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只是賄賂:大多數員工從未聽過的反貪會法令罪行

不只是賄賂:大多數員工從未聽過的反貪會法令罪行

從為印度煎餅收取的「酬勞」(upah),到配偶的公司贏得合約,以淺白語言解讀《2009年馬來西亞反貪污委員會法令》中較鮮為人知的罪行,以及說明這些罪行的法院案例

 

為什麼這與一般員工息息相關

問大多數人貪污是什麼樣子,他們會描述一名商人把一個裝滿現金的信封交給一名政府官員。這當然是貪污,但《2009年馬來西亞反貪污委員會法令》(反貪會法令)的範圍遠不止於此。它包含一系列罪行,涵蓋日常的工作場所行為,而犯案者往往從未想過自己在做任何違法的事。

本文將以真實的馬來西亞法院案例,以淺白的語言解讀這些罪行。這對僱主也很重要。自第17A條生效以來,若與公司有關連的人為了公司的利益而貪污,公司可被提控,因此每一名誤解這些規則的員工,不僅對自己構成風險,也對公司構成風險。

 

適用於幾乎每一項罪行的兩條規則

 

規則一:「報酬」的含義遠不止金錢

反貪會法令第3條對報酬的定義非常廣泛,其中包括:

  • 金錢、捐款、禮物、貸款、費用、獎勵、財產或任何經濟利益。
  • 任何職位、工作、僱傭合約或提供服務的協議。
  • 償還或免除貸款或其他債務。
  • 任何折扣、佣金、回扣、花紅或分成。
  • 不追討所欠的款項。
  • 任何服務或好處,包括免受紀律、民事或刑事行動。
  • 上述任何一項的提議、承諾或保證,無論是否附帶條件。

簡而言之,只要對收受者有價值,就可以構成報酬。

規則二:一旦利益易手,法律就會推定屬於貪污

根據反貪會法令第50(1)條,就第16、17、18、20、21、22及23條下的罪行而言,一旦控方證明報酬曾被給予、收取、索取、提出或承諾,法院就會推定這是貪污地進行的,並且是為了控狀中所述的目的。被告隨後必須證明事實並非如此。

法院已清楚表明,這是一項真實的舉證責任。在Noordin Sadakatullah & Ors v Public Prosecutor一案中,上訴庭裁定,一旦第17(a)條罪行的首兩項元素獲得證明,貪污的目的就會被推定。被告隨後必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有關付款較有可能是無辜的。聯邦法院也強調,必須以證據推翻推定,而不是靠一個聽起來合理的解釋。高庭在Badrul Hisham bin Hashim @ Ishak v Public Prosecutor (No 2) [2020] MLJU 358一案中應用了這些原則,一名只是否認曾收取1500令吉的警察下士,未能推翻推定。

這在實際上的意義

如果你從與你工作有關的人手中收取金錢或利益,而你無法提出令人信服且真實的解釋,法律就會作出最壞的推定。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的解釋,很可能會被駁回。在下文討論的數宗案件中,法院都把辯護理由視為單純否認或事後補救而予以駁回。

 

一覽表:主要的反貪會法令罪行

條文

簡單來說涵蓋什麼

最高刑罰

16

任何人索取、收取、給予或提出報酬,作為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事的誘因或回報

監禁最高20年,以及罰款不少於報酬的5倍或1萬令吉(以較高者為準)

17(a)

代理人(包括任何僱員)收受報酬,以作出或不作出與僱主事務有關的事

同上

17(b)

向他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給予或提出報酬

同上

18

使用虛假或誤導性的文件(例如假發票)欺騙委託人

同上

20

付錢讓他人撤回公共合約的投標,或收錢撤回投標

同上

21

賄賂公共機構的官員,讓他投票、採取行動、拖延、協助取得合約或給予優待

同上

22

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外國官員收受賄賂

同上

23

公務員利用其職位為自己、親屬或有關聯人士謀取報酬

同上

25(1)

沒有舉報被給予、承諾或提出賄賂

罰款最高10萬令吉或監禁最高10年,或兩者兼施

25(2)

沒有舉報被人索取或取得賄賂

罰款最高1萬令吉或監禁最高2年,或兩者兼施

26

處理、使用、持有或隱藏作為貪污罪行標的的財產

罰款最高5萬令吉或監禁最高7年,或兩者兼施

反貪會法令也把企圖或教唆上述任何罪行列為犯罪。當事人將面對與所企圖或教唆的罪行相同的刑罰。

 

