倫理與保障指引
申請人A和B是一對居住在英國的同性伴侶,他們希望透過一家國際代孕機構組建家庭。根據該機構的建議——因為代孕國家(Y國)不允許同性伴侶安排,為了“避免複雜化”——A以單身人士身份申請。這對伴侶支付了€64,000的“高級套餐”費用,最終總額約為€71,500。
申請人A和B是一對居住在英國的同性伴侶,他們希望透過一家國際代孕機構組建家庭。根據該機構的建議——因為代孕國家(Y國)不允許同性伴侶安排,為了“避免複雜化”——A以單身人士身份申請。這對伴侶支付了€64,000的“高級套餐”費用,最終總額約為€71,500。
本案涉及一名兒童Z,他是申請人父親的生物學兒子。Z使用父親的精子和捐贈卵子受孕,並由美國一位未婚代孕母親孕育。在之前的聽證會(Re Z (第1號))中,法院因 《2008年人類受精與胚胎學法》(HFEA)第54條 明確要求申請必須由 “兩個人” 提出而拒絕了父親的親權令申請。因此,Z仍然是法院的監護對象,因為父親在現有的代孕框架下無法被合法承認為其唯一父母。
本案涉及一名兒童Z,於2014年透過代孕安排出生在美國明尼蘇達州。該孩子使用申請人父親的精子和匿名捐贈者的卵子受孕。儘管美國法院已作出判決,確立父親的唯一親權並免除代孕母親的所有法律權利,但英國法律仍將代孕母親視為法定母親。返回英國後,父親根據《2008年人類受精與胚胎學法》(HFEA 2008)第54條尋求親權令,以鞏固其法律地位。
申請人D(生物學父親)和G(委託母親)於2006年和2009年在加利福尼亞州簽訂了妊娠代孕協議。他們的孩子A和B分別於2006年和2009年出生,每次出生後不久,這個家庭就使用英國護照返回了英國。根據加利福尼亞州法律,D和G是法定父母,但他們完全不知道英國法律要求獲得親權令以鞏固他們在英國的地位。
申請人AB和CD是一對英國同性伴侶,於2011年在印度簽訂了代孕協議。雙胞胎E和F於2011年10月出生;經DNA確認,AB是生物學父親。這個家庭最初居住在澳洲,並在那裡獲得了養育令,之後於2014年返回英國。
一對英國已婚夫婦B和P在印度簽訂了一份代孕協議,使用了父親的精子和捐贈卵子。他們的孩子X於2011年12月出生。然而,父母完全不了解根據《2008年人類受精與胚胎學法》(HFEA 2008)申請親權令的法律要求。當X進入英國並且父母尋求法律建議時,《2008年HFEA》第54(3)條規定的六個月法定時效已經屆滿。因此,根據英國法律,生物學父親沒有合法權利,而印度的代孕父母仍然是孩子“所有目的”的法定父母。
本案涉及雙胞胎兒童,他們於2012年7月出生於加利福尼亞州,父母是兩名英國男性MP和AH。這兩個孩子透過妊娠代孕方式受孕,使用匿名卵子捐贈者和兩名申請人的精子。相關安排由加利福尼亞州的一家商業組織協調
申請人是一對同性伴侶:A,出生於波蘭;B,出生於美國。他們在田納西州一起生活(該州不承認他們的結合)後,於2008年移居英格蘭,希望生活在一個為同性家庭提供法律保護和包容的司法管轄區。他們在英國定居,共同經營生意,並切斷了與美國的所有經濟聯繫。
申請人是一對夫婦,他們經歷了長達16年的求子之路,在英國、義大利和俄羅斯進行了15次不成功的體外受精周期。最終,他們在莫斯科簽訂了一份代孕協議。孩子C使用丈夫的精子和一名匿名俄羅斯捐贈者的卵子受孕,由一位已婚的俄羅斯代孕母親孕育。申請人向一家俄羅斯機構支付了總計€50,000的費用。其中,代孕母親收到約4,324英鎊作為費用,8,812英鎊作為補償。C於2012年出生後,申請人在俄羅斯照顧了孩子六個月,然後返回英國。根據俄羅斯法律,申請人被認定為法定父母,而代孕母親及其丈夫沒有父母權利。
本案涉及一對英國夫婦,A先生和A太太。他們在英國和歐洲經歷了多年不成功的生育治療後,由於英國代孕母親短缺,被建議在印度探索代孕途徑。他們與德里的一家診所簽訂了代孕協議,涉及兩位代孕母親C和E,以提高成功生育的機會。兩位代孕母親都成功懷孕;X(男孩)和Y(女孩)出生僅相隔幾天。這兩個孩子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使用A先生的精子和同一位匿名卵子捐贈者受孕。孩子出生後,由A先生和A太太照顧,最終獲得了英國護照並移居英國。隨後,父母根據 《2008年人類受精與胚胎學法》(HFEA)第54條 申請親權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