋求法律意見依然重要。 |
公司準備清單
- 我們是否設有書面的突擊搜查政策,涵蓋搜查之前、期間及之後?
- 我們是否已指定一名聯絡官及一支應變團隊,並為週末及辦公時間以外安排後備人員?
- 接待處及保安人員是否清楚知道應該做什麼,以及應該打電話給誰?
- 員工是否已接受培訓,了解反貪會的權力及第48條下的阻撓罪行?
- 我們是否有一份記錄範本,用來記錄官員的詳情、被搜查的範圍及被扣押的物品?
- 我們是否知道應該聯絡哪些外部律師,並把他們的聯絡資料放在手邊?
- 我們是否有溝通計劃,以便與員工、客戶及在有需要時與媒體溝通?
- 突擊搜查的準備工作是否屬於我們整體風險管理以及第17A條下足夠程序的一部分?
總結
突擊搜查令人緊張,也會打亂正常運作,但公司如何應對,可以帶來很大的分別。反貪會擁有進入、搜查、扣押及問話的廣泛權力,而任何阻撓行為本身就屬於刑事罪行。與此同時,這些權力必須在適當的授權、合理的理由及真誠的情況下行使,而仔細保存記錄的公司,在出現問題時更有條件保障自己的權利。
正如本書所強調,管理突擊搜查是風險管理的關鍵一環。任何組織,無論是跨國企業還是中小型企業,都可能隨時遭到突擊搜查。事先讓員工做好準備、分配清楚的職責,並採納一套實用的突擊搜查政策,將有助公司冷靜應對、全面配合,並有效地保護自己。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法律意見。面對反貪會突擊搜查或調查的公司,應立即就其具體情況向合格的律師尋求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