第16條:一般賄賂罪

第16條是範圍最廣的罪行。它適用於任何人,無論是公共還是私人領域,只要他貪污地索取、收取、給予或提出報酬,作為某人在任何事項或交易中作出或不作出某事的誘因或回報。本書指出,該行為實際上能否發生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報酬是為了這個目的而索取或給予的。

然而,控方仍必須妥善證明其案情,包括所索取的金額。

案例焦點:Public Prosecutor v Chua Beng Seong & Another Case [2016] 5 CLJ 456

案情:被告是一家工程顧問公司的董事經理,該公司獲檳城市議會(Majlis Perbandaran Pulau Pinang)委任為峇六拜工業區基礎設施提升工程的顧問工程師。他的公司擬備了市議會所依據的投標評估報告。根據承包商的說法,被告提出透過提供可能的價格範圍,協助其公司贏得第二配套工程的投標,並索取40萬令吉。承包商得標後,工地開始出現問題。證據顯示,在被告的公司監督約48%工程期間,共發出了274份工程指示,而在市議會接手後只發出了3份。金額後來減至35萬令吉,承包商舉報了此事,而被告在取走一袋做了記號的鈔票後被捕。

結果:索取(40萬令吉)的控罪不成立,因為證據對於實際索取的金額並不清楚。所提及的金額曾在27萬令吉、35萬令吉及40萬令吉之間變動。收取(35萬令吉)的控罪則成立。被告被判監禁三年及罰款175萬令吉,而高庭維持了定罪及判刑。

教訓:第一,參與公共項目的私人顧問完全會面對風險。第二,控方無須證明被告確實協助了承包商得標,只要他表示自己能夠做到就已足夠。第三,雖然含糊的索取要求可能不成立,但收取金錢的行為很可能會被定罪。

 

第17條:每一名僱員都是「代理人」

這是大多數員工從未考慮過的罪行。根據反貪會法令,「代理人」是指任何受僱於他人或代表他人行事的人。它明文包括公共機構的官員、受託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以及分包商。「委託人」則包括任何僱主。換句話說,私人公司的採購主管、工地主管、大廈經理或分包商都是代理人,而他們所服務的公司或客戶就是他們的委託人。

罪行

由誰觸犯

必須證明的事項

第17(a)條:收受

收受利益的代理人(僱員)

(1) 當事人是代理人。(2) 他收受、取得或同意或企圖取得報酬。(3) 這是作為與其委託人事務有關的誘因或回報而貪污地取得的。一旦(1)及(2)獲得證明,(3)就會被推定。

第17(b)條:給予

向他人的代理人給予或提出利益的人

(1) 報酬曾被支付或給予該代理人。(2) 該代理人在當時受僱。(3) 這是為了相同目的而貪污地給予的。同樣地,一旦(1)及(2)獲得證明,(3)就會被推定。

 

根據第55條,僱主發出的一份列明當事人職位的證明書,可被接納為受僱的表面證據,使第一項元素很容易獲得證明。

 

「我沒有權力這樣做」並不是辯護理由

第19(1)條規定,根據第17(a)條被控的代理人,即使他沒有權力、權利或機會做所承諾的事、無意這樣做,或該行為事實上與其委託人的事務無關,仍然觸犯該罪行。第19(2)條把同一規則適用於第17(b)條下的給予者。

案例焦點:Sundaram Kuppusamy lwn Pendakwa Raya [2016] 1 LNS 417

案情:被告是吉隆坡一個工業區管理機構的大廈經理。一名承包商持有一份每兩年續約一次的垃圾處理合約。該承包商表示,每次續約時他都付給被告2000令吉。他舉報了此事,而在2013年4月,被告從承包商羅里的座位上取走一個裝有2000令吉記號鈔票的信封後,在反貪會的圈套中被捕。

辯護:被告辯稱他沒有權力續約,因為這項決定屬於管理委員會。他也表示他不知道信封裡裝的是什麼。

結果:高庭駁回了他的上訴。雖然最終決定由委員會作出,但委員會依賴被告就承包商表現所作的報告,而承包商也只與他打交道。根據第19條,他缺乏正式權力並不能成為辯護理由。法院也認為,他在工作時間離開辦公室到巴士站與承包商見面,並在幾秒內把信封收入口袋而沒有詢問裡面裝的是什麼,這一點很能說明問題。他被判監禁12個月及罰款1萬令吉的判刑獲得維持。

教訓:負責推薦、匯報或影響決定的員工,與作出決定的人同樣面對風險。

 

