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案件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税务案件的司法审查
(Judicial Review)
一、为何税务案件必须理解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在马来西亚税务制度中,纳税人若对课税评估(assessment)不满,通常有两条主要路径可供选择:
法定上诉程序(Statutory Appeal to the SCIT)
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JR)——向高庭挑战 DGIR 的行政决定
二、司法审查的核心目的:不是推翻税,而是取得「暂缓执行令(stay order)」
向高庭申请司法审查的核心原因在于:
➡ SCIT 没有权力暂停 DGIR 的税务评估执行。
因此,只要 DGIR 发出 assessment:
即使 评估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或程序上瑕疵
纳税人 仍需先缴税, 直到评估日后被撤销
换言之,马来西亚遵行:“Pay first, argue later” 先付后争制
无论 ITA 第 103(1) 或 106(3) 条如何规定,都无法排除法院固有的司法权,法院仍能在合适的情况下颁发 stay order。
关键的宪法原则是:
“No tax shall be levied except under authority of federal law.”
——《联邦宪法》第 96 条
若税务评估存在法律瑕疵,则允许纳税人通过司法审查寻求立即的司法救济。
三、高庭的固有司法权:ITA 103B 无法排除法院的留置权
ITA 第 103B 条并不构成 ouster clause,无法阻挡高庭授予 stay order。
原因在于:
法院固有司法权(inherent jurisdiction)优先于普通法行政机关的规定。
ITA 103B 的 “tax shall be payable notwithstanding an appeal”
不意味着排除法院权力。
《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第 25(2) 条 + 附表第一段
赋权法院可发布 directions、orders 或 writs。
因此,只要:
评估存在行政瑕疵, DGIR 行使权力不合法、不合比例、不合理或程序瑕疵, 高庭即可介入。
四、司法审查的程序门槛:Leave 阶段“极低门槛”
申请 JR 前必须获得 leave(许可),并且必须:
在评估发出后三个月内提出(Order 53 r 3(6) ROC 2012)
在该阶段,法院只问一个问题:
“申请是否毫无根据(frivolous)?”
只要申请人能提出:
合理争议点(arguable grounds)
非滥用法律程序
存在可审视的行政问题
法院就会批准 leave。
这个“超低门槛”是为了确保:
行政权受司法权制衡
避免 DGIR 被视为不受审查的绝对权力。
五、Leave 之后,法院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当 leave 获批后,法院将审查 DGIR 的决策过程,包括:
行政合法性(Illegality)
——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根据不正确条文、或依据错误法律原则。
不合理性(Irrationality /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是否作出普通人难以接受的荒谬决定。
程序不当(Procedural Impropriety)
——是否未遵守自然公正原则、未给机会回应、存在偏见。
正当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是否被违反
若以上要素成立,高庭将批准司法审查并撤销 DGIR 的行政决定。
六、针对部长(Minister)的司法审查:DGIR 之外的另一救济渠道
在某些情况下,纳税人可向 财政部长(Minister of Finance) 申请:
s 135 ITA:要求部长向 DGIR 发出指示
s 127(3A) ITA:申请特定税务豁免(exemption)
若部长:逾期未回复,拒绝回应, 或未依法考虑申请
则:
纳税人可对部长本身提出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against the Minister)
理由包括:未履行法定职责、不合理迟延(unreasonable delay)等。
七、结语:司法审查是跨境投资者与企业的关键保护机制
司法审查在马来西亚税务争议中扮演关键角色:
它是 唯一能阻止 DGIR 即时追税的法律机制
它体现 法院对行政权的制衡
它为纳税人创造 立即且有效的救济渠道







