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
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该地区没有自己的国籍法。相反,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确立的“一国两制”概念运作。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及附件三,中国的多项全国性法律适用于香港。中国的《国籍法》自1997年起适用于香港。因此,在香港出生的孩子通过相同的血统主义结构获得国籍,即在该领土内出生且父母至少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孩子获得公民身份。只要在境外出生的孩子的公民父母一方未定居国外,且孩子出生时未获得其他国籍,该孩子即为公民。中国的国籍立法未对无国籍人提供定义。
相反,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所体现的“一国两制”概念运作。
[法律框架]
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HKSAR)居留权和取得永久居民身份的权利由《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管辖,并通过《入境条例》(第115章)附表一赋予法定效力。附表一第2(a)至(f)段列出了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享有居留权的人的详尽类别。
这些类别包括:(a)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b)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通常居住在香港连续七年或以上的中国公民;(c)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公民,而在其出生时,其父母是中国公民并属于(a)或(b)类别的;
对于在香港以外出生、父母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孩子,有两条主要的法定途径来确定其资格,即附表一第2(a)至(c)段下的“中国公民途径”和第2(d)段下的“非中国公民途径”。这两条途径在实质性要求上有重大差异。
[国籍解释与中国公民途径]
- 中国国籍的解释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框架下,中国公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在香港或中国出生、或符合《国籍法》要求的华裔香港居民,即使持有外国护照,也被视为中国公民。他们可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申报国籍变更,一经批准,即丧失中国公民身份、中国的领事保护以及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的资格。那些拥有外国居留权并返回香港定居的人,除非已成功变更国籍,否则仍为中国公民。
- 第2(c)段下的资格
对于在香港以外出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子女,主要的法定途径是附表一的第2(c)段(血统途径)。该途径取消了在香港居住七年的要求,但仅适用于孩子在出生时为中国公民,且父母在孩子出生时已经是根据第2(a)或2(b)段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五条,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孩子出生在外国,通常具有中国国籍,除非父母一方已定居国外,且孩子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如果父母是海外居民,例如持有美国绿卡或英国无限期居留许可,并且孩子在出生时获得了外国国籍,则为了第五条的目的,该孩子不被视为中国公民。因此,即使父母仍是中国公民和香港永久性居民,孩子也不能依赖第2(c)段。
由于第2(c)段关注的是出生时的情况,父母移民身份后来的变化或孩子放弃外国国籍都不能弥补出生时缺乏中国国籍的问题。这个问题对事实高度敏感,需要在中国境内寻求专业意见。
因此,出生地点影响资格。在父母定居国外后在海外出生的孩子通常无法在出生时获得中国国籍,从而无法依赖第2(c)段。在香港出生的孩子可能根据第2(a)段获得资格,或者如果父母根据第2(d)段持有永久居民身份,则可根据第2(e)段获得资格。
[非中国公民途径]
当第2(c)段不适用时,孩子不能通过血统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必须根据附表一的第2(d)段独立取得资格。孩子必须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不少于七年,并以香港为其永久居住地。
通常居住的要求被严格适用。根据附表一第1(4)(b)段,七年期限必须在申请之前立即连续计算。在 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01] HKCU 662 案中,法院确认不同的居住期不能合并计算。
根据《入境条例》第2(4)条,某些期间被排除在外。在 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 案中,终审法院认为,通常居住必须根据其法定目的进行解释,移民身份具有相关性。根据第2(6)条,暂时缺席不一定中断连续性,取决于其理由、时长和频率。
非法逗留不能计算在内。在 Nowodzelsk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295 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在逗留期限届满后的居住不构成通常居住。这一方法在 Li Mengzhi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24] 2 HKC 330 案及其上诉 [2026] HKCA 246 案中得到遵循。
申请人还必须满足永久性要求。在 Prem Sing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3) 6 HKCFAR 26 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必须通过客观证据证明香港是其长期住所。附表一第3段列出了相关因素,包括申请人是否通常居住在香港、直系家庭成员是否居住在香港、申请人是否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以及是否曾在香港纳税。在 Gutierrez Joseph Jame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5] 1 HKC 案中,永久性被认为需要对主观意图和客观情况进行整体评估。
[申请和签发身份证件的程序框架]
对于在香港以外出生并根据《入境条例》附表一第2(c)段主张居留权的孩子,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必须首先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申请核实孩子作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资格。经香港入境事务处批准后,孩子可以申请相关的身份证件,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PIC)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11岁以下的儿童通常无需登记身份证。但是,如果需要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应在申请护照的同时申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如果孩子是拥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则有资格获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必须连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申请一并提交表格ROP 3。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申请将与护照申请一并处理,无需单独前往人事登记处。如果孩子之前持有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已遗失、损坏、毁坏或污损,孩子必须在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前,在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陪同下前往人事登记处申请补发。
申请必须包括近期照片、孩子居留权的证明(除非在香港出生),例如标注有“持有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资格已核实”的旅行证件或入境事务处居留权组签发的核实信、陪同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他们之间关系的证明。入境事务处可能在必要时要求提供额外文件或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