「這只是一點小忙的酬勞」也不是辯護理由

案例焦點:Public Prosecutor v Fadhil Hassan [2017] 1 LNS 2103

案情:一名在北海(Seberang Perai Utara)拘留所當值的警察下士,告訴一名被扣留者,如果想要把印度煎餅帶進拘留所,他的父親必須支付200令吉。這名父親舉報了此事,而該警員在甲抛峇底醫院附近的一個巴士站被捕,身上有200令吉的記號鈔票,車內則有一包印度煎餅、拉茶及香煙。

辯護:把食物帶給被扣留者並不屬於警方的職務,因此最多只是紀律問題,而不是貪污。那200令吉只是幫忙的「酬勞」。地庭同意這個說法,並宣判他無罪。

結果:高庭推翻了無罪判決。高庭裁定,拘留所受到《1953年拘留所規則》的嚴格規管,而遵守這些規則正是他的職務之一。該警員也扮演了積極的角色,他給被扣留者一部手機打電話回家、索取200令吉,並堅持見面收錢。法院指出,「酬勞」(upah)這個詞本身就與報酬密切相關,並形容第19(1)(d)條是反貪會的一件額外武器。他被判監禁18個月及罰款1萬令吉。

教訓:收錢讓你本應執行的規則網開一面,就是貪污,即使所幫的忙看似微不足道,即使你把它稱為費用、小費或酬勞。

 

給予與收受同樣嚴重

案例焦點:Lee Chin Hon & Anor v Public Prosecutor [2020] MLJU 2573

案情:2015年11月,移民局與反貪會的一次聯合行動在古晉檢查一個建築工地,發現八名沒有有效工作准證的印尼工人。這些工人受僱於一名分包商。在工人宿舍內,總承包商詢問此事能否「擺平」,並伸出五根手指表示5000令吉。儘管執法人員警告他賄賂公務員是錯誤的,他仍拿出現金,他的女婿協助點算,然後由女婿把錢交給移民局官員。整個過程都被錄影。

辯護:他們聲稱那筆錢是給分包商工人的預支貸款。法院以事後補救為由駁回了這個說法,因為在審訊期間從未向控方證人提出。

結果:兩人都根據第17(b)條被定罪,各被判監禁六個月及罰款2萬5000令吉。高庭維持判刑,並指出不對非法工人採取行動涉及國家利益。

教訓:試圖當場「擺平」執法問題是一項嚴重的罪行,即使有關工人屬於你的分包商。若家人具有共同意圖,協助的家人也可能被定罪。

 

準確的證據仍然重要

與第16條一樣,控方在第17條下必須小心證明其事實。本書描述了Public Prosecutor v Ling Sing Ching一案,一名被控向砂拉越一名警員支付2000令吉以避免因非法伐木活動而被採取行動的人,由於法院對所收取鈔票的確切描述存有疑問,最終獲判無罪。然而,這不應被視為法律漏洞。在Lee Chin Hon案中,由於證人明確辨認了有關金錢,法院駁回了有關鈔票面額及缺乏適當扣押清單的論點。每宗案件都取決於其本身的證據。

 

第18條:假發票及虛假索償

第18條規定,向代理人提供,或代理人使用,任何意圖欺騙委託人、而內容含有重大虛假、錯誤或有缺陷陳述的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即屬犯罪。典型的案件涉及從未供應的貨物或從未提供的服務的發票。這項罪行不需要涉及賄賂。本系列的下一篇文章將詳細討論這項罪行。

 

第20條:付錢讓對手撤回投標

第20條針對的是公共合約中一種特定形式的投標操控。向已就公共機構合約提交投標的人提出報酬,讓他撤回投標,即屬犯罪,而投標者為撤回投標而索取或收受報酬,也同樣屬於犯罪。

根據本書,在撰寫本書時,馬來西亞並沒有有關第20條或其較早同類條文的已匯報案例。然而,本書指出,馬來西亞競爭委員會(MyCC)在其首項圍標裁決中向八家公司合共罰款150萬令吉,並宣布正就涉嫌圍標調查約500家公司,涉及金額約20億令吉。本書認為,這可能預示日後會出現第20條的控罪。競投公共合約的公司,應把競爭對手提出「讓路」的任何接觸視為嚴重的警示跡象。

 

第21條:賄賂公共機構的官員

第21條涵蓋向公共機構的官員提出、或由這些官員索取或收受的賄賂,目的包括:

  • 在公共機構的會議上投票或棄權。
  • 執行或不執行一項官方行動,或協助加快、拖延、阻礙或阻止該行動。
  • 協助為任何人取得或阻止一項投票、合約或利益。
  • 以其官方身份給予或不給予優待或不利待遇。

即使該官員沒有權力這樣做、從未打算這樣做、實際上沒有這樣做,或有關事項與公共機構的事務無關,這仍然屬於犯罪。

既然已有第16條及第17條,為什麼還需要第21條?本書解釋,有些情況未必能完全符合「作出或不作出」某事的描述。根據本書的描述,在Pendakwa Raya v Affiah Zainal Abidin [2021] 1 LNS 2672一案中,一名警員因索取及收受2000令吉以拖延對某人的提控,而被裁定第21(b)條下的兩項控罪成立。高庭維持監禁一天及罰款1萬令吉的判刑。本書也指出,疏通費,即為加快例行政府行動而支付的小額款項,顯然會被第21(b)條涵蓋。

賄賂也可能毀掉交易本身

根據本書的描述,在Deepak Jaikishan Jaikishan Rewachan v Dato’ Seri Mohd Najib Tun Abdul Razak & Ors [2021] 1 CLJ 860一案中,一家公司的前董事聲稱,該公司之所以取得土地,是因為他願意賄賂時任國防部長。法院裁定,透過賄賂公職人員取得的土地收購,根據《1950年合約法令》第24(a)、24(b)及24(e)條屬於無效,因為這項賄賂既是第21(d)條下的罪行,也違反公共政策。公司不能依賴一份透過賄賂取得的合約。

 

第22條:賄賂外國官員

第22條規定,向外國公職人員給予、承諾或提出報酬,或外國公職人員索取或收受報酬,以影響官方決定、執行或拖延官方職務,或協助取得或阻止一項合約,即屬犯罪。外國公職人員包括任何在外國擔任立法、行政、管理或司法職位的人、任何為外國執行公共職能的人(包括外國國家機構及國營公司的僱員),以及任何獲授權代表國際公共組織行事的人。

本書指出,這項罪行在較早的《1997年反貪污法令》或《1961年防止貪污法令》下並不存在。它反映了貪污如今經常跨越國界的事實。參與海外銷售、項目或執照申請的馬來西亞員工應該知道,向外國官員付款是馬來西亞法律下的罪行,而不只是違反該國的法律。

 

第23條:利用職位使自己或家人受益

第23條適用於公共機構的官員。這類官員利用其職務或職位為自己、親屬或有關聯人士謀取報酬,即屬犯罪。與其他罪行不同,控方無須證明有任何人索取、給予或收受賄賂,只需證明被告是公共機構的官員,並曾利用其職位謀取報酬。

第23(2)條增添了一項強而有力的推定。如果官員在一項他本人、其親屬或有關聯人士擁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事項上作出任何決定或採取任何行動,他就被推定曾利用其職位謀取報酬。這就是為什麼申報利益衝突並退出有關決定如此重要。

案例焦點:Public Prosecutor v Mohd Shabri Hassan [2018] 1 LNS 1885

案情:被告是玻璃市Politeknik Tuanku Syed Sirajuddin的一名講師。當該理工學院徵求課程建議時,他建議開辦一個手機維修課程。他從一家手機維修商取得報價,該商號原本可以約2萬3840令吉辦理整個課程。他沒有把這些報價呈交給他的部門主管,反而讓合約批給一家由他的妻子及姻親兄弟擁有的商號,該商號獲支付3萬9006.50令吉。實際上的培訓師由被告本人支付1萬1520令吉。銀行記錄顯示,在款項存入後數天,被告從妻子商號的戶口提取了3萬8600令吉。他的部門主管表示,他並不知道該商號屬於被告的妻子,否則他不會批准。

辯護:部門主管曾叫他使用其妻子的公司,而他只是按指示行事。他也辯稱控狀中的日期有誤。

結果:高庭裁定確切的日期並不重要。高庭也裁定,即使部門主管知道妻子的公司,被告也不能因此免責,因為他曾採取積極且不正常的步驟,把合約轉給妻子的商號。高庭撤銷了地庭的無罪判決,將他定罪,並判他監禁一年及罰款19萬5032.50令吉,即報酬的五倍。

教訓:把工作轉給家人的生意,尤其是在隱瞞彼此關係或較便宜的選擇時,即使沒有支付賄賂,也可能構成嚴重的罪行。

 

第23(3)條規定,內閣成員若違反《聯邦憲法》中禁止從事與其職務有關的業務的規定,即被視為曾利用其職位謀取報酬。第23(4)條為一種狹窄的情況提供辯護,即某人作為另一個控制該機構的公共機構的代表,在該機構擔任職位,並為該控制機構的利益行事。在SRC國際案中,上訴庭裁定前首相不能依賴這項辯護。

 

第25條:大多數人都不知道的舉報責任

對一般員工來說,這或許是最令人意外的罪行。第25條規定了一項法律上的舉報責任:

情況

你必須怎麼做

沒有舉報的刑罰

有人向你給予、承諾或提出賄賂

向最近的反貪會官員或警員舉報有關禮物、承諾或提議,以及該人的姓名(若知道)

罰款最高10萬令吉或監禁最高10年,或兩者兼施

有人向你索取或取得賄賂,或企圖這樣做

盡早向反貪會官員或警員舉報,並提供完整及真實的描述,以及該人的姓名(若知道)

罰款最高1萬令吉或監禁最高2年,或兩者兼施

 

因此,單單拒絕賄賂並不足夠,法律期望你作出舉報。本文中的數宗案件正是這樣開始的。在Sundaram Kuppusamy、Fadhil Hassan及Chua Beng Seong案中,被索取金錢的人向反貪會舉報,反貪會隨後設下圈套。有關舉報責任以及舉報者可獲得的保護,本系列有關舉報的文章將作進一步討論。

 

第26條:持有或隱藏所得

第26條規定,任何人無論身處馬來西亞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間接處理、使用、持有、收取或隱藏任何作為貪污罪行標的的財產,即屬犯罪。這可能涵蓋同意為他人保管金錢、以自己的名義登記資產或為他人轉移資金的家人、朋友或同事。刑罰為罰款最高5萬令吉或監禁最高七年,或兩者兼施。

 

常見的看法與法院的看法

常見的看法

法律及案例顯示的事實

「反貪污法律只適用於政府公務員。」

根據第17條,任何僱員或分包商都是「代理人」。在Chua Beng Seong案中,私人顧問被定罪。

「如果我沒有權力辦到那件事,我就不可能有罪。」

第19條排除了這項辯護,正如Sundaram Kuppusamy案所示。

「這只是一點小小的酬勞或小費。」

金額並不重要。在Fadhil Hassan案中,200令吉導致監禁18個月。

「控方必須證明我有貪污的意圖。」

一旦利益獲得證明,第50條就會推定存在貪污的目的。被告必須推翻這項推定。

「把工作交給家人的公司並不是賄賂。」

對公務員來說,這可能構成第23條下的罪行,正如Mohd Shabri Hassan案所示。

「只要我拒絕賄賂,我就已經盡了責任。」

第25條規定你必須向反貪會或警方舉報。

「是我的上司叫我這樣做的。」

在Mohd Shabri Hassan案中,按指示行事並不能為被告開脫。

 

給員工及僱主的實用清單

  • 以懷疑的態度看待任何與你工作有關的利益。如果它有價值,並且來自與你的僱主有往來的人,就應假設它可能構成報酬。
  • 永遠不要為了執行、加快或改變你的日常職務而收錢,無論金額多小,或被描述成什麼。
  • 不要試圖當場與官員「擺平」執法問題。應透過正當的法律途徑處理。
  • 申報家人及個人利益,包括在任何供應商、承包商或交易中的利益,並退出有關決定。
  • 舉報每一次行賄提議或索賄要求,向反貪會或警方舉報,同時遵守公司的內部舉報程序。
  • 保存誠實的記錄。永遠不要製作或使用你明知是虛假的文件,即使只是為了「整理」一份申索。
  • 不要為他人持有或轉移金錢,如果你懷疑這些錢與貪污有關。
  • 僱主應培訓員工,讓他們明白第17、19、23及25條都適用於他們,並把這些要點納入公司的足夠程序之中。

 

總結

反貪會法令的範圍遠比傳統的賄賂形象廣泛。它涵蓋私人領域的僱員及分包商,把小額付款及「酬勞」與大額款項同等看待,一旦利益易手就推定屬於貪污,並且既懲罰行動,也懲罰沉默。這些案例顯示了一個一致的模式:「我沒有權力」、「這不是我的職責」、「這是一筆貸款」或「是我的上司叫我做的」等解釋,很少能夠成功。對每一名員工來說,最安全的做法很簡單:不要收受或給予任何與工作決定有關的有價值東西、申報利益衝突,並立即舉報任何行賄提議或索賄要求。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法律意見。部分案例是根據原始資料中的描述概述,其後的上訴或發展可能未有反映。讀者應就其具體情況尋求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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